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1 條】
【現行條文】
第 7-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自民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民眾檢舉案件逐年倍增。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係以人工逐案審查,審認違規要件相符始予舉發,因應民眾檢舉案件大幅增加,警察機關增加人力辦理相關工作(個案事實查處、查處結果回復、檢舉人或被檢舉人
陳情案件之處理等),形成警力排擠效應並影響警察機關原有勤(業)務運作,已悖離當初增訂本條文「彌補警力不足」立法目的。
二、修正第一項,律定民眾檢舉案件需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供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證。明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其律定原則如下:
㈠動態違規項目:參考本條例第七條之二所列警察人員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以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主,列舉項目如下:
⒉未戴安全帽、手持行動電話、點燃香菸駕駛。
⒊高、快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使用車道、變換車道、超車(迴車、倒車、逆向)、使用路肩、裝載貨物未覆蓋捆紮、未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禁行路段、連續按鳴喇叭、丟棄物品、車輪等脫落、違規進入高快速公路、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機違規行駛。
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如方向燈)。
⒌危險駕駛(蛇行、迫近驟然變換車道逼車、於車道驟然暫停、二車以上競駛競技)。
⒍車不讓人、車不讓視障者。
⒎逆向行駛、跨越車道逆向、多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行駛
人行道、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占用自行車專用道、未依規定避讓(警備車、消防車等)。
⒏違規超車。
⒐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多車道轉彎未依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轉彎未依規定、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⒑違規迴車。
⒒闖紅燈、大眾捷運系統共用號誌路口闖紅燈。
⒓違規行駛鐵路平交道。
⒔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如紅燈越線、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
㈡靜態違規項目:考量現行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案件之
態樣,常符合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形,得實施勸導不予舉發,爰警察機關受理該類案件之處理結果(舉發或勸導),常為檢舉人或被檢舉人之爭執點並衍生後續陳情,造成舉發機關極大困擾,爰律定以對於交通秩序危害較大「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之處所違規臨時停車、停車及違規併排停車為主,列舉項目如下:
⒈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臨時停車及併排臨停。
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
⒊於身心障礙專用車位違規停車及違規併排停車。
㈢民眾檢舉舉發類似於逕行舉發,有正確車輛牌照號碼實為有效舉發之前提,故排除第十二條牌照及慢車、行人、道路障礙等違規行為。
二、增訂第二項,現行條文後段查證屬實應予檢舉及但書行為終了逾七日檢舉不予檢舉遞移至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
㈠現行部分民眾似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通違規之情形。考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舉案件,經查證後舉發一次違規,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之實益有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或從中獲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
正當性遭受質疑。
㈡部分法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六零四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
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
比例原則」內容,認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七條之二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應
類推適用第七條之二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後,再製單舉發,以符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九年度交上字第一百三十二號判決
參照)。
㈢綜上,律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三十公里、三十二公里及三十四公里等處,各有一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三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六分鐘內,僅舉發一次;倘六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燈,仍可多次舉發)。
【裁決時條文】
第 7-1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第 7-2 條】
【現行條文】
第 7-2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自民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
(節錄第2-5 項,第1 項未修正)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裁決時條文】
第 7-2 條(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本條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制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
【第 85-1 條】
【現行條文】
第 85-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自民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節錄第2 項,第1 項未修正)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裁決時條文】
第 85-1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