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宗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27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嘉監南
字第裁00-0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號及56-LR號營業一般半拖車,因不依限期於民國
99年8月15日參加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99年10月22日先分別製單舉發
。
嗣於100年4月27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自裁決日即100年4月
27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車號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為嘉監
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車號00-00號營業一般半
拖車為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99年8月11日將車號00-00號及
56-LR號之營業一般半拖車開至原處分機關送驗,遭檢驗員
以軸距係屬列管部分,應先送財團
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
下稱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另異議狀原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
試中心有誤)檢驗,故不受理檢驗。惟查,車輛送車輛安全
審驗中心檢驗,最少需三個月時間才會有檢驗報告下來,故
非異議人不遵期檢驗,而係公務機關拒絕檢驗所致,故原處
分機關裁罰異議人,顯非
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
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
、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
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
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
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
期
間在3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
照發還;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
3種;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
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
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
年至少檢驗一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
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
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35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
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
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處罰條例第1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未於99年8月15日前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號及56-LR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送原處分機關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
人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之違規為由
,分別製單舉發異議人,又異議人遲不將其所有之車號00-0
0號及56-LR號營業一般半拖車送驗通過,原處分機關則分別
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自裁決日即100年4月27日起註
銷汽車牌照
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27日嘉監南字第裁
00-000000000號及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原
處分機關99年10月22日南監車字第742911404號及南監車字
第742911405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
可考。
㈡異議人固以其有遵期前往驗車,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需將55
-LR號及56-LR號營業一般半拖車先送往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檢
驗通過後,方得將車輛送檢,而送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檢驗需
耗時3個月,顯無法遵期檢驗云云置辯。惟
證人林慶德即原
處分機關承辦人曾於100年7月21日到庭證稱:系爭兩部車輛
係於99年2月10日由嘉義區監理所註記為專案列管軸距車輛
,就本機關之前的相關函文及會議紀錄,係要求在99年2月
28日前車輛所有人要持車體改造廠之改正證明到場檢驗,在
這之前如果被檢驗到的軸距距離不列為不合格之項目,也就
是給軸距變更的車輛在99年2月28日前給予改正的機會與時
間,而且在接下來的定期檢驗中,軸距變更的車輛就需改正
完成,因此整套檢驗的程序是2月28日以前要求專案列管車
輛到車體改造廠改正併請車體改造廠出示證明後,將相關文
件送到審驗中心作審核後,確認是否改正完成,如改正完成
就會取得審驗合格證,再到監理站定期檢驗,本站目前已經
有4部車輛於定期檢驗前改正完成,其中2部車輛係之前沒有
使用,分別於7月13日與6月3日改正完成後,再領牌使用的
案子。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兩部車輛並無於8月11日去監理
站要求驗車,並反應無法取得車體改造廠的證明文件之相關
紀錄,我也沒有跟異議人公司任何人接洽過系爭兩輛車任何
事情,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謝宗欽
所稱與我有聯絡審驗中心的
事情,係另外一部車輛的事,該部車因為車輛翻覆大樑損壞
,要更換大樑去做審驗,我有幫他們跟審驗中聯絡要準備哪
些送審的資料,審驗中心要我直接上網列印相關資料,我有
將資料傳真給異議人公司,並不是系爭兩部車輛的事情等語
,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
頁正面)。另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謝宗欽於100年7月21日到院
雖先稱:我們有收到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8日嘉監南字第100
0014143號回函,其中雖有說明公路總局於99年1月21日有召
開會議對於專案列管軸距的車輛於定期檢驗前應辦理改善完
成並取得車輛測試中心審驗合格證後在辦理定期檢驗之結論
,且該會議記錄已函知異議人及相關汽車貨運商業工會,我
們得知後向原車體打造廠
聲請改正時,車體改造廠不願意出
示證明,他們不願意配合,因為他們怕被監理機關罰變更車
體4萬元的罰款,而我目前是臺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理事長,當初我在臺北開全省汽車貨運公會聯合會議時,我
有當場反應車體打造廠不願意出示證明的事情,公路總局有
派人到場,他們表示會將這個意見反應回去,但後來都沒有
下文等語;謝宗欽並於證人林慶德證述後,又稱:我對林慶
德所述有意見,我有4間公司,名下有7部車遭到列管,從去
年就開始跟監理站聯絡看如何可以驗車,到今天為止只有5
部車輛有檢驗合格,剩下系爭兩部車的問題,所以,我們有
跟監理站協調,只是到今年為止,就如同剛剛林先生所述,
就要更換大樑的事情,我們有跟林先生聯絡等語,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59頁背面)。就上開
證
人證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為00-00號及56-LR號營業一般
半拖車,已於99年2月10日業經嘉義區監理所註記為列管車
輛,並要求於99年2月27日前,異議人需持車體改造廠之改
正證明到場檢驗,並於接下來的定期檢驗中,軸距變更的車
輛就需要改正完成等情,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對證人此部分
證
言,並無爭執,另證人林慶德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亦查無
利害宿怨糾葛,難有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可能,且證人身為公
務人員,應熟稔刑法
偽證罪之規定,並無甘冒七年以下刑事
訴追而虛偽陳述而構詞陷害異議人之理,證人
上揭證述足
堪
認定與事實相符。基此,異議人顯非於99年8月11日方得知
車號00-00號及56-LR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之軸距需改正之事實
,其辯稱此兩部車需經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檢驗合格,而至少
需耗費3個月,故無法遵期參加定期檢驗云云,顯不足採。
㈢另參以原處分機關曾以100年6月8日嘉監南字第1000014143
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2月15日路監牌字第09810078
75號函等件到院供參,就該函內容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已於
98年5月20日邀集相關機關及業者公會召開「後3軸半拖車擅
自變更軸距規格後續檢驗配套及防範措施事宜」會議研商後
,得知「擅自變更軸距之砂石半拖車,由原打造車體廠
比照
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依已變更後之軸距完成改正,申請
審驗重新核定貨廂容積及半拖車總聯結重量限制後,逐車向
公路監理單位辦理檢驗變更,至98年12月31日前完成」之配
套措施共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上揭函內容所示(本院卷
第23、24頁)。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宗欽身為臺南市汽
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理應知悉上開98年5月20日會
議結果,其自得於會議終了後開始進行系爭2部車之審檢事
宜,異議人不依該會議結果展開改正車體以利檢驗之行為,
以致100年4月27日原處分機關製開本件2裁決書之時,仍未
依法辦理定期檢驗,異議人諉稱安排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檢驗
需耗費3個月,無法遵期參加定期檢驗云云,顯不足採。又
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雖辯稱「其向原車體打造廠聲請改
正時,車體改造廠不願意出示證明」云云,然此為異議人與
車體改造廠之間之問題,與本件定期檢驗之行政法義務之要
件無涉,異議人據此欲求免責,自無理由。
㈣
綜上所述,異議人其所有之車號00-00號及56-LR號營業一般
半拖車,均因不依限期於99年8月15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
事實,應
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罰緩1,800
元,並自裁決日即100年4月27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等處分,核
無違誤。是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