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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7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艾華斯(Ashish Agarwal)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陳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陸、本院之判斷第十二欄第五行所載「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更正為「被告既受敗訴判決……」;
據上論結欄所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更正為「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註: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得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