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府城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靖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7 月10日府
勞安字第108076605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8 年11月5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8763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 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
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
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7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
,此有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訴願卷第17頁)
可稽,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 年11月8 日起,算至109 年1 月7
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9 年1 月15日始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本院卷第13頁)
可按,已逾上開
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