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大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李秋如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
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同法第105 條第
1 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
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
代表人姓名、地址。查本件
原告欲請求
撤銷罰鍰300,000 元及環境講習4 小時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係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8 年9 月27
日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所為,
是以,原告應以
原處分
所載之名義機關為被告(即應載明被告為「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謝世傑」、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
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誤載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依
上開說明,應予更正之。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
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
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件原告起訴僅提出
系爭訴
願決定書(臺南市政府109 年1 月31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
00號),請另提出原處分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
9 月27日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合於程式之
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
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