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15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雅逢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清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 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 條第3 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及第236 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據此,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主張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   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格,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   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   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   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當事人不適   格。 二、本件原告於當事人欄以「雅逢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起訴,   主張對被告所為109 年9 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30474   、78-ZDC330475及78-ZDC330476號裁決不服,查上開裁決   之受處分人皆為「張程翔」,自應以張程翔本人之名義提起   撤銷之訴始為合法,「雅逢實業有限公司」既非受處分人,   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   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   以判決駁回之,若其當事人欄所載之原告僅屬誤寫,則應向   本院具狀更正為正確之原告名義。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   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利訴訟程序之   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