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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府城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靖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   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同法第105   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   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依原告起訴書狀所載並參酌所附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可知原   告應係對「臺南市政府108 年7 月10日府勞安字第00000000   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有所不服,據此,原   告應於「訴之聲明欄」表明其主張聲明(為「一、○○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程式上始為合法。末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   件原告誤載「府城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臺南   市政府」為被上訴人,程序亦有不合,自應更正「府城館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上開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即「臺   南市政府」為被告,並載列被告機關之地址為:「台南市○   ○區○○路○段0 號」。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   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並補正原處分書到院供參,俾   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