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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1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李明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05.29/18:19:20-30,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西向車道駛近東寧路與東安路交岔路口時(即「寶雅東寧店」前東寧路西向車道),於東寧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時,向前駛入東寧路西向車道停止線後方「機慢車停等區」內,遭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送達
 ㈡原告收受系爭違規通知單後,以系爭違規行為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各款所列得逕行舉發案件為由提出申訴(109.07.24 ),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本件屬本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並指定新到案日期(109.12.03 )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109.11.09,文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09.11.18)。
三、原告主張:
  原告以同於交通違規申訴意見,主張系爭違規行為非屬本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各款所列之得逕行舉發案件,依106.03.07網路新聞報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民眾檢舉案件非屬本條例規定之11種可使用非固定式儀器拍照檢舉案件而撤銷裁決書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維持該判決,是系爭裁決書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
 ㈠本件為本條例第7 條之1 、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5 款、第22條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依系爭裁決書作成時上開規定,並未限制民眾可檢舉之違規行為類型。
 ㈡原告雖以本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主張不得就系爭違規行為為舉發,就原告所稱新聞報導同類案件,前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舉發型態不同撤銷下級審撤銷裁決書之判決(如同院104 年度判字第614 號),是原告依新聞報導所為主張係無理由。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
 ⒈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於111.06.15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同法第46條第2 項),本次修正係依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立法理由指名「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①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②訴願決定、③行政訴訟裁判、④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時等之時點(參見附錄法條及立法理由)。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現行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⒊本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85條之1 規定,經總統府於110.12.22 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11.04.30 施行,另由本條例主管機關就處理細則涉及上開修正部分之規定(第12、13、20、22、23、25條),於111.04.28 修正並自111.04.30 施行。
  ⒋上開修正規定,係列舉限制民眾可檢舉之違規類型(第7 條之1 第1 項),並就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為逕行舉發次數限制(第7 條之1 第3 項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僅能舉發1 次),並就逕行舉發之連續舉發要件為修正(第85條之1 第2 項條文增列「同一行為」文字)。
 ⒌上開修正規定,雖非條文內有行政罰(罰鍰沒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條文,惟該等條文係就民眾檢舉逕行舉發之違規類型限制,另就違規行為之舉發次數為規定,直接影響是否合法檢舉、可裁罰次數(單一處罰或分別處罰),直接影響可否開啟裁處程序、裁處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數,直接涉及裁處權之有無與裁處數(行政罰法第24、25條),依其性質,自應認屬處罰性質條文,而非單純之程序性質,自有行政罰法第5 條之適用。
 ⒍綜上所述,本件涉及本條例民眾檢舉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適用現行規定(即現行本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85條之1 ),且因修正前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處罰者情形(修正前民眾檢舉並未限定類型、亦無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之連續舉發限制規定、及可否適用輕微案件勸導替代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前規定餘地。
 ㈡違規行為之認定與原告主張不採認之理由
 ⒈原告就其有系爭裁處書之系爭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另有檢舉影像可佐證,是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應能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行為非屬本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所列之違規行為,惟本件屬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於本條例第7 條之1 修正前並未限制民眾檢舉違規之種類,是於系爭裁決書裁處時,自無不得檢舉舉發與裁處之違誤,再依現行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系爭違規行為現仍屬民眾可檢舉違規行為(本條第1 項第16款),是依現行本條例規定,系爭裁決書亦無違誤之處。
 ⒊至於,民眾檢舉案件雖有現行處理細則第12條之輕微案件職權不舉發之適用,惟系爭違規行為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並非本條第1 項第1 至13款規定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依違規影像,亦難認屬本項第14、15款規定之情狀,且無相關事證可認有本項第16款之經主管機關會商核定之案件,自毋庸審查有無本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5.29
違規日
【答辯狀記載之檢舉影像內容】
⑴影片時間109.05.29/18:19:10-18:19:13
  原告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於東寧路,經過怡東路口。
⑵影片時間109.05.29/18:19:13-18:19:24
  原告小客車經過怡東路口後,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
⑶影片時間109.05.29/18:19:25-18:19:29
 系爭違規路口東寧路東向號誌為亮紅燈,原告小客車行駛於東寧機慢車優先道,到達東安路口停止線前方之機慢車停等區,進入該機慢車停等區違規停等。

109.06.21
【系爭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
.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李明芳)
.違規時間:109.05.29/18:19
  違規路段:東區東寧路與東安路口
 違規事實: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民眾檢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08.05
.填單日期:109.06.21

109.07.24
原告違規陳述書
.陳述要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僅有11種違規可使用非固定式儀器拍照舉發,其中並不包含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

109.10.19
被告查復函
【被告查復函:109.10.19南市交裁字第1091264530號函】
.函覆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09.12.03,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09.11.09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
.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李明芳
  車種牌號:5K-2772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09.05.29/18:19
  違規地點:台南市東區東寧路與東安路口
.應到案日:109.12.03
.舉發事實: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限於109.12.09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11.09
.送達日期:109.11.09

109.11.18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60 條(同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節錄第2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爭點條文部分】
【第 7-1 條】
【現行條文】
第 7-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自民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民眾檢舉案件逐年倍增。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係以人工逐案審查,審認違規要件相符始予舉發,因應民眾檢舉案件大幅增加,警察機關增加人力辦理相關工作(個案事實查處、查處結果回復、檢舉人或被檢舉人陳情案件之處理等),形成警力排擠效應並影響警察機關原有勤(業)務運作,已悖離當初增訂本條文「彌補警力不足」立法目的。
   二、修正第一項,律定民眾檢舉案件需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供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證。明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其律定原則如下:
     ㈠動態違規項目:參考本條例第七條之二所列警察人員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以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主,列舉項目如下:
      ⒈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⒉未戴安全帽、手持行動電話、點燃香菸駕駛。
      ⒊高、快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使用車道、變換車道、超車(迴車、倒車、逆向)、使用路肩、裝載貨物未覆蓋捆紮、未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禁行路段、連續按鳴喇叭、丟棄物品、車輪等脫落、違規進入高快速公路、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機違規行駛。
      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如方向燈)。
      ⒌危險駕駛(蛇行、迫近驟然變換車道逼車、於車道驟然暫停、二車以上競駛競技)。
      ⒍車不讓人、車不讓視障者。
      ⒎逆向行駛、跨越車道逆向、多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行駛人行道、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占用自行車專用道、未依規定避讓(警備車、消防車等)。
      ⒏違規超車。
      ⒐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多車道轉彎未依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轉彎未依規定、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⒑違規迴車。
      ⒒闖紅燈、大眾捷運系統共用號誌路口闖紅燈。
      ⒓違規行駛鐵路平交道。
      ⒔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如紅燈越線、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
     ㈡靜態違規項目:考量現行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案件之態樣,常符合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形,得實施勸導不予舉發,爰警察機關受理該類案件之處理結果(舉發或勸導),常為檢舉人或被檢舉人之爭執點並衍生後續陳情,造成舉發機關極大困擾,爰律定以對於交通秩序危害較大「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之處所違規臨時停車、停車及違規併排停車為主,列舉項目如下:
      ⒈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臨時停車及併排臨停。
      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
      ⒊於身心障礙專用車位違規停車及違規併排停車。
     ㈢民眾檢舉舉發類似於逕行舉發,有正確車輛牌照號碼實為有效舉發之前提,故排除第十二條牌照及慢車、行人、道路障礙等違規行為。
  二、增訂第二項,現行條文後段查證屬實應予檢舉及但書行為終了逾七日檢舉不予檢舉遞移至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
   ㈠現行部分民眾似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通違規之情形。考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舉案件,經查證後舉發一次違規,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之實益有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或從中獲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正當性遭受質疑。
   ㈡部分法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六零四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內容,認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七條之二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應類推適用第七條之二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後,再製單舉發,以符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九年度交上字第一百三十二號判決參照)。
   ㈢綜上,律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三十公里、三十二公里及三十四公里等處,各有一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三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六分鐘內,僅舉發一次;倘六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燈,仍可多次舉發)。

【裁決時條文】
第 7-1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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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現行條文】
第 7-2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自民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
         (節錄第2-5 項,第1 項未修正)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裁決時條文】 
第 7-2 條(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本條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制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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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1 條】
【現行條文】
第 85-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自民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節錄第2 項,第1 項未修正)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裁決時條文】      
第 85-1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三 章 標線 
一 節 通則
第 14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 三 節 禁制標線 
第 174-2 條(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節錄第1 、2 項;第1 項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停等區內得繪設縮小型指向線。機慢車停等區部分橫向標線與縱向標線得與鄰近實線共用。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60條】(109.05.29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07.29 版」)
.違反事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處罰法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法定罰鍰:900元-18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900元   
             .逾30日內    :1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100元
             .逾60日以上   :1200元
【相關程序條文】(相關程序法條‧裁處書引用法條)
第 二 章 權責劃分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三 章 稽查及民眾檢舉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第 2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內容同 107 年 12 月 10 日規定,僅刪除第1、3項贅字)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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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處書引用法條】
第 六 章 裁決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十 章 執行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罰法
【第 5  條】
【現行條文】
 第 5 條(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公布)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法務部製作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法務部依立法院審議過程相關資料整理)」欄內記載理由)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現行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裁決時條文】
第 5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第 4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