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9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協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
109 年9 月18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
二、本件上訴人於109 年10月8 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送達後7 日內
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
送達代收人羅惠珍本人,已於109
年10月19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送
三、查上訴人
迄至109 年11月2 日為止,仍未補繳
上開裁判費用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351 頁
),又其書狀內僅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尚未表明上訴
理由,迄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可稽(本院卷二第355 、357 頁),其上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第24
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