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張明德
債 務 人 張詮聖
上列
當事人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
準用強制執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
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張詮聖於
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債
權為執行標的,
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張詮聖自民國10
9 年3 月28日即加保於「大瑋貨運有限公司」,而「大瑋貨
運有限公司」係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此有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及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
43至45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
顯有不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