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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府城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靖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7 月10日府 勞安字第108076605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8 年11月5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87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 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7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 ,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訴願卷第17頁)可稽,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 年11月8 日起,算至109 年1 月7 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9 年1 月15日始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本院卷第13頁)可按,已逾上開 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