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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號                   10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晶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登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王怡方       黃玫茹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30日衛 部法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7月1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以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貨品1批(SW-H19手環,純黑錶帶+ 黑10個、紅黑錶帶+銀10個、綠黑錶帶+銀10個;SB-C20手環 ,黑色10個、紅色10個、藍色10個,報關單號:CE//08/454 /N5407),經臺北關移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 稱食藥署)判定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臺北關以108年7月29 日北普遞字第OOOOOOOOOO號函移由原告所在地之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辦理。案經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8月22日府衛食藥字第OOOOOOOOO 9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申請復核,經被 告機關以108年10月1日府衛食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認其申 請復核逾期且無理由,予以不受理。原告不服,於108年10 月30日經被告機關衛生局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進口和銷售之產品為運動手環手錶,和市售APPLE、 SAMSUNG、ASUS、小米等為類似產品。此產品為3C產品非 屬醫療器材,一般消費者不會把此商品當醫療器材,商品 皆已宣告「本產品非醫療器材」,已盡告知責任和義務。 (二)、產品本身並不具備涉及診斷、治療或侵入人體(安裝於體 內)。3C消費性電子產品和醫療器材之用途、目的和製造 標準領域有著明顯差異,若將醫療器材之定義擴及於3C產 品,那手機、電腦甚至運動器材等是否也屬於醫療器材? 類似產品已有由司法機關判定非屬於醫療器材。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卷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2019年7月11日北遞快一字第 000000號「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本案原告進 口之產品「手環(SW-H19)、手環(SB-C20)」等60PCE 產品,業經權責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答覆略以 :「案內產品『手環』應以醫療器材管理,須由藥商於報 運進口前依照藥事法第40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由許可證 持有者藥商或其授權者輸入。」產品屬性之判定係由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據產品原廠說明書,包含其使用 方法、工作原理及功能用途等資料據以憑核案內產品應屬 醫療器材,衛生福利部藥事法第2條明定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司職醫療器材管理,為醫療器材屬性判定之權責 機關,原告主張係爭產品非醫療器材,委無可採是以, 原告未領得藥商許可執照,逕自進口醫療器材販售藥物行 為,仍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 ,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 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時,應辦理變更登記。」且藥事法相關規定並無先行輔導 或警告之明文,故原告疏未注意而違反規定,殊不論是否 為常業狀態,均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原處分機關援引 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妥。 (二)、此外,依藥事法第13條:「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 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 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 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係爭產品具備上述 功能,倘未經查驗登記逕由業者輸入販售,未履行提供消 費者正確產品資訊之基本義務,恐有致消費者誤信產品效 能,損及身體健康之虞;查原告所具身分及辨識行為能力 未符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條件,原裁 處機關裁處罰鍰亦已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僅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罰鍰;易言之,本件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據此,原裁處機關所為處分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且違規事 實屬實;藥事法之立法精神為保障國民健康與消費者權益 ,並內含遏止業者蓄意欺瞞、不法牟利之目的。又鑒於醫 療器材相關之管理行為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其對民眾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影響甚鉅,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 ,藉以提高醫療器材之品質,使民眾健康與消費之權益得 以保障。原告未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違規事實認定;次之, 原處分依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3萬元,業已兼顧法、 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並無違誤。 (四)、程序部分: 1.查原告當時(108年8月)除本案之外,另有一件於網路平 台販售智慧多功能健康管理手環案件,承辦人為胡小姐 ;當時本案已由承辦人王小姐於108年8月22日以府衛食 藥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裁罰在案,而另案承辦人胡 小姐於108年8月23日以府衛食藥字第OOOOOOOOOO號陳述 意見通知書函請原告於108年9月6日前陳述意見。經詢本 府衛生局同仁,原告確實曾致電,惟當時承辦人王小姐 未在座位,由胡小姐代為接聽電話,原告逕為詢問提出 陳述說明之期限,並未告知承辦人案件文號或案情內容 ,胡小姐爰就其主辦案件之進度加以說明,因該案(網 路平台販售手環案)仍於陳述意見階段,便告知原告稍 緩繳交資料尚無不可。 2.雖本案申請復核之異議程序已逾法定期限,惟查本案之 復核函(本府108年10月1日府衛食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及訴願決定書(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30日衛部法字第 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書),本府及衛生福利部皆未逕依 程序面不合予以駁回,仍就本案實體面審議後駁回之, 爰原告所述程序瑕疵一節,於本案並無生損害於原告。 3.自上述說明,可知原告有關「承辦人電話告知無須於15 日內申請複核」云云之陳述,實屬誤會。倘若原告仍主 張本案曾獲本府衛生局同仁告以上情,關於處罰要件 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 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 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 原告上開主張,該事實之真偽與本件處罰構成要件無涉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認為原告對其主張須負本證之舉證責任,尚難認為被 告對此應予證明,甚至由被告承擔其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 (五)、有關本府衛生局類案裁處情形:本府衛生局108年10月1日 及109年2月4日各裁處過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立○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兩案手環分別具有監測心電圖、 血壓及量測體溫功能,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 應屬醫療器材管理;另本局於108年查獲9件網路賣家於網 路平台販售運動手環,皆有量測血壓、心率之功能,已於 108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24日、4月29日及5月21日移 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桃園市政府衛 生局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權責查處。又原告所稱是類資 訊公司(如:蘋果、小米)藥商登記疑義,經衛生福利部醫 事查詢系統查詢具販賣業藥商登記資料。 (六)、末按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 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 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 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又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 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用,是人民 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275號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爭點:(一)原告有無逾復核期間? (二)係爭產品『手環』是否非醫療器材? 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藥事法: ⑴第99條第1項:「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 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⑵第2項:「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 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 原處罰。」 ⑶第3項:「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二)、原告提復核已逾復核期間: ⒈查被告機關108年8月22日府衛食藥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 書(本院卷第165-166頁)已載明:「……受處分人對本處 分如有不服,得依藥事法第99條規定,於本處分通知送達 後15日內,以書面向本府衛生局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 以1次為限;……」且該裁處書於108年8月27日合法送達 ,有卷附被告機關送達證書影本(訴願卷第44頁)可稽。原 告如對上開裁處書不服而提出異議,其申請復核期間之末 日為108年9月11日(星期三),惟原告遲至108年9月20日 始以訴願書之形式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有被告機關衛生 局收文章日期(本院卷第167頁)可稽,是其申請復核已逾 1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上開申請復核,經被告機關以 108年10月1日府衛食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認其申請復核 逾期且無理由,予以不受理在卷(本院卷第177-178頁)。 ⒉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積極事實之一方就積極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原告雖主張「承辦人電話告知無須於15日內申請復核」云 云。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供本院審酌,然縱屬實 ,乃承辦人個人之見解,仍不得因此改變法律之規定,另 原告所提立法委員王○○開會通知影本,係2019年9月25 日及同年10月3日(本院卷第215-217頁)均已逾申請復核期 間之末日為108年9月11日,是以,原告主張其未逾復核期 間,委無可採,自難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三)、原告之復核申請既已逾期,原處分即已確定,原告提起復 核不合法被駁回,原告縱提起訴願,訴願仍不合法,本院 自應予以駁回。又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法則,本件本不 須再論及實體,惟被告及訴願機關仍論及實體,本院為讓 原告了解本件實體判斷亦無理由,基於體恤民眾免心生怨 恨,並增進其對行政機關之信賴,本院仍就實體審酌如下 。 乙、實體部分: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藥事法: ⑴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 、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 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 、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⑵第27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 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 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 變更登記。」 ⑶第40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 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⑷第7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 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 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 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 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 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 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⑸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規定之 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⒉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臺南市政府105 年6月22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A號令訂定發布):「 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第一次:3萬元至100萬元;第 二次:5萬元至150萬元;第三次:7萬元至200萬元;每增 加1次裁處,罰鍰加重2萬元。每增加一品項罰鍰加重1萬 元。」 (二)、按藥事法之立法精神為保障國民健康與消費者權益,並內 含遏止業者蓄意欺瞞、不法牟利之目的。又鑒於醫療器材 相關之管理行為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其對民眾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影響甚鉅,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藉以 提高醫療器材之品質,使民眾健康與消費之權益得以保障 。又醫療器材產品屬性之判定係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依據產品原廠說明書,包含其使用方法、工作原理及 功能用途等資料據以憑核案內產品應屬醫療器材,衛生福 利部乃藥事法第2條明定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司職醫療 器材管理,為醫療器材屬性判定之權責機關,經查,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2019年7月11日北遞快一字第OOOOOO號「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本院卷第105頁)載明 ,本案原告進口之產品「手環(SW-H19)、手環(SB-C20 )」等60PCE產品,業經權責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答覆略以:「案內產品『手環』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須由藥商於報運進口前依照藥事法第40條規定向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由許可證持有者藥商或其授權者輸入。」(本院卷第 105頁),此有上開「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 單(稿)」附卷(本院卷第105頁)可稽。原告主張係爭產品 非醫療器材,委無可採。 (三)、另依藥事法第13條:「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 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 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 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查係爭產品可測量心電 、心率及血壓功能,顯用於診斷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 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具備上述功 能,倘未經查驗登記逕由業者輸入販售,未履行提供消費 者正確產品資訊之基本義務,恐有致消費者誤信產品效能 ,損及身體健康之虞。 (四)、按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 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 理變更登記。」是以,原告未領得藥商許可執照,逕自進 口醫療器材販售藥物行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且藥事法相關規定並無先行輔導或警告之明文,故原告 疏未注意而違反規定,殊不論是否為常業狀態,均不影響 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未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應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 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五)、原告為科技公司對系爭產品是否為醫療器材具辨識能力, 未符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條件,被告 機關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已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所為處分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且違規事實屬實, 無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 (六)、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憲法之平等 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處理 ,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 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對一 事件有合法之行政先例存在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應 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而不得為歧異之處分,違法者不得 主張不法的平等,所以必須是合法的行政先例,行政機關 之行政行為方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市售APPL E、SAMSUNG、ASUS、小米等為類似產品,被告卻未依法查 處,顯有不公云云,惟查,本院請被告提供有關被告對類 案裁處情形: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及109年2月4日各裁處 過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兩案手環分別具有監測心電圖、血壓及量測體溫功能, 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應屬醫療器材管理;另 被告於108年查獲9件網路賣家於網路平台販售運動手環, 皆有量測血壓、心率之功能,已於108年4月17日、4月18 日、4月24日、4月29日及5月21日移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依權責查處,此有被告提供之裁處書及函附卷(本院 卷第231-261頁)可稽,足證被告尚無僅針對原告查處,而 有忽略其他公司之情形,況原告所稱是類資訊公司(如: 蘋果、小米)藥商登記疑義,經被告陳報其向衛生福利部 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均具販賣業藥商登記資料(本院卷 第225頁),是以,原告尚有誤會,倘原告仍認有不公或 其他公司亦有違法情形,亦得依法告發檢舉,尚不得在本 件主張「不法之平等」。 六、從而,本件原告不具藥商資格,委由○○國際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系爭產品1批,被告機關審認原 告未經核准即輸入系爭醫療器材,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金額3萬元罰 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至於原告請求向電信總局函詢原告 108年8月及9月之通聯紀錄證明原告有與被告員工通話云云 ,本院認縱有通聯紀錄仍無法證明原告無違復核期間,自勿 庸調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 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證據名稱附表 ┌────┬───────────────────────────┬──────┬────┐ │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據出處 │ 頁數 │ ├────┼───────────────────────────┼──────┼────┤ │原證一 │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2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 本院卷 │15-16頁 │ ├────┼───────────────────────────┼──────┼────┤ │原證二 │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本院卷 │17-23頁 │ ├────┼───────────────────────────┼──────┼────┤ │原證三 │(西元)2019年2月1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 │ 本院卷 │ 25頁 │ ├────┼───────────────────────────┼──────┼────┤ │原證四 │(西元)2017年12月27日聯發科官網新聞 │ 本院卷 │27-49頁 │ ├────┼───────────────────────────┼──────┼────┤ │原證五 │三星官網資訊聲明 │ 本院卷 │51-55頁 │ ├────┼───────────────────────────┼──────┼────┤ │原證六 │(西元)2016年9月1日美國FDA訊息 │ 本院卷 │57-59頁 │ ├────┼───────────────────────────┼──────┼────┤ │原證七 │(西元)2019年12月14日奇摩新聞 │ 本院卷 │61-65頁 │ ├────┼───────────────────────────┼──────┼────┤ │原證八 │立法委員王定宇開會通知影本 │ 本院卷 │ 215頁 │ ├────┼───────────────────────────┼──────┼────┤ │原證九 │協調會簽到表 │ 本院卷 │ 217頁 │ ├────┼───────────────────────────┼──────┼────┤ │被告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0 8年7月2 9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 │ 本院卷 │103-137 │ │一 │號函及相關附件 │ │ 頁 │ ├────┼───────────────────────────┼──────┼────┤ │被告附件│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6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意見陳述 │ 本院卷 │139-140 │ │二 │通知書 │ │ 頁 │ ├────┼───────────────────────────┼──────┼────┤ │被告附件│原告108年8月14日陳述意見書及相關附件 │ 本院卷 │141-163 │ │三 │ │ │ 頁 │ ├────┼───────────────────────────┼──────┼────┤ │被告附件│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2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 本院卷 │165-166 │ │四 │書影本 │ │ 頁 │ ├────┼───────────────────────────┼──────┼────┤ │被告附件│原告108年9月10日復核申請書(訴願書含附件) │ 本院卷 │107-175 │ │五 │ │ │ 頁 │ ├────┼───────────────────────────┼──────┼────┤ │被告附件│臺南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 本院卷 │177-178 │ │六 │ │ │ 頁 │ ├────┼───────────────────────────┼──────┼────┤ │被告附件│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30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179-187 │ │七 │ │ │ 頁 │ ├────┼───────────────────────────┼──────┼────┤ │被證一 │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3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 本院卷 │227-229 │ │ │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25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 │ 頁 │ │ │0000000號裁處書 │ │ │ ├────┼───────────────────────────┼──────┼────┤ │被證二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0月1曰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 本院卷 │231-234 │ │ │裁處書及109年2月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 │ 頁 │ ├────┼───────────────────────────┼──────┼────┤ │被證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4月1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 本院卷 │237-261 │ │ │函、0000000000號函、4月18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 │ │ 頁 │ │ │函、4月2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A號函、0000000000B │ │ │ │ │號函、0000000000C號函、0000000000D號函、4月29日南市衛 │ │ │ │ │食藥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5月2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 │ │ │ │00號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