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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行執字第 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張明德 債 務 人 張詮聖 上列當事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 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張詮聖於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債 權為執行標的,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張詮聖自民國10 9 年3 月28日即加保於「大瑋貨運有限公司」,而「大瑋貨 運有限公司」係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此有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及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43至4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有不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