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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大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李秋如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同法第105 條第   1 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   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查本件   原告欲請求撤銷罰鍰300,000 元及環境講習4 小時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係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8 年9 月27   日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所為,是以,原告應以   原處分所載之名義機關為被告(即應載明被告為「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謝世傑」、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   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誤載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依   上開說明,應予更正之。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   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   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件原告起訴僅提出系爭訴   願決定書(臺南市政府109 年1 月31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   00號),請另提出原處分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   9 月27日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合於程式之   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