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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市區道路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大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1 、關 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2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 訟者。3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4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 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 處分而涉訟者。5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 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者。」、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8 月8 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808988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臺 南市政府108 年12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81496411號訴願決定 不服,其原處分之內容為「處新臺幣3 萬元整」並「自本處 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自行恢復道路原狀」,經核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查本件被告 之所在地為臺南市安平區,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 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