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相 對 人 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雲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
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
第25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
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以107年5月
10日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經本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
裁
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惟發回前
上訴審訴訟費用為3,000元係由聲請人繳納,有本院裁判費
繳納收據3紙附卷
可憑。又依
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發回前上訴審
由聲請人所繳納部分),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