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大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金安
上列
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1 、關
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2 、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
訟者。3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4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
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
處分而涉訟者。5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
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 、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者。」、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8 月8
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808988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臺
南市政府108 年12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81496411號
訴願決定
不服,其原處分之內容為「處新臺幣3 萬元整」並「自本處
分書
送達次日起30日內自行恢復道路原狀」,經核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查本件被告
之所在地為臺南市安平區,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
上
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