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雅逢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清雅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
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者,……
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107 條第3 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
上開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及第236 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
事件
準用之。據此,提起
撤銷訴訟者,係以主張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
告必須具有「
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
當事人始能謂
適格,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
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即具有
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
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
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
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
乃當事人不適
格。
二、本件原告於當事人欄以「雅逢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起訴,
主張對被告所為109 年9 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30474
、78-ZDC330475及78-ZDC330476號裁決不服,
惟查上開裁決
之受處分人皆為「張程翔」,自應以張程翔本人之名義提起
撤銷之訴始為合法,「雅逢實業有限公司」既非受處分人,
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
被告間之
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
以判決駁回之,若其當事人欄
所載之原告僅屬誤寫,則應向
本院具狀更正為正確之原告名義。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
程式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
俾利訴訟程序之
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