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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7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恆昌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哲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欄漏未填載原告公司代表人及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原告之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之原告公司代表人、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