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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字第 18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      告  曾進仕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分別以原告曾進仕及原告盟益交通有限公司製開112年5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78-L00000000號裁決書,因受處分人不同,應分別起訴:
  ㈠「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57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㈡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所製開之112年5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78-L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係針對KLM-6673號營業大貨車於112年3月10日15時23分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台1線與164線道路口處,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到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分別處汽車駕駛人即原告曾進仕「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處汽車所有人盟益交通有限公司「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30日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7月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7月15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7月1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7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處分,因受處分人(即原告)不同,不宜併案審理。
  ㈢是以,本件就被告機關112年5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盟益交通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交字第175號案審理;另將被告機關112年5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曾進仕部分,分案以本院112年交字第184號案審理。是以,原告曾進仕應另行補正起訴狀到院。(本件裁定應補正之案件為112年度交字第184號案,故起訴狀應載列原告「曾進仕」,被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為「王銘德」,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10樓」,訴訟標的則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訴之聲明則為「原處分撤銷」)。
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㈠「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應予補繳。
三、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到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僅提出書狀繕本,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請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博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