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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 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仙特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玄興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依同法第57   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1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   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 二、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2月9 日南   市衛食藥字第1080213508號裁處書,該裁處書所載之受處分   人為「仙特企業有限公司」,則起訴書狀之原告應以上開受   處分人為原告。原告誤載「張玄興」為原告,自應更正原告   為「仙特企業有限公司」,並填具原告之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 號11樓」,原告之代表人為「張玄興」。請提   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俾利訴訟程   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