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大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李秋如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
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
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
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
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
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
訴訟標的之原處分係對於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30萬元
、限期改善及處環境講習4 小時,原告於訴之聲明主張
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經核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查被告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所在地為臺南市東區,應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
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至
訴願決定書雖載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
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
訟」等語,
惟該教示說明,顯未考量就「限期改善」之
行政
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其見解對本院並無
拘束力,
併
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