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賢慶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奕君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更正正確之原告姓名:
㈠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用之。據此,提起
撤銷訴訟者,係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
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
當事人始能謂
適格,而所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
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
乃當事人不適格。
㈡查原告起訴時提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B292308號
裁決書,依該裁決書之記載,
所載受處分人為「陳奕君」,應以「陳奕君」之為原告起訴始為合法,「賢慶科技有限公司」既非受處分人,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之。然考量本件起訴狀關於原告之記載有所誤列之情形,並保障原處分人之訴訟權,應命其更正改以受處分人「陳奕君」為原告,方屬適法。
㈠「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
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應予補繳。
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僅提出書狀繕本,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請為
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