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府城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靖穎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
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
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
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同法第105
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
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依原告起訴書狀
所載並
參酌所附
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可知原
告應係對「臺南市政府108 年7 月10日府勞安字第00000000
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有所不服,據此,原
告應於「訴之聲明欄」表明其主張聲明(為「一、○○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程式上始為合法。末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
件原告誤載「府城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臺南
市政府」為
被上訴人,程序亦有不合,自應更正「府城館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上開
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即「臺
南市政府」為被告,並載列被告機關之地址為:「台南市○
○區○○路○段0 號」。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
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並補正原處分書到院供參,
俾
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