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字第47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艾華斯(Ashish Agarwal)
許維帆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陳家興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
上開判決正本關於陸、本院之判斷第十二欄第五行
所載「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更正為「
被告既受敗訴判決……」;
據上論結欄所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更正為「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
判準用之。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
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註: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得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