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百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鋐榞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
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原告百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其
代表人林鋐榞於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僅提出行政訴訟狀到院,並未檢附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到院,本院自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