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 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仙特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玄興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
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
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依同法第57
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1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
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
二、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2月9 日南
市衛食藥字第1080213508號裁處書,該裁處書
所載之受處分
人為「仙特企業有限公司」,則起訴書狀之原告應以
上開受
處分人為原告。原告誤載「張玄興」為原告,自應更正原告
為「仙特企業有限公司」,並填具原告之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 號11樓」,原告之代表人為「張玄興」。請提
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
俾利訴訟程
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