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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2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      告  洪杏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8月21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限90公里之臺南市北門區台61線北向279.9公里路段處,經測得以時速106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1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住所駕車上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前往(於該線道約280.25公里處入口之交流道進入),原告一路行駛卻無看到設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於不知情情況下遭照相舉發超速。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有關快速道路以固定或非固定器材取締超速,至少須於300公尺前設立有明顯告示牌之警告標誌,案經不服申訴結果無效。查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來函中檢附有舉發單位之設置測速告示牌位置說明,該告示牌設置地點係要上台61線快速道路約280.25公里處(即入口處)的後方,實非原告所能注意得到,有違明確告知的合理原則。又據舉發相片所顯示之拍攝地點,明顯係自台61線快速道路之外部向內拍攝,而該處種有路邊林樹及有遮蔽之外在環境,致原告行駛間無法察覺該處有員警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程序顯有瑕疵,而據以裁罰,實影響原告應有權益甚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8月21日15時35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門區台61線北向279.9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速限90公里,時速106公里,超速16公里),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9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違規地點前方約600公尺處,設置有「警 52」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RLRDP、器號:15D35,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7月22日,有效期限:111年7月31日,此有舉發單位110年10月2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577400號函檢附採證照(含超速行駛、違規路段最高速限及測速取締告示牌設置照片共4幀)、告示牌位置示意圖及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可稽(如乙證3)。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0年8月21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2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本案違規為地點臺南市北門區台61線北向279.9公里,前方約60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 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4),面對該路段速限9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9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原告仍以每小時106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
  ㈣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本案觀諸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系爭違規路段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警 52」以及「速限」標誌,係採「豎立式」方式設置,位於道路右側之「分隔島」上及右側路面護欄外,故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之規定,且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以及可能有測速取締之情事。
 ㈤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案系爭違規路段三角型測速取締標誌「警 52」設置之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違規路段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即系爭違規路段三角型測速取締標誌「警 52」之佈設屬一「公告」措施,其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路段三角型測速取締標誌「警 52」之佈設,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為該警告標誌之設置,其所在位置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在系爭違規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修正前第7條之1第1、2、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21日15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限90公里之臺南市北門區台61線北向279.9公里路段處,經測得以時速106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0月2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577400號函併附測速照片、違規路段最高速限及測速取締告示牌設置照片共4幀、告示牌位置示意圖(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取締超速警52告示牌及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及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至75頁)。經查,本件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內拍攝有系爭車號「BMD-6386」號汽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內容可知,本件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為90公里,測得系爭汽車係以時速106公里行駛,該測速照相機之主機器號:15D35,合格證號為J0GA0000000A號。另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RLRDP、器號:15D35,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7月22日,有效期限:111年7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71頁)可稽。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0年8月21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於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時速106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6公里」之違規事實,以認定。
  ㈢又依被告機關提出之速限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內容,清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於臺61線北向280.5公里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又本件施測地點係於臺61線北向279.9公里處,兩者相距約600公尺(計算式:280.5公里-279.9公里×1000公尺/公里=600公尺),故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是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高速公路之測速照相儀器應設置「警52」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
 ㈣至於原告稱其從住所駕車上台61線快速道路約280.25公里處入口之交流道(即南鯤鯓交流道)進入,原告一路行駛卻無看到設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認為「警52」標誌設置位置有違程序規定,以及以員警於快速道路旁隱密處執法有程序違法云云。惟原告空言稱其違規當時從南鯤鯓交流道上快速道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院礙難採信。另內政部警政署自從於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函令停止適用「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後,已無規定員警不得於隱密處執法,自無隱藏式執法適法性之爭議,原告爭執員警隱藏式執法,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8月21日15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限90公里之臺南市北門區台61線北向279.9公里路段處,經測得以時速106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最低罰鍰為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3頁
原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110年8月22日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測速採證照片
15頁
原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取締超速警52告示牌及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
17頁
原證4
測速地點街景圖
19-21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110年8月22日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57-59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61-64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0月2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577400號函併附測速照片、違規路段最高速限及測速取締告示牌設置照片共4幀、告示牌位置示意圖(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取締超速警52告示牌及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及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
65-75頁
被證4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77頁
被證5
原告110年9月11、13日申述信箱意見信函
79-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