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晶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登科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南市政府間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下列事項應行補正,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準用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
當事人,並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又其中原告之
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
自然人、法人、
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到院,本院自
無法判斷原告公司是否
適格,原告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