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大旺生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陳芬華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
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
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又其中原告之
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到院,本院自無法判斷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能力是否完備。是此,原告應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到院,
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