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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9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9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協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全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
109 年9 月18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
    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109 年10月8 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
    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羅惠珍本人,已於109
    年10月19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9 頁)。
三、查上訴人迄至109 年11月2 日為止,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用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1 頁
    ),又其書狀內僅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尚未表明上訴
    理由,迄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可稽(本院卷二第355 、357 頁),其上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第24
    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