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東海國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朝棟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又
按經
訴願程序者,提出於
行政法院之起訴狀並附具
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臺南市政府府法濟字第1110550943號訴願定書提出本件訴訟,
惟未依規定於起訴時檢附訴願決定書,應予補正。
三、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
被告機關名義(即
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
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又其中原告之
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內並未載明原告公司代表人姓名、地址,又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1月5日南市勞安字第1101303020號裁處書之記載,本件
原處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應以該局為被告機關,原告誤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實有未洽;另原告起訴時並未一併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到院,起訴程序容有瑕疵,應一併補正。是此,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即應載明原告公司代表人姓名、地址,及更正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並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及地址)後,並檢附訴願決定書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到院,
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