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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補充保險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號
                          112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君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光隆 
輔  佐  人  盧美君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黃彥銘 
            林姵伶 
上列當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法補充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 年9 月8 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104號訴願決定書(爭議審定與原處分字號:①同部111 年1月20日衛部爭字第1103403252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②被告110 年10月6 日健保南字第1105051722號重新核定應補繳金額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機關首長)於112年2月6日改派為現代表人,由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一;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法條與函文,參見附表一備註欄、附表二、附錄)  
 ㈠被告查核作業與原查核命補繳處分
 ⒈被告於110 年進行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本法】)投保單位108年度(108.01.01-108.12.31)依同法第34條應繳補充保險費(下稱【單位補充保費】)之查核作業,依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該年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50)資料比對結果,查得:①原告於該年支付之薪資所得(含非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之受領薪資給付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8 萬0757元、②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之受僱者於同年投保金額總額為2萬3100元、③兩者差額為525 萬7657元,就該差額應依本法第34條規定,依第33條之補充保費費率(該年費率為1.91% ,參見附表二備註欄【歷年健保費率】)計算應繳之單位補充保費10萬0421元(計算式:5,257,657*1.91%=100,421),未據原告於該年月繳納。
 ⒉被告即以110.08.24 健保南字第1105054158號函檢附110 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費明細表(下稱【單位補充保費計費明細表】)、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單(列印日110.08.20)命原告補繳(下稱【原查核命補繳處分】)。
 ㈡原告申復
 ⒈原告不服原查核命補繳處分,就原查核命補繳處分檢附之單位補充保費計費明細表所載之其於108 年給付薪資所得總額528萬0757元之國稅局財稅資料更正為2萬4100元後,於110.08.30持向被告南區業務組提出申復。
 ⒉經被告南區業務組以110.08.31 健保南承一字第1105205427號書函復該明細表之薪資所得總額係國稅局提供之財稅薪資所得資料,若對該資料有爭執,應由原告向國稅局申請取得更正後之財稅薪資所得資料後據以辦理應繳補充保費之計算與更正。
 ㈢原告申請爭議審議與被告重核補繳處分
 ⒈原告不服申復結果,於110.09.23 提出其公司108 年薪資名冊(論件計酬名冊。下稱【原告108 年薪資名冊】),以其公司於108 年之兼職人員共25人,僅1 人以原告為投保單位,被告未查明其兼職人員是否為本法第34條規定之保險對象即以原查核命補繳處分命原告補繳補充保費係有違誤為由,依本法第6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提起爭議審議。
 ⒉經被告檢視原告申請審議提出之原告108 年薪資名冊,依衛生福利部函釋,以原告公司僅於108.12有以其為投保單位之受僱者投保金額(2 萬3100元),依同月份(108.12)支付薪資所得總額(41萬0272元)之差額(38萬7172元)重新核定原告應繳之單位補充保費為7395 元(計算式:387,172*1.91%=7,395),而以110.10.06健保南字第1105051722號函通知原告(下稱【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
 ⒊原告對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仍不服,再次提起爭議審定,經衛福部併案審議後,以同於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之理由,以111.01.20衛部爭字第1103403252號審定書駁回(下稱【系爭審定書】。
  ㈣原告不服系爭審定書,以同於申請審議理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以同於系爭審定書理由,以111.09.08 衛部法字第111316110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同於申請審議與訴願理由,起訴主張:原告營業項目係為各汽車貸款公司協尋逾期放款汽機車,從業人員所得來自尋獲取回汽機車,屬論件計酬,故除108.12 僱用之1 名會計人員(郭景燕)外之其餘從業人員均屬兼職且非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 條、《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各項扣繳簡表》,原告公司人員均非應由原告扣繳補充保費人員。
 ㈡另於審理中依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102.02.18 衛署健保字第1022600026號函釋,主張依該函意旨如投保單位無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即毋須負擔單位補充保費(下稱【衛生署102 年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格函釋】),原告非全民健保法第34條規定之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自無該條適用。
  ㈢依上開理由,原告公司所得人員均屬免扣補充保費人員,原告即非本法第34條之投保單位,自無本條補充保費適用,是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係有違誤。爰聲明: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系爭審定書、系爭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被告以同於系爭審定書與訴願決定之理由,以下列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二代健保修法歷程
 ⒈我國全民健保自84.03 實施以來,已成功讓全民健康獲得基本保障,免於陷入因病而貧、因貧而病之惡性循環。惟受醫療科技引進、少子女化、人口老化等因素之影響,健保財務收支陸續發生入不敷出之情形,為解決健保財務危機,使全民健保永續經營,爰著手修法實施二代健保。
 ⒉衛生福利部原規劃二代健保保險費計費方案,保險對象係以所得稅之家戶總所得為計費基礎,但因國人無所得稅資料比率極高及當時輿論衍生虛擬所得與懲罰單身等爭議,致未能獲得社會認同及立法院朝野之修法共識。由國民黨黨團於立法院100.01.04 第7 屆第6 會期院會第14次會議提出扣繳補充保險費之修正動議,經表決通過後,為現行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規定。
 ㈡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規定
  二代健保在費基上將一代健保以經常性薪資所得為保費計算之基礎,擴大納入以下費基收取補充保險費,以充裕健保收入落實量能付費,促進負擔公平。
 ⒈本法第31條規定:第一至四、六類保險對象之特定所得(包括:獎金、兼職薪資、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等項)應收補充保險費(下稱【個人補充保費】)。
 ⒉本法第34條規定(即單位補充保費):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即補充保險費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㈢本法第34條(單位補充保費)之適用
 ⒈本法第34條規定之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係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亦即,尚涵蓋其他非受僱者提供勞務獲取之薪資所得,並未侷限於受僱者之薪資所得,故本法第34條之獲取薪資所得者與投保單位是否具僱傭關係無涉。
 ⒉依衛生福利部108.08.28 衛部保字第1080130027號函、108.10.03 衛部保字第1080133950 號函釋: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改善一代健保投保單位因薪資或勞務結構不同而產生給付總薪資相同卻負擔不同保險費之不公平狀況,同時使健保政策具中立性,避免雇主以僱用兼職員工取代正職員工之誘因。因此,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與領受薪資所得者是否為專職或兼職員工無涉,亦與投保單位性質無關(即無論其是否為營利事業單位),凡屬本法第10條第1項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其各項給付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稱之薪資所得,均應計入該投保單位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以計繳該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單位補充保費(上開函釋意旨,下合稱【衛福部108年本法第34條立法目的函釋】)。
 ⒊另依衛生署102 年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格函釋意旨,全民健保法第34條文義,係定義繳費主體為「投保單位」,如有「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投保之投保單位,該投保單位即有單位補充保費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原告於108.12.03 申報郭景燕自該日起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則原告於該月即為本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應依本條規定計算其應繳付之單位補充保費。雖便原告主張108.12除郭景燕之其餘24人均非本法第10條之第1 類第1 目至第3 目之被保險人,惟原告支付予該24人之報酬,因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定之薪資所得,自應將支付予該24人之報酬併計入原告(投保單位)於108.12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而依本法第34條規定計算應繳單位補充保費。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另原告雖援引衛生署102 年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格函釋所載「無受僱員工加保之投保單位,無須負擔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之文字,主張其不適用單位補充保費,惟依前述本法第34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係誤解該函意旨,附此說明。
五、本院判斷
  ㈠本法第34條之單位補充保費之立法理由與適用爭點
 ⒈現行二代健之保補充保險費規定,查係本法100.01.04全文修正時新定規定(本法第31、34條),惟依立法院網頁法律系統立法歷程資料,現行規定並非99.04.16院會一讀會之行政院與提案立委提案規定(參見99.07.14院會二讀廣泛討論審查報告,99卷49期3814號,會議紀錄第119-391 頁),至99.12.28院會二讀逐條討論尚未有現行補充保費規定之提案紀錄,現行規定首見於100.01.04 院會二讀逐條討論時由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提出之未附各條修正理由草案並於同日三讀通過(參見100卷4期3856號,會議紀錄第58-59、137-142 頁)。
 ⒉現行補充保費規定,並未有立法理由說明,而立法院院會會議紀錄亦無各條理由相關討論說明,經本院函請被告向衛生福利部查詢有無國民黨團就各條立法理由資料,經被告查復以該部函復當時國民黨團未提出各條修正說明,惟該部於函復中就本法第34條適用除提及被告已引用之衛福部108 年本法第34條立法目的函釋外,另提供衛生署102 年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格函供參考(該部112.06.28 衛部保字第1120126588號函)。
 ⒊依上開資料,衛福部108 年本法第34條立法目的函釋、衛生署102 年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格函,應係補充保險費規定修正施行後(二代健保施行日102.01.01),由主管機關衛福部就本法第34條之主管機關解釋,並非立法當時之立法理由。
 ⒋就本條之適用,如衛福部108 年本法第34條立法目的函釋係符合本條之立法目的,則其重點在於投保單位所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扣除其中屬其支付予其受僱者(即以其為投保單位者)之薪資所得後之餘額為費基,而非在於其營業型態或其支付當時是否無受僱者受僱,依此解釋,該函釋之立法目的即與衛生署102 年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格函釋,即有未相符合之處。
 ⒌以本件案例為例,如依衛福部108 年本法第34條立法目的函釋,則原查核命補繳處分所命補繳金額並無違誤(命補繳金額10萬0421元),惟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則係依衛生署102 年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格函重核命補繳金額(命補繳金額7395元)並為系爭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所肯認,其適用結果差別甚大。因現行補充保費規定並無立法理由、當時院會逐條討論亦無各條規範對象與適用方式說明,是本條爭點在於本條所指之「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如何理解。
  ㈡本法第34條之依本法體系解釋
  ⒈衛生福利部與被告現行解釋(即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系爭審定書、系爭訴願決定書意旨)
 ⑴依衛生署102 年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格函(含被告原函請釋示函,全函參見附表一備註),就本條之「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之適用,以投保單位有無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為適用本條之資格標準,依該標準,如保險單位雖有支付薪資所得,惟未有以其為保險單位之受僱者(即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即無補充保費之適用。
 ⑵該適用結果,即如同本件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認無法命原告就108.01-11間其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487萬0485元)與其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0 元)差額補繳單位補充保費。此結果顯與衛福部108 年本法第34條立法目的函釋之意旨(改善投保單位間因薪資勞務結構不同所致之不公平雇主保費負擔、避免雇主以僱用兼職員工取代正職員工規避雇主保費負擔)相違背。亦即,原告於108.01-11 支付高額薪資所得總額,其108.12僱用郭景燕支付之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僅占其支付薪資所得總額極少部分(以108.12 該月,約僅占該月支付薪資所得總額之1/20),其有無僱用郭景燕對其營業顯不生影響。如原告欲規避繳納單位補充保費之負擔,依上開函釋,其僅需不僱用郭景燕即可(原查核命補繳處分金額10萬0421元,約相當於郭景燕4個月薪資),該結果顯非該函釋所期望之立法目的。
  ⒉依本法體系對第34條之解釋
 ⑴就本條「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之解釋,應參照全民健保法關於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保險費、投保金額、保費負擔、保費繳納、個人與單位補充保費之整體架構(參照附表二)為解釋。
 ⑵本法第10條將被保險人分為六類(共15目),並就各類定其各自不同投保單位,就保費負擔除依法由政府補助部分外,就特定類目規定投保單位應負擔額(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負擔比率(部分或全額),而第31條之個人補充保費僅限於第一至四、六類保險對象(即除第五類之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成員外之其餘保險對象)之特定所得、第34條之單位補充保費則以「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為限定。
 ⑶本條應為之解釋方式:
  依上開本法體系架構,第34條之合理解釋,並非將本條文字理解為:需投保單位有雇用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時始能檢核其是否應繳付單位補充保費(即衛生署102年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格函之解釋方法),而以下列觀點解釋:
  ①具有可作為接受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15、27 條規定投保之應就該等被保險人一般保費負擔投保單位負擔額之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民營事業、公私立機構、雇主、所屬團體、國防部指定之投保單位等資格之主體(第二至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即農漁會與政府機關均可包含於上述範圍)。
  ②僅需該主體支付之款項,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之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50;即與支付第一類第一至三目、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款項同屬薪資所得性質之款項,而非第一類第四、五目之營利或執行業務所得之款項),即應依本條規定方式(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之差額),計算應繳納之單位補充保費。
  ③不以該主體於支付該筆薪資所得時是否另有僱用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為要件(即於其未僱用被保險人時,本條之「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即以0 元計算)。
 ㈢以薪資所得構成之保費架構對第34條之檢視
 ⒈非投保單位受僱者薪資所得之個人補充保費(第31條)與單位補充保費(第34條)
 ⑴依前述解釋,依第34條規定之應負擔繳納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係符合可作為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之主體,而其計費基礎,係其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之差額。該補充保費之計價差額即係其支付予非以其為投保單位之人員(即非其受僱者)之薪資所得金額。
 ⑵就該非其受僱者自第34 條投保單位取得之該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50),性質上為本法第31條(個人補充保費)第1項第2 款前段之「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是該薪資所得如符合:①第31條本文但書規定之金額(單次給付逾2萬至1千萬元以下)以及②非屬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性質者,該非其受僱者(即其屬第一、三、四、六類被保險人)就取得之該筆薪資所得,仍應由第34條投保單位(即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依本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該個人補充保險費。
 ⑶依上開說明,第34條投保單位支付予非其受僱者之薪資所得,就該薪資所得之補充保費,呈現下述架構:
  ①於該筆薪資所得符合應扣繳個人補充保費(即屬於規定金額且非屬第二類被保險人薪資所得)之情形時,係呈現就該筆薪資所得分別計收:扣繳個人補充保費、繳付單位補充保費之架構(即「薪資所得計算補充保費總額=個人補充保費+單位補充保費」)。
  ②於該筆薪資所得不符應扣繳個人補充保費(即不屬規定金額、或屬第二類被保險人薪資所得)之情形時,係呈現就該筆薪資所得僅計收:繳付單位補充保費之架構(即「薪資所得計算補充保費總額=單位補充保費」)。
  ③依上開架構,不論該薪資所得是否應扣繳個人補充保費之情形,第34條之保險單位均應繳付單位補充保費。
 ⒉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之一般保費與補充保費架構下之本法第34條之檢視
 ⑴本法第10條之六類被保險人:
  ①依第20條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中之受僱者(即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與第二類被保險人,均係以薪資所得為一般保費投保金額,其等依第27條規定之一般保費架構,查係以:被保險人自付額、投保單位負擔額、政府補助額為組成(❶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薪資所得計算一般保費總額=被保險人自負額+投保單位負擔額+政府補助額」。❷第二類:「薪資所得計算一般保費總額=被保險人自負額+政府補助額」)。
  ②至於,第一類第四、五目與第三至六類被保險人部分,依第20、22、23條規定,第一類第四、五目被保險人以營利與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三至六類投保金額係依他類平均投保金額或按他類精算結果後之平均保費計費,故均非此處討論對象。
 ⑵參照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一般保費架構之第一、三、四、六類被保險人補充保費架構之第34條解釋
  ①就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之一般保費之組成架構(除政府補助額部分外,係呈「被保險人自負額+投保單位負擔額」之架構),該架構與除第二類被保險人外之第一、三、四、六類被保險人以薪資所得計收之補充保費總額組成架構(即「個人補充保費+單位補充保費」)於效果上係為相同。
  ②亦即,此兩者均係依薪資所得計算保費後,分別向領取該薪資所得之被保險人與支付該薪資所得之保險單位收取各自應負擔之保費。僅於收取形式上:❶一般保費: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係依保險金額按較高之一般保費費率計算出保險費後,就該保費由被保險人與保險單位依比率負擔。❷補充保費:係依第一、三、四、六類被保險人之該筆薪資所得按較低之補充保費費率,分別計算被保險人應扣繳個人補充保費、與保險單位應繳付單位補充保費(單位補充保費雖係以差額形式呈現計算,惟非受僱者受領之薪給給付本屬該差額,是實際上係對各筆非受僱者受領薪資所得計算單位補充保費)。
  ③雖於收取形式上有上開差異,惟參照附表二備註欄之一般保費、補充保費之歷年費率:❶補充保費之費率,係低於一般保費之費率、❷個人補充保費與單位補充保費合計之比率,係低於一般保費之比率、❸投保單位就補充保費負擔之比率,係低於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之保險單位(除投保單位為私立學校外)就一般保費之投保單位應負擔額比率。❹是對投保單位而言,就特定薪資所得給付如非歸屬於一般保費而屬補充保費,其應負擔之單位補充保費比率並無重於該筆所得如改屬一般保費時之投保單位負擔比率。
  ④依上開說明,以薪資所得作為一般保費、補充保費繳付之計費基礎者,除計費基礎均係以薪資所得為基礎,且均有投保單位應負擔比率(一般保費)或繳付款項(單位補充保費)機制,是基於補充保費目的係為擴大費基增加保費收入與收費公平之觀點,第34條之保險單位之認定,自應著眼於薪資所得之支出,而非在於其支付時是否有以其為投保單位之受僱人存在。亦即,如該筆支出係歸屬於其受僱人,則就該筆支出屬一般保費而有其應負擔比率;如該筆支出非歸屬於其受僱人,則該筆支出應屬補充保費適用標的,不論是否需扣繳個人補充保費,均應繳付單位補充
   保費。
 ⑶第二類被保險人一般保費及補充保費之架構與依該架構之第34條解釋
  ①依本法第20、27條規定,第二類被保險人(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係以其薪資所得為一般保費之投保金額,其保費分擔比率(被保險人自付60% 其餘由政府補助)係呈現「薪資所得計算一般保費總額=被保險人自負額+政府補助額」之架構,並無保險單位之負擔額。
  ②第二類被保險人雖係以薪資所得為其投保金額,然因其薪資所得並非來自於其投保之投保單位(即職業工會),是其自第34 條投保單位取得之薪資所得,性質上應歸屬於其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申報之投保數額構成部分(本法第20條第2 項),基於薪資所得與保費負擔之觀點,自不應就該筆薪資所得再對被保險人收取個人補充保費,是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但書將該薪資所得排除個人補充保費,自屬合理規定(同條第3 款但書亦屬相同理由。僅存被保險人是否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之第89條短繳保險費問題)。
  ③第二類被保險人一般保費負擔,依第27條規定,係由被保險人自付額與政府補助款構成,而未涉及其投保單位(職業工會),且就其薪資所得排除個人補充保費適用,則依上開架構,即可能產生以下爭議:如第二類被保險人自第34條保險單位取得之該薪資所得(即第34條保險單位支付之薪資所得)係歸屬於第二類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申報之投保數額構成部分,則就該薪資所得,是否有單位補充保費適用(亦即,投保單位可否援引第31條第1 項第2款後段規定,主張該筆薪資所得屬第二類被保險人一般保費計費基礎,並已由被保險人與政府負擔該一般保費,故不得對該筆薪資所得再命其繳付單位補充保費)。
    ④依本法第11、20條、本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格(類別互斥)與無固定所得者投保金額規定,第二類被保險人之各月實際薪資所得屬不確定浮動性質,其投保金額係由被保險人依平均所得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申報,並由保險人依規定查核(依被告107 年起今查核標準,係就自財稅機關取得之該年度薪資所得資料〈例如110 年〉,「以110 年度全年薪資所得除以16個月後,以該月平均所得與110 年投保金額比對,低報者列為查核對象」。依該標準,全年實際薪資所得於超出依申報投保金額計算之全年投保金額4/3 倍以內為容許範圍)。是第二類被保險人一般保費之投保金額與保費:
   ❶就被保險人而言,於申報投保金額及各月繳付保費時,該當月保費並非依當月實際薪資所得為計算基礎,是各月繳付保費與當月實際薪資所得總額間,除無計算上關係外,係容許全年實際薪資所得於一定範圍內(即全年申報投保金額之1/3 )逾依申報投保金額計算之全年申報投保金額。是被保險人之一般保費,有可能發生低於依其實際薪資所得計算之保費之情形。
   ❷就支付該筆薪資所得之第34條保險單位而言,於金錢支付上,於支付時即可將支付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與其支付其受僱人(即以其為保險單位之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分別記帳處理。亦即,對同屬支付薪資所得性質之二種付款,分別為:⓵就支付其受僱人薪資所得款,需扣繳受僱人一般保費負擔額並依該投保金額計算其投保單位就一般保費應負擔額、⓶就支付非其受僱人薪資所得款,並無一般保費之扣繳與投保單位負擔額問題,僅有依第34條規定之應計繳單位補充保費。
  ⑤依上述說明,雖一般保費係以投保金額按一般保險費率計算出之金額款項,惟基於第二類被保險人一般保費之其實際薪資所得與容許申報投保金額間之差異性(繳納保費低於實際薪資所得之容許性)、第34條保險單位就其支付之薪資所得之處理,參照同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之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之一般保費組成架構(即「被保險人自負額+投保單位負擔額」)之投保單位依其支付薪資能力負擔之投保單位負擔額,則就二代健保之補充保費收取上,以第34條保險單位支付第二類被保險人薪資所得為費基計算該保險單位就該筆薪資所得應支付之補充保費,應認為合理。
  ⑥亦即,在第二類被保險人繳納之一般保費低於其實際薪資所得之容許性前提下,以財稅資料可追查之第34條保險單位支付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數額,依保險單位支付該薪資之能力,就該筆支付薪資計收補充保費,實質上有就第二類被保險人一般保費容許低繳範圍內之金額為補充之效果(所餘問題點,在於就第34條之補充保費費率,於其給付薪資所得屬第二類被保險人薪資所得時,應否考量因其補充之基礎在於對第二類被保險人一般保費容許低繳範圍,故應與第一、三、四、六類被保險人為不同之補充保費費率之問題。或如認單位補充保費制度有其獨自立法目的,自毋庸考量上述問題,惟依目前立法資料,並無法探求當時立法目的)。
  ㈣依上開解釋,就衛生署102 年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格函,可檢視如下:
 ⒈就衛生署102 年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格函之被告函詢附表「自營業主未雇用專任員工」部分:雖業主本人屬第一類第四目被保險人(以其事業為投保單位並自付全額健保費),惟業主既支付其兼職員工所得格式代號50之薪資所得,應認其係有可作為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資格,自應就其支付之薪資所得計繳應付之單位補充保費。該函之健保局建議(不需負擔),與其後之衛福部108 年本法第34條立法目的函釋,似已有差異。
 ⒉就同函之被告函詢附表「聯合執業之專技人員未雇用專任員工」部分: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屬第一類第五目之被保險人(以其執業事業為投保單位並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自付全額健保費),並非本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是專技人員如於自投保單位每月固定領有薪資者,該專技人員受領之該薪資性質,是否可認為執行業務所得、或應認屬薪資所得而將其定性為投保單位之受僱者(即應定性為本類第二目之受僱者),並非無疑問。該函之健保局建議(不需負擔),容有應明確該設題條件。
 ⒊就同函之被告函詢附表「單位人員因故全部移轉至其他單位投保」,依該函附件設題條件(並未載明離職與健保轉出日期等詳細條件。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之規定,本設題所稱遞延發放薪資,是否符合勞工法令,係有爭議;又所稱之「投保單位人員轉出當月,未於單位計收一般保險費」,所指情形為何,亦有不明),如單位人員原屬投保單位受僱者(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20、27、30條規定,投保單位本應按其支付該單位人員之薪資所得,按月扣繳被保險人一般保險費自付額連同其投保單位負擔額於次月底前一併繳納。是受僱者薪資縱有遞延發放情形(例如:受僱者受僱至本月月底,於次月至他單位,惟本月薪資遞延至離職後之次月發放),惟該筆所得薪資因屬一般保費計費基礎,並應由保險單位就該所得金額扣繳被保險人自負額及繳付投保單位負擔額,自無就該遞延給付之薪資所得命保險單位繳付單位補充保費餘地。該函之健保局建議(應需負擔),容有對投保單位重複收取保費之結果,或宜就本設題補充相關條件,以釐清該設題真意。
 ⒋依上開說明,衛生署102 年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格函之結論(無受僱員工加保之投保單位,無須負擔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與該函函詢之各該設題,似均有再重為檢討之必要。
 ㈤本件駁回理由
  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就本件不應依本法第34條規定繳付單位補充保費,顯難認有理由。惟被告以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變更原查核命補繳處分之法律適用,是否符合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意旨,非無疑義(亦即,原查核命補繳處分應係較符合收取單位補充保費之目的),宜由被告報請衛生福利部研議,以健全保險財務及保費計繳(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規定於108.07.24 修正〈將特別扣除額與費用減除併入本項款規定〉,惟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未因所得稅法修正為相關修正,此部分亦宜併請研議是否有依本法計繳保費目的而為相關修正之必要性)。然此部分法律適用問題,並不涉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之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系爭審定書、系爭訴願決定書為違法,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日期
事件要旨
內容要旨

102.01.01
補充保費施行
.施行之第1 年(102.01.01施行):2%

108.01.01-
108.12.31


【原告給付之薪資所得人數共25人】
.原告給付之薪資所得總額:528萬0757元
.薪資給付對象之投保身分類別
 第一類:共3 人(原告給付總額: 19萬6100元)
                  2 人非以原告為投保單位
                  1 人(郭景燕):108.12.03-108.12.31以原告為投保單位
                  原告給付總額2萬3100元
 第二類:共9 人(原告給付總額:221萬2137元)
 第三類:共2 人(原告給付總額: 40萬4520元)
 第六類:共8 人(原告給付總額:201萬1710元)
 眷屬 :共3 人(原告給付總額: 45萬6290元)
【原告本年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2萬3100元(郭景燕1 人)】

110.08.24
原查核命補繳處分
【被告110.08.24健保南字第1105054158號】
.要旨:被告依108年度財稅薪資所得資料核算,原告於108年支付薪資所得總額528萬0757元、同年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2萬3100元,兩者差額525萬7657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按補充保險費率(1.91%),扣除已繳金額0 元,應補繳108 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0萬0421元,請原告依函附之〈110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單(110.08.20列印)〉繳款。

110.08.30
原告提出申復
.要旨:原告就原查核命繳處分檢附之「110 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費明細表」之108 年給付薪資所得總額528 萬0757元更正為2 萬4100元,於向被告南區業務組提出申復。

110.08.31
被告函復申復
【被告南區業務組110.08.31健保南承一字第1105205427號書函】
.要旨:薪資所得總額係國稅局提供之財稅薪資所得資料,若對該資料有爭執,應由原告向國稅局申請取得更正後之財稅薪資所得資料後據以辦理應繳補充保費之計算與更正。

110.09.23
原告申請爭議審定
原告提起爭議審定

110.10.06
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
【被告110.10.06健保南字第1105051722號】
.要旨:被告依原告申請爭議審定提出之108 年度薪資名册(論件計酬名冊),因於108 年其受僱者(郭景燕)投保期間僅108.12 ,爰依薪資名冊之當月份支付薪資總額(共41萬0272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就當月份支付薪資總額與受僱者投保金額差額(38萬7172元),按補充保險費率(1.91%),重新計算核定原告應補繳金額為7395元。

原告對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不服,再次提起爭議審定,經衛福部併案審議

111.01.20
系爭審定書
【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111.01.20衛部爭字第1103403252號)】
.主文:申請審議駁回。

111.02.18

原告訴願繫屬

111.09.08
系爭訴願決定
【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111.09.08衛部法字第1113161104號)】
.系爭訴願決定(111.09.13送達

111.11.02

本件繫屬日

備註
【本件核定與處分相關處分函、審定書、訴願決定】

【被告110.08.24健保南字第1105054158號函】(原查核命補繳處分)
.主旨:本署依108年度財稅薪資所得資料核算,貴單位尚應補繳108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100421元,爰繕製110年8月份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單計費明細表乙份(如附件),供貴單位繳納,請查照。
.說明:
  一、查貴單位108年支付薪資所得總額(所得格式代號50)合計0000000元,同年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合計23100元,兩者差額0000000元,按補充保險費率(1.91%)計算,扣除已繳金額0元,尚應補繳108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00421元。
  二、貴單位對旨揭案應補繳金額無異議者,請於繳款期限內繳納。另如有疑義者,請以紅筆於計費明細表中逕予新增、刪除或更正,加蓋貴單位圖記及負責人印章,併附更正內容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於文到7日內效本署南區業務組辦理申復;經審核如尚需補繳者,本署將重新寄發應補繳之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單供貴單位繳納。
  三、(申復程序疑義聯絡電話,從略)
    四、摘錄108年適用之法規條文: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34條規定
      ㈡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
      ㈢本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2項規定
      ㈣本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㈤本法第90條規定
  五、貴單位對本核定如有異議,請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爭議審議(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電話:(00)0000-0000)。申請爭議審議之書表可逕洽該會或至衛生福利部網站下載。

【被告南區業務組110.08.31健保南承一字第1105205427號書函】
.主旨:貴單位申復全民健康保險110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貴單位於110年8月30日親送全民健康保險110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算明細表,申復更正表列薪資所得總額0000000元,惟該項薪資所得總額係財稅薪資所得,若該項資料有誤,請先洽財稅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後,檢據更正後財稅資料併同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算明細表,寄回本署辦理。
  二、原件檢還。

【被告110.10.06健保南字第1105051722號函】(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
.主旨:重新核定貴單位108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應補繳金額為7,395元,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24日衛部爭字第1103460603號書函所附貴單位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辦理。
  二、查貴單位向國稅局申報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528萬757元,同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為23,100元,兩者差額525萬7,657元,按補充保險費費率(1.91%)計算,扣除已繳金額0元,本署開立108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0萬421元在案。
  三、經檢視貴單位爭議審議申請書所附108年度薪資名册(論件計酬名冊),因僅108年12月有受僱者投保金額,爰本署重新核定,貴單位108年12月薪資所得總額41萬272元,同月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2 萬3,100元;兩者差額為38萬7,172元,應補繳金額為7,395元。
    四、摘錄相關法條如下: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34條規定
      ㈡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
      ㈢本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2項規定
  五、(對本函有疑義之被告承辦人聯絡電話,從略)
   六、針對本案重新核定部分,將函知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審議。

【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111.01.20衛部爭字第1103403252號)
.主文:申請審議駁回。
.節錄審定書理由五
 五、申請人主張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各項扣繳簡表之兼職薪資所得規定免扣取對象有:1.非在本單位投保健保者、無投保資格者、2.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3.所得未達基本工資等,其公司108年兼職人員,僅1人於12月有投保薪資,其餘24人均無投保薪資;其公司108年12月兼職所得清冊之人員,究否均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1類第1目至第3目保險對象?健保署未經發函勞動部勞保投保單位查實投保身分前,逕自核定其公司應補繳108年12月之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7,395元,顯與法定要件有悖云云,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分述如下:
  ㈠健保署意見書及補充意見陳明略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負擔補充保險費,其計算費基為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就其差額負擔補充保險費,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規定薪資所得總額僅合計受僱員工之薪資,或得排除非受僱者領取之薪資所得,因此,投保單位給付薪資者,是否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所究;投保單位給付他人之各項所得,若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類目,即應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依法負擔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等語。
   ㈡本件除經健保署前開意見論明者外,查102年1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二代健保)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中新增計收之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該補充保險費之計算費基,為投保單位每月支付「薪資所得總額」與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之差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是不論支付之對象為雇主、受僱者、非受僱者或非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凡支付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所得稅格式代號50),均一律列為該單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算之費基,爰此,申請人支付兼職人員論件計酬之薪資所得,即應列入薪資所得總額內計算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

【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111.09.08衛部法字第1113161104號)
.主文:訴願駁回。
.節錄訴願決定書理由3
 3 、訴願人訴稱其從事人員除108年12月進用之1名會計人員,其餘從事人員均為兼職且非在訴願人處投保健保,健保署對訴願人之從事人員身分在未經發函勞動部查實勞保投保身分下,逕自核定訴願人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顯屬違法云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繳納補充保險費,並以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界定該薪資所得總額之計算範圍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之所得合計額。故凡是投保單位所支付符合所得稅法前揭規定之薪資所得,不論支付對象為受僱者、非受僱者或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均應列為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算之費基,訴願理由所陳,尚無可採。本件原審定及原核定俱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答辯引用相關函釋】

【行政院衛生署102.02.18衛署健保字第1022600026號函】
.主旨:有關投保單位無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是否應計收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1年12月21日健保承字第1010070762號函。
  二、原則同意貴局之建議,無受僱員工加保之投保單位,無須負擔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惟應一體適用,不另就薪資遞延撥付狀況作例外之規範,並請貴局針對此類情形積極辦理投保單位查核工作,以確保員工依法加保之權益及健保財務制度之健全。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2月21日健保承字第1010070762號函]
   .主旨:有關投保單位無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是否應計收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事宜,請釋示。
   .說明:
    一、自101年8月下旬本局密集辦理投保單位及扣費義務人之二代健保說明會,進行現場意見溝通與間題解答,效果良好。相關問題中,對於已成立投保單位但無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自被保險人,是否該當於健保法第34條謂「第一類笫一自至第三目之投保單位」,並依規定計算並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尚有疑義。
    二、謹將投保單位無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型態彙整並說明如附件,並請卓參。
      《附件》
       已成立投保單位但無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是否該當於健保法第34條謂「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投保單位」,並依規定計算並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
       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及補充保險費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
       ⒉投保單位無第一類第二目至第三目被保險入在保之型態、本局說明及建議如下:
       .投保單位型態:自營業主未雇用專任員工
        健保局說明及建議:⒈投保單位僅雇主(第1類第4目被保險人)在保,有支付兼任員工薪資,投保單位有「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但「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為0。
                 ⒉雇主為第1類4目被保險人,非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非當健保法34條所規範之投保單位,不需負擔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
       .投保單位型態:聯合執業之專技人員未雇用專任員工
        健保局說明及建議:⒈投保單位僅專技人員(第1類第5目被保險人)在保,專技人員於該投保單位每月固定領有薪資,投保單位有「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但「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為0。
                 ⒉專技人員為第1類5目被保險人,非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非當健保法34條所規範之投保單位,不需負擔投保單位捕充保險費
       .投保單位型態:單位人員因故全部移轉至其他單位投保
        健保局說明及建議:⒈單位人員因故全部移轉至其他單位投保,嗣後(次月)發放薪資或獎金,發放時投保單位已無人員在保(或僅有雇主在保)。
                 ⒉投保單位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包含支付受僱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及其他非受僱者之薪資所得。
                 ⒊若投保單位人員轉出當月,未於單位計收一般保險費,即不列入該月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計算。
                 ⒋故投保單位發放時投保單位雖無人員在保,惟投保單位所支付之薪資,係因撥付時點遞延之故,該當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仍應計算投保單位應缴納之補充保險費。    

【衛生福利部108.08.28衛部保字第1080130027號函】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非營利單位是否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健保法)第34條規範計收補充保險費之範疇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8年8月23日健保承字第1080030527號函。
  二、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其立法意旨係為改善過去投保單位因薪資或勞務結構不同,而有給付總薪資相同卻負擔不同保險費之不公平狀況,同時減低雇主以兼職員工取代全職員工之誘因。
  三、因此,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與領受薪資所得者是否為專職或兼職員工無涉,亦與投保單位之性質無關(即無論其是否為營利事業單位),凡屬前項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其各項給付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均應計入該投保單位薪資所得總额,計繳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

【衛生福利部108.10.03衛部保字第1080133950號函】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勞動合作社代收轉付非受僱社員勞務報酬是否可免併入薪資所得總額計算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8年9月27日台內圑字第1080282349號函。
  二、本案本部業於貴部108年7月30日召開之「勞動合作社經營相關問題研商會議」上說明,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例如勞動合作社有僱用行政人員,即為健保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補充保險費率(現行為1.91%)計算其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另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前開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實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亦即尚涵蓋其他非受僱者提供勞務而獲取之薪資所得,並未侷限於受僱者之薪實所得,故獲取薪資所得者與投保單位是否具僱傭關係無涉。其立法精神係為改善過去投保單位因薪資或勞務結構不同,而有給付總薪資相同卻負擔不同保險費之不公平狀況,並希望政策具中立性,不干擾單位對專、兼職勞工之僱用,避免有以僱用兼職員工取代正職員工之誘因。
  三、即便業經認定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無僱傭關係,考量舉凡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均有其提供勞務之雇主及協助開立其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單位,以利後續財政單位稅務之稽徵。若勞動合作社與個人社員具僱傭關係,本即由勞動合作杜開立扣缴憑單並扣取雇主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惟若勞動合作社與個人社員間不具僱傭關係,則個人社員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若非由勞務買受人開立,而由勞動合作社協助開立,則勞動合作社應於對外承攬勞務時,將可能產生之補充保險費,併入其管理經費需求。
  四、國軍退除役官兵委員會(本案勞務承攬之採購方)代表亦於前開會議上表示,只要是法定相關支出都會負擔。故請勞動合作社於承攬勞務時,將可能產生之補充保險費,併入其管理費需求,於「代收轉付」薪資予社員時,亦「代收轉付」補充保險費予健保署,勞動合作社並未實際負擔該筆款項。
  五、綜上,勞動合作社應依前開說明合理編列其勞務承攬經費,並依規定計算繳納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

附表二: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被保險人
(10)
【10.1.1】
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㈣雇主或自營業主
㈤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10.1.2】
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㈡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10.1.3】
㈠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㈡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10.1.4】
㈠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㈡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㈢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10.1.5】
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10.1.6】
㈠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㈡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投保單位
(15)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
㈠第一目
 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㈡第二目
 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㈢第三目
 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
保險費
(18)
(23)
【18】
第一至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23】
第四至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十八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投保金額
(20)
(22)
【20】
.第一、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一、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22】
.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以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3 目及第2 款所定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計算之。
.但保險人得視該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經濟能力,調整投保金額等級。



保險費率
(24)
第18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應由保險人於健保會協議訂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後一個月提請審議。



保費負擔
(27)
第一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費負擔:
㈠第一目
 [一般]
 .自付30%
 .投保單位70%
 [私校教職員]
 .自付30%
 .學校35%
 .政府補助35%
㈡第二、三目
 .自付30%
 .投保單位60%
 .政府補助10%
㈢第四、五目
 .自付全額
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費負擔:
.自付60%
.政府補助40%

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費負擔:
.自付30%
.政府補助70%
第四類被保險人保費負擔:
㈠第一目
 由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㈡第二目
 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㈢第三目
 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第五類被保險人保費負擔: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第六類
㈠第一目
①被保險人應付保費:退輔會補助
②眷屬保費:
 .自付30%
 .退輔會70%
㈡第二目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費:
 .自付60%
 .政府補助40%

保費繳納
(30)
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同第二、三類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第五類被保險人保險費,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同第一至四類
補充保費
-個人
(31)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 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20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無】
同第一至四類
補充保費
-費率
(33)
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
.施行之第1 年(102.01.01施行):2%
.自第2 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


補充保費
-投保單位
(34)
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無】
【無】
【無】
【無】
【無】
備註
【歷年健保費率】
 期間     一般費率  補充費率  第一類第一至三目之一般保費負擔比率           
.105.01.01-  4.69%     1.91%     ⑴被保險人負擔比率:①第一目除私校人員:1.407%
  109.12.31                                          ②第一目之私校人員:1.407%
                                                   ③第二、三目之人員:1.407%          
                 ⑵投保單位負擔比率:①第一目除私校單位:3.283%
                            ②第一目之私校單位:1.6415%
                                                   ③第二、三目之單位:2.814‬%
                 ⑶政府補助部分比率:①第一目除私校單位:0%
                            ②第一目之私校單位:1.6415%
                                                   ③第二、三目之單位:0.469‬%
.110.01.01-  5.17%      2.11%    ⑴被保險人負擔比率:①第一目除私校人員:1.551%
  迄今                                                ②第一目之私校人員:1.551%
                            ③第二、三目之人員:1.551%  
                               ⑵投保單位負擔比率:①第一目除私校單位:3.619% 
                           ②第一目之私校單位:1.8095% 
                                                   ③第二、三目之單位:3.102‬%
                 ⑶政府補助部分比率:①第一目除私校單位:0%
                            ②第一目之私校單位:1.8095%
                                              ③第二、三目之單位:0.517‬%
【註】
  ㈠於薪資所得應扣繳個人補充保費與繳付單位補充保費時,除私校情形外,兩者合計之比率均低於一般保費費率。
    ⒈109.12.31 前:第一目除私校人員一般費率:被保險人1.407%、投保單位3.283 %(合計4.69%  )
                  補充費率:被保險人1.91 %、投保單位1.91  %(合計3.82%  )
          第一目之私校人員一般費率:被保險人1.407%、投保單位1.6415%(合計3.0485%)
                          補充費率:被保險人1.91 %、投保單位1.91  %(合計3.82%  ) 
          第二、三目之人員一般費率:被保險人1.407%、投保單位2.814‬ %(合計4.221% )
                  補充費率:被保險人1.91 %、投保單位1.91  %(合計3.82%  )      
  ⒉110.01.01 後:第一目除私校人員一般費率:被保險人1.551%、投保單位3.619 %(合計5.17%  )
                  補充費率:被保險人2.11 %、投保單位2.11  %(合計4.22%  )
          第一目之私校人員一般費率:被保險人1.551%、投保單位1.8095%(合計3.3605%)
                          補充費率:被保險人2.11 %、投保單位2.11  %(合計4.22%  ) 
          第二、三目之人員一般費率:被保險人1.551%、投保單位3.102‬ %(合計4.653% )
                  補充費率:被保險人2.11 %、投保單位2.11  %(合計4.22%  ) 
  ㈡第一類第四、五目保費,由被保險人自付全額,無投保單位負擔額。
  ㈢第二至六類保費,均為:①被保險人負擔額與②政府或投保單位之公立機關補助款構成,無投保單位負擔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2 條(現行條文,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二、眷屬:
   ㈠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㈡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㈢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
  四、保險給付支出: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
  五、保險經費: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
  六、就醫輔導:指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多次就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形時,針對保險對象進行就醫行為瞭解、適當醫療衛教、就醫安排及協助。
    
 第 4 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 6 條(同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應定期以出版公報、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爭議審議結果。
 .前項公開,應將個人、法人或團體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達無從辨識後,始得為之。

第 二 章 保險人、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第 7 條
 .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第 10 條(同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㈣雇主或自營業主。
   ㈤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㈡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㈠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㈡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㈠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㈡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㈢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㈠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㈡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第 15 條(同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
   ㈠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㈡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㈢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第 三 章 保險財務
 第 18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第 19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與最低一級投保金額應維持五倍以上之差距,該表並應自基本工資調整之次月調整之。適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之被保險人,其人數超過被保險人總人數之百分之三,並持續十二個月時,主管機關應自次月調整投保金額分級表,加高其等級。
  
 第 20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第 22 條
 .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以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二款所定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計算之。但保險人得視該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經濟能力,調整投保金額等級。
  
  第 23 條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十八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第 24 條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應由保險人於健保會協議訂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後一個月提請審議。但以上限費率計收保險費,無法與當年度協議訂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達成平衡時,應重新協議訂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
  .前項審議前,健保會應邀集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提供意見。
  .第一項之審議,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依協議訂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完成該年度應計之收支平衡費率之審議,報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時,由主管機關逕行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第 四 章 保險費之收繳及計算

  第 27 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第 30 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第 31 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同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第三十一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算;自第二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

  第 34 條(同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第 九 章 相關資料及文件之蒐集、查閱
  第 79 條(同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 80 條(同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前項相關資料之範圍、調閱程序與訪查、查詢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章 罰則
 第 89 條(同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將其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第 12 條(同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第 三 章 保險財務及保險費之計繳
  第 46 條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一、無給職公職人員:
   ㈠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公務人員相當職級計算其投保金額。
   ㈡村(里)長及鄰長,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十二級申報。
  二、受僱者:
   ㈠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俸(薪)給總額計算其投保金額。
   ㈡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每月工資不固定者,得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但不得低於所屬投保身分類目之投保金額下限規定。
  三、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四、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但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本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為限。
  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於第二類第一目非以最低投保金額申報者之月平均投保金額成長率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公告調整最低申報投保金額:
   ㈠於一月至六月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自次年一月起按原最低投保金額對應等級調高一級。
   ㈡於七月至十二月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自次年七月起按原最低投保金額對應等級調高一級。
  六、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由船長公會投保者,除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鄰長,指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無職業,並準用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之鄰長。


 第 55 條(同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
 
 第 56 條(同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補充保險費,應自行計算後填具繳款書,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如有溢、短繳時,保險人得自依法應繳或已繳之保險費中逕予互為抵扣。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108年7月24日公布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施行)
【民國 108 年 7 月 24 日修正前規定】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民國 108 年 7 月 24 日修正(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㈠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㈡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㈢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三、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最後修訂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
 一、獎金: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應納入薪資所得項目,且未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之具獎勵性質之各項給予,如年終獎金、節金、紅利等。
 二、薪資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稱之薪資所得。
 三、執行業務收入: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稱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
 四、股利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
 五、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稱之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之租賃收入及第二款所稱之租賃所得。
.前項所得及收入,以現金、票據、股票及可等值兌換現金之禮券為限。如為股票或外國貨幣,其價格或兌換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4 條
.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二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一、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
 二、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參加本保險期間,已計入投保金額計算之股利所得。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執行業務收入。
 四、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
 六、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
 七、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
 八、對於中低收入戶成員、中低收入老人、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與少年、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者、特殊境遇家庭之受扶助者及符合本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單次給付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或租金收入。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