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號
民國108年7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廣澤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敏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顏勝順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07月24日府
勞條字第1070719492號處分、勞動部108年1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
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廣澤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澤國際
公司)設臺南市佳里區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被告107年0
7月24日府勞條字第1070719492號處分、勞動部108年1月7日
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
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
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雇主楊敏所聘僱之印尼籍外
國人IFA MAISAROH(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I君)為原告
從事雙語人員之翻譯工作,經I君107年4月7日與原告107年5
月9日於臺南市政府訪談紀錄
自承違法事實,被告
乃以原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於107年7月24日以府勞條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
臺幣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
訴願機關即勞動部以
108年1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
猶未甘服,
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針對事件一(麻豆客戶性騷擾外國人,因臨時請不到翻譯,
請楊敏所雇用之I君協助處理):
⑴本事件是原告之代表人楊敏基於個人意思,臨時指派、容留
I君協助性騷擾受害人翻譯,並非原告公司之行為。市政府
人員蔡小姐也在現場,如認為不恰當,
主管機關人員應及時
制止I君協助受害人描述受害過程,豈能主管機關人員也同
意I君在場協助受害人,事後再指責楊敏請I君協助受害人陳
述被害經過是違法。
⑵
上開委請I君協助受害人陳述,是楊敏個人行為,原告公司
並無容許外國人I君停留於某處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被告之裁處書,將指派與容留二個行為分割,稱楊敏
個人指派I君,原告公司則為容留I君,依據為何?違法行為
只有一個,由楊敏一人完成上開指派及容留動作,何以能分
割為二個違法行為?再分別處罰揚敏及原告公司?
⑶又楊敏承認指派及容留均為其個人行為,就上開違法事實已
經繳交罰鍰完畢(證物三),主管機關不該就同一事實重複
處罰原告及負責人。
2、針對事件二(I君教另一外國人M君中文):
⑴係楊敏請的外勞I君教M君中文,並非原告公司容留I君令其
指導M君中文。
⑵I君之工作地點在楊敏居住地址:台南市○○區○○○街○○○
號(證物四)。原告公司地址則在「台南市○○區○○○街
○○○號1樓」(證物五),I君和M君都住在台南市○○區○○
○街○○○號三樓。
⑶由於I君和M君居住地相同,又時常碰面、聊天,楊敏個人之
意思是二人可以互相切磋中文,並非要I君教M君中文。原告
公司並未指揮、容留I君指導M君中文。原告公司有另外聘僱
翻譯老師。
⑷又即使上開事實有違法
之虞,行為人同為楊敏。楊敏就上開
違法事實已經繳交罰鍰完畢,主管機關不該就同一行為人、
同一事實,切割行為及事實,分別處罰原告公司及負責人,
顯然重複處罰原告及負責人。
⑸由於I君已經回國,
聲請通知M君到庭說明,因I君和M君二人
同住一處,故二人時常可以切磋討論中文。
3、針對事件三(I君要去印尼店買東西,原告會開車帶她去買
,某次U君也要買印尼店的東西,U君告訴原告要買甚麼東西
,原告聽不懂東西名稱,所以由U君直接告訴I君要買甚麼東
西,原告再開車載I君一起去印尼店,購買I君和U君二人想
要購買之物品):
⑴原告公司並未容留I君從事翻譯工作,該事件是U君告訴I君
要購買之印尼物品名稱,這是U君和I君私人要購買物品所必
要之意思表達,並無勞務之提供,I君也無從事翻譯工作。
⑵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
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故針對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
揆諸同法第
42條之規定亦明。但U君告訴I君要在印尼店買甚麼東西,這
樣的行為並無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形,主管機關認定此行
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實屬矮枉過正。
⑶上開行為係楊敏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訴願決定書既認定
,原告與其代表人楊敏屬不同行為主體,楊敏個人行為不應
由原告公司負責。
⑷楊敏就上開違法事實已經繳交罰鍰完畢,主管機關不該就同
一事實重複處罰原告及負責人。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
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
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本件原
告之代表人楊敏於107年5月9日訪談紀錄(乙證十一)中陳
稱
略以:「我請的外國人I君會中文,來14年了,有一次麻
豆有一客戶性騷擾外國人,因臨時請不到翻譯,我叫我請的
外國人I君去協助我處理,貴局蔡小姐當日也有在現場,只
有那一次,另外外國人MURTA ROYANTI(護照號碼:M0000000
以下簡稱M君)因語言不好,所以我請的外國人會教他中文
,所以M君可能以為我請的外國人(I君)是翻譯老師,所以
我叫我請的外國人(I君)教M君中文及臺語,所以轉換
期間
在仲介公司我叫我請的外國人(I君)教M君中、臺語,外國
人UMAMIBT ROIS(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U君)因
阿媽往生,轉換後約一個月就離境,也是在公司學中文,我
請的外國人(I君)要買東西我會帶他出去買,順便叫我請
的外國人(I君)協助翻譯U君,只有一次。」此有經原告簽
認之訪談紀錄影本附卷
可資參照。是原告既確有使代表人楊
君所聘僱之家庭看護工I君,於公司內從事教原告所仲介之
外國人M君中文及臺語、教U君中文及為U君翻譯等工作(M君
及U君均指認I君為翻譯老師),則依上開勞委會令之釋示,
原告與I君間既無聘僱關係(雇主係楊君),卻使I君於原告
公司內從事原告業務範圍內之工作,從而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2、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及第57條
第3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規定之
立法目的及
構成要件均有未同,且原告(法人)與其代表人
即雇主楊君(自然人)亦屬不同之行為主體,故原告與楊君
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3款規定,核屬不同
行為人違反不同之
法律規定,並無原告
所稱同案再次裁處之
情事【相關司法實務亦有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號
行政判決及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9號行政判決
可稽
(乙證十四)】。
3、據此,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整,
認事用法,並
無
違誤。另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其餘所陳,或有誤解法
令,或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爰不逐一論駁,併予說
明。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爭點:
(一)印尼籍勞工I君與原告共同至麻豆區某處,為另一印尼籍女
性勞工與雇主間之性騷擾糾紛作雙語之翻譯,是否為廣澤國
際公司容留楊敏所雇用之印尼籍勞工I君從事工作?
(二)印尼籍勞工I君有無經原告容留從事雙語翻譯或教學工作?
(三)被告機關於107年7月24日以府勞條字第1070672406號
裁罰書
以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3款裁處楊敏新台弊3萬元,本件又以原告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裁罰原告15萬元,是否為一事二罰?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
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
洵堪
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
同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
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41
條、第43條、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3款、第4款或第61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三)原告無「非法容留」、亦無讓外國人I君為其從事「工作」之
行為:
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必須有「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行
為始該當違章行為。經查,本件印尼籍勞工I君原係原告之代
表人楊敏個人於107年1月11日起,經勞動部核准聘僱之外國
人,並
核定其工作地在臺南市○○區○○○街○○○號,從事家
庭看護人之工作,此有勞動部107年1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00
00000000A之核定函影本附卷
可證(
原處分卷第65頁)。足
認本件收容或留置勞工I君於臺南市○○區○○○街○○○號者
,係楊敏,並非廣澤國際公司。原告容留之目的係合法在該
處為家庭看護工。
而非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事實,係容
留I君在臺南市○○區○○○街○○○號為其他外國籍勞工M女
與U女等人教學中、台語,及107年某日至麻豆區幫忙原告公
司為外勞
申訴性騷擾之事件為雙語翻譯工作
等情。I君雖經
勞工M女與U女指認I君是其翻譯老師
云云(見原處分卷第101
─103頁),
惟其究
竟於何時地以如何之方式擔任其等之翻
譯老師?均未據被告機關查明。
是以,勞工M女與U女所稱之
「翻譯老師」,是否即係為原告公司經常性之從事一定之工
作,或是偶發性或機會性之協助其印尼籍勞工語言不通之困
難?即應查明。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被告調查時,已陳稱:
「我請的外國人I君會中文,來14年了,有一次麻豆有一客
戶性騷擾外國人,因臨時請不到翻譯,我叫我請的外國人I
君去協助我處理,貴局蔡小姐當日也有在現場,只有那一次
,另外國人M君因語言不好,所以我請的外國人會教他中文
,所以M君可能當作我請的外國人是翻譯老師,所以我叫我
請的外國人教M君中文及臺語,所以轉換期間在仲介公司我
叫我請的外國人教M君中、臺語,外國人U君因阿媽往生,轉
換後約1個月就離境,也是在公司學中文,我請的外國人要
買東西我會帶他出去買,順便叫我請的外國人協助翻譯U君
,只有1次。……。」等語,其所言應係指外籍勞工於轉換
雇主期間,由印尼籍之同鄉I君,利用機會對人生地不熟之M
女與U女給予學習中台語之機會,應係機會教育並非開班授
徒之教學工作,亦無證據證明I君所從事者係經常性之教學
工作。此同鄉情誼之學習機會與雙語教學工作逈異,至難該
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行
為。至於麻豆協助處理騷擾事件部分,亦據被告機關之通譯
咨詢員證人蔡尚菲到庭證稱:「我們只有處理性騷擾申訴案
件整個過程,原告的翻譯老師說當時人在高雄從高雄趕回來
的,她有解釋早上沒有空處理被性騷擾外勞的事。」等語。
顯見原告公司確實僱有雙語翻譯人員,一時無趕來而由I臨
時協助。
原告代表人楊敏於
行政調查時所陳,應為真實可信
。可認I君係一時之協助非從事常態性之雙語翻譯工作。此
一時性、偶發性或同鄉情誼之工作協助等,當無違就業服務
法為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進而避免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立法宗
旨,即非從事一定之工作。
(四)本件裁罰違反
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規定:
按一事不二罰,乃是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
或類似之手段,多次並反覆施以處罰,又稱「禁止雙重處罰
原則」。揆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至明。本件被告以原
告廣澤國際公司未經許可,非法容留雇主楊敏而僱用之印尼
籍外國人IFA MAISAROH從事受處分人之雙語人員之翻譯工作
,案經I女107年4月17日與受處分人107年5月9日臺南市政府
訪談紀錄,
足證事證明確,
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等違規事實,於107年7月24日以府勞條字第1070719429號裁
處書裁罰原告罰鍰15萬元(甲證1)。惟被告機關又於同日以
府勞條字第1070672406號裁處書,以受處分人楊敏指派所聘
印尼籍看護工IFA MAISAROH從事廣澤國際公司之雙語人員之
翻譯工作,經I女107年4月17日與受處分人107年5月9日臺南
市政府訪談紀錄,足證事證明確,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3
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3萬元(甲證3)。足認被告係以I女107
年4月17日與受處分人楊敏107年5月9日臺南市政府訪談紀錄
,所供述之同一事實,即至麻豆協助處理性騷擾事件與教導U
女、M女中文台語等情事,分別認定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與
第53條第3款之違章行為,即同一事實為重複之評價與裁罰。
與
上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意旨相違,顯然
違法,即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證據編號 │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24日府勞條│ 本院卷 │第21頁 │
│ │字第1070719492號裁處書(對原│ │ │
│ │告廣澤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
│甲證2 │勞動部108年1月7日勞動法訴字 │ 本院卷 │第23頁 │
│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 │
├───────┼──────────────┼────┼────┤
│甲證3 │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24日府勞條│ 本院卷 │第33頁 │
│ │字第1070672406號裁處書(對原│ │ │
│ │告之代表人楊敏) │ │ │
├───────┼──────────────┼────┼────┤
│甲證4 │戶籍謄本資料 │ 本院卷 │第37頁 │
├───────┼──────────────┼────┼────┤
│甲證5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廣澤國際│ 本院卷 │第39頁 │
│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
├───────┼──────────────┼────┼────┤
│乙證1 │原告起訴狀繕本 │原處分卷│第5頁至 │
│ │ │ │第35頁 │
├───────┼──────────────┼────┼────┤
│乙證2 │勞動部108年1月7日勞動法訴字 │原處分卷│第39頁至│
│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第43頁 │
├───────┼──────────────┼────┼────┤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訴願
答辯書 │原處分卷│第49頁至│
│ │ │ │第52頁 │
├───────┼──────────────┼────┼────┤
│乙證4 │廣澤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訴願│原處分卷│第55頁至│
│ │書 │ │第63頁 │
├───────┼──────────────┼────┼────┤
│乙證5 │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24日府勞條│原處分卷│第67頁、│
│ │字第1070719492號裁處書(對原│ │第68頁 │
│ │告廣澤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
│乙證6 │廣澤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府勞│原處分卷│第71頁 │
│ │條字第1070427320號述意見書 │ │ │
├───────┼──────────────┼────┼────┤
│乙證7 │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17日府勞條│原處分卷│第73頁 │
│ │字第1070427320號陳述意見通知│ │ │
│ │書 │ │ │
├───────┼──────────────┼────┼────┤
│乙證8 │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24日府勞條│原處分卷│第77頁、│
│ │字第1070672406號裁處書(對原│ │第78頁 │
│ │告之代表人楊敏) │ │ │
├───────┼──────────────┼────┼────┤
│乙證9 │楊敏府勞條字第1070427319號陳│原處分卷│第83頁 │
│ │述意見書 │ │ │
├───────┼──────────────┼────┼────┤
│乙證10 │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17日府勞條│原處分卷│第85頁 │
│ │字第1070427319號陳述意見通知│ │ │
│ │書 │ │ │
├───────┼──────────────┼────┼────┤
│乙證11 │臺南市政府訪談紀錄(訪談時間│原處分卷│第89頁、│
│ │:107年5月9日下午14時,被詢 │ │第91頁、│
│ │人:楊敏) │ │ │
├───────┼──────────────┼────┼────┤
│乙證12 │臺南市政府訪談紀錄(訪談時間│原處分卷│第105頁 │
│ │:107年4月17日上午10點30分,│ │、第106 │
│ │被詢人:IFA MAISAROH) │ │頁 │
├───────┼──────────────┼────┼────┤
│乙證13 │台南市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原處分卷│第113頁 │
│ │理(或辦理)外勞諮詢服務案件│ │ │
│ │(檢舉案)紀錄表 │ │ │
├───────┼──────────────┼────┼────┤
│乙證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被告│原處分卷│第115頁 │
│ │答辯狀所引用之司法實務見解)│ │到第140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