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德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景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葉景德係受僱於大群交通有限公司,平日以開車送貨為其主
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下午
某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
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與文華路3段187巷27弄之交岔路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撞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葉
景德車輛右後側由謝怡娟所駕駛同向直行駛來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謝怡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呼吸道及胸部
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0月1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葉景德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謝怡娟之父謝清池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皆已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無
意見(本院卷第34頁)及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僱於大群交通有限公司,平日以開車送
貨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開時、地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1段與文華路3段187巷27弄之交岔路口右轉時,與同向
自後駛來由謝怡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謝怡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呼吸道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
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
犯行,辯稱:依監視器的翻拍照
片畫面看來,被害人謝怡娟是騎在我車子的正後方,我轉彎
時有看右邊有無來車,當時並沒有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
云。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相驗卷第34頁照片編號30的監
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害人謝怡娟係駕駛機車緊跟隨被告車
輛之正後方之快車道上,被告右轉時無從看見被害人謝怡娟
之人車,並非能注意而未注意;被害人謝怡娟本身有違規行
駛快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繪製之刮地痕起點位置係在路口右轉後之2.1公尺處,該
刮地痕起點應為兩車碰撞之起點,可知被害人謝怡娟於案發
當時亦係駕車欲行右轉,
而非直行車,否則兩車碰撞起點不
會在右轉後2.1公尺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
○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
與文華路3段187巷27弄之交岔路口右轉時,與同向自後駛來
由謝怡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謝怡娟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呼吸道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
告訴人謝清池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
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
照片53幀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在卷
可稽(相驗卷第11-
14、20-47頁)。又被害人謝怡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一情,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
可憑(見
相驗卷第52-62頁、第80-84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係駕車
緊跟隨在被告車輛正後方之快車道上,被告右轉時無從注意
到被害人謝怡娟云云。然查,本件案發路段是否設有快、慢
車道,抑或僅為一般車道及路肩乙節,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詢結果;本件案發路段為一般(混合)車
道及路肩,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14項車道劃分
設施─分道設施(3)欄位應更正為有路面邊線一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年2月2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10
004541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路況照片2幀
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7-49頁),可知本件案發路段並無快
、慢車道之分設,被害人謝怡娟係正常行駛在一般車道上,
而無如辯護人
所稱駕駛機車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之情形,
辯護人此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觀以卷附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相驗卷第33-34頁)可知,被害人謝怡
娟確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後方不遠處,然被害
人謝怡娟在被告車輛後方之相對位置(正後方或右後方),
隨著兩車往前移動之情形及拍攝角度之轉變,實有些許不同
,此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憑;況查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監視
器紀錄係自距離案發地點前尚有60公尺遠設置於上一個路口
之監視器拍攝而得之畫面資料,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100年10月1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00024610號函及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
可按(相驗卷第69-70頁),
基此,該監視器在案發地點前60公尺所拍攝之兩車相對位置
,因距離本件案發地點尚有相當距離,依兩車行駛時動態隨
即會變化之因素,上開監視器畫面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兩車
於本件案發路口前之行車動線及狀態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
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料,以被害人謝怡娟係駕駛機車行
駛在被告車輛之正後方為由,辯稱被告無從注意到被害人謝
怡娟之人車云云,無足可採。
㈢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刮地痕起
點位置係在路口右轉後之2.1公尺處,該刮地痕起點應為兩
車碰撞之起點,可知被害人謝怡娟於案發當時亦係駕車欲行
右轉,而非直行車,否則兩車碰撞起點不會在右轉後2.1公
尺處云云。惟按一般機車與汽車間發生車禍碰撞事故時,機
車常因操控技術、碰撞角度及機車是否遭汽車車身拖曳等多
項因素不同,而產生機車是否於碰撞時立即倒地,或繼續滑
行後倒地,抑或遭汽車拖曳一段距離後始倒地之不同
態樣,
是以,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並非必定為機車倒地所致刮地
痕之起點,此
乃為週知之生活經驗,準此,辯護人執以被害
人謝怡娟駕駛之機車刮地痕在上開路口右轉後2.1公尺處,
認定兩車碰撞地點在該路口右轉後2.1公尺處,並以此辯稱
被害人謝怡娟亦係駕車要右轉,應非直行車云云,實與上開
生活
經驗法則相違,而尚嫌速斷。參以兩車碰撞後停止之相
對位置,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極其靠近右側之電線桿及路緣,
車頭已半轉近右方文華路3段187巷27弄之路口內,該大貨車
右側已毫無任何道路空間供被害人謝怡娟駕駛之機車右轉通
行,且被害人謝怡娟駕駛之機車車頭亦無明顯擦撞損害(擦
撞痕約略在車尾及機車側身)一情,亦可見卷附之現場車輛
照片足明(相驗卷第28-30、41-42、46-47頁),
可徵被害
人謝怡娟於案發當時實非係駕車欲右轉之動態,而係遭被告
駕駛欲右轉之上開大貨車自側邊擦撞
一節較為屬實可信。再
者,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實地探訪被告駕車
欲右轉進入之文華路3段187巷27弄內是住家○○○區○○○
路通往何處、現場民安路一段東往西是往何處、被害人謝怡
娟及其父親謝清池之住處方位大致在現場圖何處等情並在現
場圖上明確標示,經該分局函覆:民安路一段東往西方向可
通往臺南市○區○○路,被害人謝怡娟之住處離事故地點(
東北方)相距約7公里,其父親謝清池之住處離事故地點(
東方)相距約2公里,文華路3段187巷27弄內僅有「盈康土
石場」及「民進水電行」兩間廠家,該弄非死巷,往北行駛
600公尺可連接文華路3段等情,有該分局101年4月19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010009091號函及所附現場圖1份
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0、71頁),由此可知,該文華路3段187巷27弄內僅
有上開土石場及水電行,與被害人謝怡娟均無關連,且該弄
距離被害人謝怡娟與告訴人謝清池之住家均有相當距離,且
其等住家方位與被害人謝怡娟當日沿民安路1段東往西之之
行車動線呈現相反方向,可見被害人謝怡娟於案發時應非欲
前往其與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又民安路1段東往西直行即可
通往臺南市區,則被害人謝怡娟實無右轉進入文華路3段187
巷27弄行駛之理由,亦即被害人謝怡娟於案發路口係駕車直
行欲前往臺南市區一情,核與
告訴代理人謝禹嫣於100年10
月2日偵訊時之陳述相符,應為真實可採。基上說明,辯護
人此等被害人謝怡娟亦係駕車右轉上開27弄之辯解,洵非可
採。
㈣承前所述,被害人謝怡娟於案發事故地點前,確係駕駛系爭
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後方,且依上開說明之兩車碰撞後停
止之相對位置,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極其靠近右側之電線桿及
路緣,車頭已半轉近右方文華路3段187巷27弄之路口內,該
大貨車右側已毫無任何道路空間供被害人謝怡娟駕駛之機車
通行,又被害人謝怡娟駕駛之機車碰撞之刮擦痕大約均在機
車側身及車尾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及現場車輛
照片在卷
可證,
堪認本件確係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於上開路
口欲為右轉時,擦撞自其大貨車右後方由被害人謝怡娟駕駛
直行駛來之系爭機車而肇事
無訛。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
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相驗
卷第13、20-47頁)
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
案發路段既僅有一般道路(雙向各1車道)及路肩之設置,
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體又屬巨大,則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
為右轉時,本應對於其車後是否有來車,以及其大貨車是否
有遮蔽後方來車
之虞等情事更為注意,以禮讓後方直行來車
優先通行,避免碰撞之發生,而不得以其車體較大,以致阻
擋其觀看後方是否有來車等詞推卸此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疏
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右轉,致撞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其車輛右後側由被害人謝怡娟所駕駛同向直行駛來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害人謝怡娟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被告駕駛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
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謝怡娟
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5日府交運字第1010272442號
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6頁),
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怡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人謝怡娟亦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規定,對
於其所受前揭死亡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
上開過失之責。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原鑑定意
見雖認被害人謝怡娟無肇事因素云云,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874811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相驗卷第76-77頁),然本
院認被害人謝怡娟於案發當時,既係騎乘系爭機車自被告駕
駛之大貨車右後方駛來,本應有注意前方被告駕駛之大貨車
動態之義務,然被害人謝怡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碰撞,亦有
過失甚明,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疏未論及此部分注意義務,實有疏漏,無可憑採,
附此敘明
。綜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
論科。
二、按
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
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
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
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用刑法第276條
第2項論以罪責,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按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
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
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
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
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
(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
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
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
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
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098號
判例意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42
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大群交通有限公司,平日
以駕駛本件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送建商或營造廠之鋼
筋等貨物為其主要業務,本件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其
所有且靠行於大群交通有限公司,若要載貨都是開這部車,
沒有要工作載貨就不會開這部大貨車,平常之交通工具是被
告家中之小汽車及機車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
卷第86頁背面),並有現場車輛照片存卷(詳前揭相驗卷第
20-47頁)足參,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本件系爭車號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時,即係為從事載送貨物為其目的,
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即為其主要業務,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足
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其當日已下班而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不足採。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被
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已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詳本
院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即毋
庸再
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法條變更之相關權利,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犯行
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
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相驗卷第1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為合法考領我國汽車駕照之人,卻不思遵守交通法規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駕駛營業
大貨車在本件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被告及被害人謝怡娟雙方之過失情
節(被告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以致被害人謝怡娟受傷
不治死亡,造成生命喪失之無可彌補損害,惡性非輕,且被
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及被告
犯後迄今始終否認有何過失之態度,難認有知錯之
心,兼衡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