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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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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德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景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葉景德係受僱於大群交通有限公司,平日以開車送貨為其主 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下午 某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 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與文華路3段187巷27弄之交岔路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撞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葉 景德車輛右後側由謝怡娟所駕駛同向直行駛來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謝怡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呼吸道及胸部 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0月1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葉景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謝怡娟之父謝清池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皆已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無 意見(本院卷第34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僱於大群交通有限公司,平日以開車送 貨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開時、地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1段與文華路3段187巷27弄之交岔路口右轉時,與同向 自後駛來由謝怡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謝怡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呼吸道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依監視器的翻拍照 片畫面看來,被害人謝怡娟是騎在我車子的正後方,我轉彎 時有看右邊有無來車,當時並沒有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 云。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相驗卷第34頁照片編號30的監 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害人謝怡娟係駕駛機車緊跟隨被告車 輛之正後方之快車道上,被告右轉時無從看見被害人謝怡娟 之人車,並非能注意而未注意;被害人謝怡娟本身有違規行 駛快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繪製之刮地痕起點位置係在路口右轉後之2.1公尺處,該 刮地痕起點應為兩車碰撞之起點,可知被害人謝怡娟於案發 當時亦係駕車欲行右轉,而非直行車,否則兩車碰撞起點不 會在右轉後2.1公尺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 ○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 與文華路3段187巷27弄之交岔路口右轉時,與同向自後駛來 由謝怡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謝怡娟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呼吸道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告訴人謝清池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 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 照片53幀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1- 14、20-47頁)。又被害人謝怡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一情,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 相驗卷第52-62頁、第80-8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係駕車 緊跟隨在被告車輛正後方之快車道上,被告右轉時無從注意 到被害人謝怡娟云云。然查,本件案發路段是否設有快、慢 車道,抑或僅為一般車道及路肩乙節,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詢結果;本件案發路段為一般(混合)車 道及路肩,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14項車道劃分 設施─分道設施(3)欄位應更正為有路面邊線一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年2月2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10 004541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路況照片2幀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49頁),可知本件案發路段並無快 、慢車道之分設,被害人謝怡娟係正常行駛在一般車道上, 而無如辯護人所稱駕駛機車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之情形, 辯護人此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觀以卷附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相驗卷第33-34頁)可知,被害人謝怡 娟確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後方不遠處,然被害 人謝怡娟在被告車輛後方之相對位置(正後方或右後方), 隨著兩車往前移動之情形及拍攝角度之轉變,實有些許不同 ,此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憑;況查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監視 器紀錄係自距離案發地點前尚有60公尺遠設置於上一個路口 之監視器拍攝而得之畫面資料,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100年10月1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00024610號函及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按(相驗卷第69-70頁), 基此,該監視器在案發地點前60公尺所拍攝之兩車相對位置 ,因距離本件案發地點尚有相當距離,依兩車行駛時動態隨 即會變化之因素,上開監視器畫面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兩車 於本件案發路口前之行車動線及狀態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 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料,以被害人謝怡娟係駕駛機車行 駛在被告車輛之正後方為由,辯稱被告無從注意到被害人謝 怡娟之人車云云,無足可採。 ㈢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刮地痕起 點位置係在路口右轉後之2.1公尺處,該刮地痕起點應為兩 車碰撞之起點,可知被害人謝怡娟於案發當時亦係駕車欲行 右轉,而非直行車,否則兩車碰撞起點不會在右轉後2.1公 尺處云云。惟按一般機車與汽車間發生車禍碰撞事故時,機 車常因操控技術、碰撞角度及機車是否遭汽車車身拖曳等多 項因素不同,而產生機車是否於碰撞時立即倒地,或繼續滑 行後倒地,抑或遭汽車拖曳一段距離後始倒地之不同態樣, 是以,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並非必定為機車倒地所致刮地 痕之起點,此乃為週知之生活經驗,準此,辯護人執以被害 人謝怡娟駕駛之機車刮地痕在上開路口右轉後2.1公尺處, 認定兩車碰撞地點在該路口右轉後2.1公尺處,並以此辯稱 被害人謝怡娟亦係駕車要右轉,應非直行車云云,實與上開 生活經驗法則相違,而尚嫌速斷。參以兩車碰撞後停止之相 對位置,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極其靠近右側之電線桿及路緣, 車頭已半轉近右方文華路3段187巷27弄之路口內,該大貨車 右側已毫無任何道路空間供被害人謝怡娟駕駛之機車右轉通 行,且被害人謝怡娟駕駛之機車車頭亦無明顯擦撞損害(擦 撞痕約略在車尾及機車側身)一情,亦可見卷附之現場車輛 照片足明(相驗卷第28-30、41-42、46-47頁),可徵被害 人謝怡娟於案發當時實非係駕車欲右轉之動態,而係遭被告 駕駛欲右轉之上開大貨車自側邊擦撞一節較為屬實可信。再 者,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實地探訪被告駕車 欲右轉進入之文華路3段187巷27弄內是住家○○○區○○○ 路通往何處、現場民安路一段東往西是往何處、被害人謝怡 娟及其父親謝清池之住處方位大致在現場圖何處等情並在現 場圖上明確標示,經該分局函覆:民安路一段東往西方向可 通往臺南市○區○○路,被害人謝怡娟之住處離事故地點( 東北方)相距約7公里,其父親謝清池之住處離事故地點( 東方)相距約2公里,文華路3段187巷27弄內僅有「盈康土 石場」及「民進水電行」兩間廠家,該弄非死巷,往北行駛 600公尺可連接文華路3段等情,有該分局101年4月19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010009091號函及所附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0、71頁),由此可知,該文華路3段187巷27弄內僅 有上開土石場及水電行,與被害人謝怡娟均無關連,且該弄 距離被害人謝怡娟與告訴人謝清池之住家均有相當距離,且 其等住家方位與被害人謝怡娟當日沿民安路1段東往西之之 行車動線呈現相反方向,可見被害人謝怡娟於案發時應非欲 前往其與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又民安路1段東往西直行即可 通往臺南市區,則被害人謝怡娟實無右轉進入文華路3段187 巷27弄行駛之理由,亦即被害人謝怡娟於案發路口係駕車直 行欲前往臺南市區一情,核與告訴代理人謝禹嫣於100年10 月2日偵訊時之陳述相符,應為真實可採。基上說明,辯護 人此等被害人謝怡娟亦係駕車右轉上開27弄之辯解,洵非可 採。 ㈣承前所述,被害人謝怡娟於案發事故地點前,確係駕駛系爭 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後方,且依上開說明之兩車碰撞後停 止之相對位置,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極其靠近右側之電線桿及 路緣,車頭已半轉近右方文華路3段187巷27弄之路口內,該 大貨車右側已毫無任何道路空間供被害人謝怡娟駕駛之機車 通行,又被害人謝怡娟駕駛之機車碰撞之刮擦痕大約均在機 車側身及車尾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及現場車輛 照片在卷可證,堪認本件確係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於上開路 口欲為右轉時,擦撞自其大貨車右後方由被害人謝怡娟駕駛 直行駛來之系爭機車而肇事無訛。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相驗 卷第13、20-47頁)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 案發路段既僅有一般道路(雙向各1車道)及路肩之設置, 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體又屬巨大,則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 為右轉時,本應對於其車後是否有來車,以及其大貨車是否 有遮蔽後方來車之虞等情事更為注意,以禮讓後方直行來車 優先通行,避免碰撞之發生,而不得以其車體較大,以致阻 擋其觀看後方是否有來車等詞推卸此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疏 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右轉,致撞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其車輛右後側由被害人謝怡娟所駕駛同向直行駛來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害人謝怡娟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被告駕駛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 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謝怡娟 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5日府交運字第1010272442號 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6頁), 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怡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人謝怡娟亦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規定,對 於其所受前揭死亡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 上開過失之責。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原鑑定意 見雖認被害人謝怡娟無肇事因素云云,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874811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相驗卷第76-77頁),然本 院認被害人謝怡娟於案發當時,既係騎乘系爭機車自被告駕 駛之大貨車右後方駛來,本應有注意前方被告駕駛之大貨車 動態之義務,然被害人謝怡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碰撞,亦有 過失甚明,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疏未論及此部分注意義務,實有疏漏,無可憑採,附此敘明 。綜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 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 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 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用刑法第276條 第2項論以罪責,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按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 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 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 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 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 (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 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 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 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 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098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42 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大群交通有限公司,平日 以駕駛本件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送建商或營造廠之鋼 筋等貨物為其主要業務,本件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其 所有且靠行於大群交通有限公司,若要載貨都是開這部車, 沒有要工作載貨就不會開這部大貨車,平常之交通工具是被 告家中之小汽車及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 卷第86頁背面),並有現場車輛照片存卷(詳前揭相驗卷第 20-47頁)足參,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本件系爭車號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時,即係為從事載送貨物為其目的, 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即為其主要業務,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足 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其當日已下班而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不足採。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被 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已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詳本 院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即毋 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法條變更之相關權利,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犯行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 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為合法考領我國汽車駕照之人,卻不思遵守交通法規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駕駛營業 大貨車在本件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被告及被害人謝怡娟雙方之過失情 節(被告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以致被害人謝怡娟受傷 不治死亡,造成生命喪失之無可彌補損害,惡性非輕,且被 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及被告犯後迄今始終否認有何過失之態度,難認有知錯之 心,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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