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源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謝昌育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調偵字第760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761 號),本院依簡式
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慶源受僱於永興得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得公司),
擔任技工之工作,平日以天車之施工、維修為其主要業務,
駕駛自用小貨車附載同事前往工作地點或返回永興得公司,
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輔助事務,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後述行為時,並未考領有得駕駛小型車之
駕駛執照。民國99年11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以前之某時,
王慶源無駕駛執照,駕駛屬於框式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侯貴欽、林森茂、兵正賀,前往臺南市
○○區○○路某處,進行天車維修工作時,原應注意汽車裝
載時,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並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鋪裝,乾燥無
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於兵正賀、林森茂坐於
框式後車廂之狀況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行;
嗣於同
日上午8 時30分許時,王慶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南
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不知名
道路與臺南市○○區○○○街○○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
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左轉,致林森茂
自後車廂摔至路面,與路面發生碰撞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腦挫傷、雙側硬腦膜上下出血、意識昏迷大於24小時
、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治療以後,仍因腦部創傷導致認知功能嚴重
障礙之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王慶源於肇事後,在
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委
託林秀微代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吳慶樂供承肇事
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
代行告訴人林鳳琴訴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王慶源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 項之規
定所取得,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此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5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
供述證據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
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
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足
參)。查:
1.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臺
南市車鑑會)100 年3 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因個案之需要,囑託臺南市車鑑會鑑定,臺南市車鑑會依
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卷附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患診療
資料摘錄表
所載內容及精神鑑定書,均為本院囑託成大醫
院鑑定,成大醫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提
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
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照片,乃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二、實體部分:
㈠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附載被害人
,因前開過失致被害人林森茂受有重傷之事實
供認不諱,惟
矢口否認駕駛為其業務,辯稱:駕駛非伊之業務;再被害人
雖受有重傷,惟傷勢應已減輕,被害人極有刻意對於心理師
之指令為相反動作之可能,足認被害人之認知能力應有相當
程度之恢復,被害人應係誤導鑑定結果;另被害人飲用含有
酒精成份之飲料,且自行乘坐於框式貨車後車廂,對其個人
所受之傷害,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並未考領有駕
駛執照,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參見臺南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頁〕,並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2 年2 月18日嘉監
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5 頁)
,
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乃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2.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前往該處工作之後
,非由伊駕駛,即由另一名員工駕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37 頁反面),核與
證人侯貴欽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平日
公司之車輛,何人願意駕駛,即由何人駕駛,並未固定由
何人駕駛;外出工作,可能前往數個工地,未必均由一人
駕駛;又例如今日前往甲、乙、丙工地,亦未必均由一人
駕駛,可能由伊駕駛前往甲工地;其後,又換人駕駛至乙
工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9 頁反面、第310 頁正面、第
312 頁反面)相符,可見被告平日以天車之施工、維修為
其主要業務;又因其任職之永興得公司並無聘僱或指定專
責從事駕駛業務之員工,被告與其他員工每次前往工作地
點或返回永興得公司時,必須互推一人駕駛公司之自用小
貨車,並未固定由何人駕駛,被告亦時常駕駛永興得公司
之自用小貨車,附載其他同事前往工作地點或返回永興得
公司。準此,駕駛自用小貨車附載同事前往工作地點或返
回永興得公司,應為與被告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
附隨輔助事務,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被告業務之範圍,被
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至證人侯貴欽於本院審理中
雖先稱:伊與被告駕駛車輛之次數相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310 頁正面);再稱:平日駕駛,伊較被告為多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10 頁反面);復稱:被告於法院訊問時陳
稱自前往該處工作之後,幾乎均由其駕駛,亦可如此陳述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1 頁反面);又稱:伊與被告駕駛
之頻率相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2 頁反面),對於其與
被告間何人駕駛之次數較多,前後證述雖有出入,惟衡諸
證人侯貴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外出工作,可能前往數個
工地,未必均由一人駕駛;又例如今日前往甲、乙、丙工
地,亦未必均由一人駕駛,可能由伊駕駛前往甲工地,其
後,又換人駕駛至乙工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0 頁正面
、第312 頁反面),可知被告及證人侯貴欽外出工作時,
縱於同一日,亦未必由同一人駕駛,自難詳細估算由何人
駕駛之次數較多,證人侯貴欽之
證言,縱令前後有所出入
,亦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侯貴欽與被告間何人駕駛之
次數較多,原屬細微末節,證人侯貴欽對其與被告間何人
駕駛之次數較多,縱令前後證述不一,亦無礙其對永興得
公司並未聘僱或指定專責從事駕駛業務之員工,何人願意
駕駛,即由何人駕駛,並未固定由何人駕駛之基本事實陳
述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3.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前開過失,致
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參見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核交字第222 號偵查卷宗第
21頁、本院卷第219頁反面、第220頁正面),核與證人侯
貴欽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上開自用小貨車乃由王慶源駕駛
,車輛駛至事故發生地點左轉時,後車廂之乘客林森茂摔
落車下受傷等語(下稱警卷第6 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3幀、上開自用小貨車之
照片4 幀在卷
可參(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7 頁、
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前開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4.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
傷、雙側硬腦膜上下出血、意識昏迷大於24小時、右側肢
體無力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治療以後,仍因腦部創傷導
致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屬於對於身體或健康影響重大之傷
害,推估其認知功能障礙難再有顯著進步,屬於難治之傷
害,業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精神鑑定書
1 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4 頁),
堪認
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
害。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雖受有重傷,惟傷勢應已減輕
,被害人極有刻意對於心理師之指令為相反動作之可能,
足認被害人之認知能力應有相當程度之恢復,被害人應係
誤導鑑定結果云云。惟查,被害人經成大醫院為清醒腦波
檢查,顯示彌漫性輕微皮質功能異常,尤以右側頂葉與雙
側顳葉區域最為明顯,有成大醫院上開精神鑑定書1 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第193 頁正面),可
知被害人腦部所受之傷害,確未復原;被告所辯:被害人
雖受有重傷,惟傷勢應已減輕,被害人極有刻意對於心理
師之指令為相反動作之可能云云,純屬憑空臆測之詞,不
足採信,其據以推論被害人之認知能力應有相當程度之恢
復,被害人應係誤導鑑定結果云云,亦無足取。
5.復按,汽車裝載時,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參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嗣被吊銷,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
320 頁正面),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
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足據(參見警卷第9 頁)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竟疏於注意上情,於被害人坐於框式後車廂之情況下,
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行;且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復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自後車
廂摔至路面,與地面發生碰撞而受前開傷害,經送奇美醫
院治療以後,仍因腦部創傷導致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而受
有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
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犯行與被害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6.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鑑會鑑
定,鑑定結果認:王慶源無照駕駛小貨車,車廂違規搭載
人員,轉彎未減速慢行注意乘客安全,為肇事主因,有臺
南市車鑑會100 年3 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南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參見臺南
地檢署100 年度核交字第222 號卷宗第17頁),亦認被告
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7.被告另雖辯稱:被害人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且自行
乘坐於框式貨車後車廂,對其個人所受之傷害,應負大部
分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按,
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
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
祇以行
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63
1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害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不論有無過失,均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8.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2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 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
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
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
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
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奇美醫
院治療以後,仍因腦部創傷導致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而受有
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被害人所受傷害,應屬重傷無疑。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規定,係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駕駛業務上之過
失致被害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更正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以審
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犯罪,而受裁判
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
人代理自首或向非
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永興得公司負責人之妻林秀微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央請伊於員警到達醫院時,告知員警其係駕駛;
嗣伊於員警詢問時,即告知員警係被告駕駛,係伊央請被告
先行離開醫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正面、反面、第26
5 頁正面);證人即員警吳慶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悉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為被告,係因被告任職公司負責人之
妻告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第253 頁正面),
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委託證人林秀微代理其向處理本件車禍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事
故處理小組員警吳慶樂供承肇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屬
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5 頁),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受有上開
重
傷害,並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受傷之輕重,兼衡被
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過失致被害
人受傷,惟否認駕駛為其業務,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或與被害人就前開行為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
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雖請求本院
諭知
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坦承因
過失傷害致被害人受重傷,惟被告迄今仍然否認駕駛為其業
務,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與被害人就前開行為所
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
,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為本院所
宣告之刑仍以執行
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
檢察官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