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
108年6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浮士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庭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
黃琬淇
梁維娟
上列
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7
日衛部法字第107001000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9日府衛
國健字第1070172806號裁處書所為
罰鍰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7日衛部法字第1070010009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
簡易
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魏○○,
嗣於108年5月29日
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業經原告新任代表人甲○○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108年6月25日行政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7日衛部法字第107001000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
行
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分別在臉書粉絲專頁「Faust Vape-浮士
德」刊登「奧地利Vapor Giant V2.5 18650/ 00000 Mod蒸
氣巨人桿」、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浮士德】美國DOT
MOD-Petri Lite 22mm Mod經典機械桿」等物品,經財團法
人○○○○○以106年12月26日函向被告所屬衛生局檢舉,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販賣
菸品形狀物品之行為,
乃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
2月9日府衛國健字第107017280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6月7日衛
部法字第107001000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
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
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者,法條使用之
法律概念,有多
種解釋之可能時,
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
作出解釋性之
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
義可能之範圍。大法官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
參照。
(二)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4日衛部法字第1050019914號訴
願決定之見解,
系爭商品均為零件,外觀形狀為中空柱型
,長短不一,DOT MOD Petri Lite (直徑22mm、長度81mm
、顏色:紅、紫、黑、藍、綠、材質為鋁合金陽極鍍鋁)
,係屬一般五金零件,單純為金屬製金屬管,該等產品乃
為原告合法營業項目,無香菸造型外觀,主要功能可作為
各種擺設及裝置藝術之工藝品。菸害防制法第14條
所稱之
「其他任何物品」係指其他足以吸引未成年之物品,自應
具有菸品形狀之外觀,
原處分機關逕自予裁處,不無率斷
,應予撤銷。
(三)經查,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對於電子煙零件是否亦應納
入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適用範圍,前以104年8月13國健教
字第1040701069號函,明定電子煙零件仍屬實質違反本法
第14條之規定,
固非無見,
惟該函文僅憑THE ORIGEN
GENESIS V2之網路教學影帶,即逕論該零件於組成後係吸
食電子煙之載具使用,故違反本法第14條之規定
云云,惟
就該零件之樣式、材質、功能及用處等相關事項,全未加
以調查斟酌,且就「電子煙零件」之定義如何,亦毫無闡
述說明,故其係憑主觀意見任意解釋法令,判斷實有
違誤
,更有逾越菸害防制法第14條文義範圍之情,是知,原處
分機關遵循
前揭違法之國民健康署函文,發單裁處罰緩,
致原告權益受損,於法尤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認國民健
康署前揭函文內容並無違法,惟該函文僅係針對該個案是
否屬電子煙零件及有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乙節
予
以解釋之,並非統一定義「電子煙零件」之樣式、材質,
故被告自仍應就不同商品先予以判斷是否屬「電子煙零件
」,方能決定該產品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進而
裁處罰鍰,而查,本件係屬一般五金零件,皆不含任何尼
古丁物質,更無香菸造型外觀,為一般性商品。
(四)任何法律上之行為其內容均須合法、確定及可能;且
行政
處分如有意思表示欠缺,其作成則有瑕疵,又如果該處分
缺乏積極之法律授權而作成限制人民權益的處分,其作成
則屬違法。衛生福利部並未針對卻以前揭已逾越母法擴大
解釋的函令內容為依據,遽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並裁處罰緩,即嫌疏率,更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撤銷之理由。又大法官釋字第57
4號
解釋理由書中提及:「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
,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
信賴保護原則之
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
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
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
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
構成要件事實,然對
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
立
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
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
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
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
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
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卻以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解釋
函開罰,已違背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五)另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
略以:
「六、(三)本件
衡諸國健署104年8月13日
函釋…,國健
署
上開函釋,係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
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性質上應屬行
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而主管機關本於法
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應遵守憲法原則及相關法
律之立法意旨,依據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如逾越法律
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禁止規範,自與憲法第23條
之
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四)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
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
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風險預防原則
),並不以實害結果作為其處罰要件。任何人只要販賣菸
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雖均屬違反
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惟立法者對於未成年人健康風
險與
第三人營業自由之利益衡突,兩相權衡結果,係選擇
管制『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
其他任何物品』之行為及標的,並未及於風險程度更為輕
微、干預營業自由程度更為嚴重之『製造、輸入或販賣可
能構成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部
分成分或零組件』之行為及標的,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執
法機關自應尊重立法機關之
立法形成自由及價值選擇,以
符合法治國原則。因此,國健署就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
範『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擴
張解釋及於與菸品形狀不同之電子煙零件,與菸害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五)再者,基於
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行政罰之處罰,必須以
行為時之法律(含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或
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為限。
揆諸現行菸害防制法第14條明定『任何人不
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
任何物品。』之內容為禁止規範,自不得以
法無明文禁止
之與菸品形狀無涉之霧化器,作為處罰標的。…,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仍在草案公告階段,尚未
經立法院審議及經總統公告而成為正式之法令,自不得僅
依現行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逕以
被上訴人輸
入系爭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有欠妥適,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
亦有疏略,而將之撤銷,自屬適法。」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年度簡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臺灣『菸害
防制法』自民國96年通過、98年開始執行,歷經8年,時
代變化過鉅,早已不敷現實需求。為了國民健康,行政院
應有擔當,衛生福利部更不該持續規避責任,宜依照世界
衛生組織(WHO)的『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CTC)規範
,儘速全面修訂『菸害防制法』,對於本案產品『不含尼
古丁』也『未宣稱有戒菸療效』,但外型難認類似紙菸之
所謂電子菸,如何控管,如何依菸害防制法規定處理,
而
非便宜行事,逕以行政函釋超越母法,侵害立法權,擴張
行政權,致違『法律保留原則』,本判決並非鼓勵吸菸或
認為菸品值得鼓勵,而是認為主管機關為防制菸害卻未積
極立法或修法之行政怠惰,致人民無所從之。本案中,電
子蒸汽機或電子霧化器(或稱為未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既
屬一新興商品,於法規範尚未明確以前,立法者自負有積
極修訂法規之義務。然在法規並未制定明確之規範禁止相
關物品之輸入、販賣或需經核准後始得輸入以前,本案原
告販賣系爭電子蒸汽機及其他相關物品之行為,應不受限
制,更
遑論加以處罰。」。被告未加調查審究,且未說明
其判定原告商品屬「電子煙」之論理依據及理由為何,原
告未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菸品形狀,亦無任何
佐
證資料可顯示該設備足有誘導吸菸之行為,逕自裁處罰鍰
,即嫌疏率。
(六)原告
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訴願決定理由略以:「…經查案卷附網頁所刊登「【
浮士德】奧地利Vapor Giant V2.5 18650/26650 Mod蒸氣
巨人桿」…「【浮士德】美國DOT MOD-Petri Lite 22mm
Mod經典機械桿」…,此2產品外觀形狀均模仿於品之「細
長圓柱體」設計,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
氣味等,與菸品未盡完全相同,並不影響應屬菸品形狀所
得涵蓋之文義範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5
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自上述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只
要具有予菸品核心概念相同之外觀形狀,足令未成年人產
生認知之混淆,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所禁止販賣之物
品,
洵堪認定。
(二)按為全面防制菸害,避免未成年人將形似菸品之任何物品
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進而養成吸菸習慣,菸害防制
法第14條明定任何人不得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
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經查證原告於社群網路、拍賣平台2
種途徑各販售有菸品形狀之商品,顯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本案之裁處並未引用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對
菸害防制法第14條函釋,況本案之裁處係以「菸品形狀」
要件而為處分,並非原告以為之判斷是否為「電子煙」。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列
爭點外,業經
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106年12月26日董菸害(
106)執字第1060000100號、第0000000000號函,FACEBOOK「
Faust Vape-浮士德(https://www.facebook.com/FaustVa
pe/)」網站擷取畫面、蝦皮購物「faustus vape的賣場(
http://class.ruten.com.tw/user/index00.php?s=faustus
_vape)」網站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107年1月26日府衛國
健字第1070095805號意見陳述通知、浮士德有限公司107年2
月1日違反菸害防制法案件意見陳述書、臺南市政府107年2
月9日府衛國健字第1070172806號裁處書、衛生福利部107年
6月7日衛部法字第1070010009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本院卷
可
稽,洵
堪認定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販賣菸品形狀之其他任何物品而違反
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菸害防制法:
⑴第1條:「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⑵第2條第1款、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
: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
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
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
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⑶第14條:「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
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⑷第30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
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第2項)販賣業
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
鍰。」
(二)、有鑑於國人諸多疾病(如慢性肺部疾病、癌症等)與吸菸
有關,對於國家整體醫療照護費用與生產力將產生排擠效
應及不良影響,依96年7月11日增訂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
揭櫫:「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
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
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爰增列本條。」之
立法理由,足知立
法者為避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
之可近性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之滲透影
響,增加嘗試吸菸之危險性,斟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國
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之基礎,雖其與商業經濟活動發生利
益衡突之情況,惟兩相權衡結果,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之風險預防原則,乃決定採取嚴格之管制措施,以杜
絕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
何物品之機會,有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
菸態度之不利因素,俾維護國民健康,落實菸害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再者,雖一般吾人常見之紙菸或雪
茄等菸品,其外觀係以菸紙或茄衣包覆菸草等原料而呈直
徑、長度不一之圓筒形狀,然並不以此為限,此
參酌上開
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於「菸品」之定義為「指全部或
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
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
菸品」;同條第2款對「吸菸」之定義則為「指吸食、咀
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等情即明,復衡酌菸害
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
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
機會(風險預防原則),故上開條文所稱「菸品形狀」之
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只要其外觀形狀與前
揭「菸品之核心概念」(以煙草或其代用品為原料,製成
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
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
、質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亦不影響系爭物品應屬菸
品形狀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
(三)、本案為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106年12月26日來函檢舉(原審
卷第95頁),於臉書粉絲專頁「Faust Vape-浮士德@Faust
Vape」、蝦皮購物「Faust Vape專業電子煙專賣店」刊登
販售電子煙器具,函送被告衛生局查處。經檢視系爭網頁
,查有原告刊販售菸品形狀物品訊息(原審卷第113-114頁
),分別為:
⒈2017年10月29日於臉書刊登「奧地利Vapor Giant V2
.518650/26650 Mod蒸氣巨人桿」售價4,000元及露天、
蝦皮賣場連結訊息。
⒉蝦皮購物「Faust Vape Faust Vape專業電子煙專賣店
」有「美國DOT MOD-Petri Lite 22mm Mod經典機械桿
」$4,000。
(四)、經被告以「faust vape」、「浮士德」、「faustus_vape
」等為關鍵字交叉查證,網路電商平台露天拍賣「faustu
s_vape」、蝦皮購物「浮士德專屬商店」與臉書「Faust
Vape-浮士德」,均刊登有實體店鋪「Faust Vape浮士德
」聯絡地址訊息,同為原告之地址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經查該賣場LOGO與店招亦相同(原審卷第115-116
頁),復有被告意見陳述通知(原審卷第118頁)及原告之意
見陳述書(原審卷第117頁)
附卷可稽,原告均不否認,
堪
信為真實。
(五)、按「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只
要其外觀形狀與前揭「菸品之核心概念」(以煙草或其代
用品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
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縱其長度、
寬度、體積、重量、質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亦不影
響系爭物品應屬菸品形狀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查本件原
告訴稱其所販售產品外觀形狀皆為金屬製管中空柱型,長
短不一,無香菸造型外觀,可作擺設及裝置藝術之工藝品
,司法實務亦有認為現行法規並未對電子煙(零件)明文控
管,國健署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亦未
對電子煙零件相關事項等闡述說明,被告機關任意解釋法
令云云。惟參酌被告衛生局於106年12月29日稽查位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Faust Vape浮士德」實體賣
場之照片(上訴卷第119-123頁),可見有數種細長、圓柱
形之商品,亦可見本案系爭商品之一陳列於櫥窗櫃內,顯
為原告供販賣而展示。原告提供上開臉書商品之一到庭,
另一蝦皮商品原告稱商品均類似只是體積較小,已下架並
無存貨,無從帶來
勘驗,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長度為
17.2公分、直徑為2.9公分、材質為304不銹鋼、重量不到
一公斤、有金屬味道、沒有任何功能,要加上電池及霧化
器,精油才能啟動,係電子煙主要核心主體,產品外觀形
狀均模仿菸品之「細長圓柱體」設計,此有照片7幀(本院
卷第65-77頁)附卷
可憑。查系爭產品外觀形狀均模仿菸品
之「細長圓柱體」設計,係電子煙主要核心主體,需安裝
電池、側邊擊發鍵有安全鎖,類似點煙設計,顯非原告所
稱單純「零件」,且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
、氣味等,與傳統菸品未盡完全相同,並不影響應屬菸品
形狀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客觀上已足令未成年人產生認
知混淆,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禁制販賣之物品。原告僅
空言主張該物品主要作為擺設、裝置藝術之工藝品,依本
院勘驗結果,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處分就系爭2件違規產品,於法定罰鍰額度內(1,00
0元以上3,000元以下)裁處2,000元,並無不妥,原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