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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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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5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上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年7月19日所為之裁 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上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6日2時49分許 ,行經臺17線182.9公里北上(濱南路海口宮前)處,因「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吊扣牌照3個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拍照 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裁處車主即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係汽車出租業者,原處分所指超 速違規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於100年 5月25日18時25分起至100年6月6日16時25分止,已出租予承 租人黃上銘實際駕駛,且於出租車輛時,已與承租人簽訂租 賃契約,並詳予審查承租人所出具之駕駛執照等證明文件, 已盡法律上注意義務,對於承租人租車後竟為超速之違規駕 駛行為,根本無從防範,自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遽對 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上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於 100年5月25日18時25分許出租予承租人黃上銘駕駛,於100 年6月6日2時49分許,行經臺17線182.9公里北上(濱南路海 口宮前)處,有前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車主即受處 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第4項)。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為其處罰依據,依該條文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自己所有之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者,除罰鍰處分外,並 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固無疑義。倘汽車非為駕 駛人所有時,依法文明定「吊扣『該汽車』牌照」之文義解 釋,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 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 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自應負擔保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再 觀諸該條文之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 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 規定,推定汽車所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如何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 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立法院公報第 94卷第8期委員會紀錄),益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 之特別規定,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認無同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明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 所有人為受罰主體,惟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予汽車 駕駛人使用之行為,本身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時, 始得據以裁罰。本件異議人既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車輛 租賃業者,有其提出之臺灣省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佐,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係對不特定社會大眾, 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 充其量僅能就承租人是否成年、有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等, 為一般性之注意;至於駕駛人個人品行、駕駛習慣及經驗, 尚且無從調查,何況駕駛人於駕駛時因各種道路交通之外在 條件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等風險,出租業 者更難以預見及控管,如強令出租業者對於承租人一切駕駛 行為均須負連帶之責任,顯非事理之平,亦不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原意。本件異議人出租上開 車輛予承租人黃上銘駕駛前,已對駕駛人是否成年、有無合 法駕駛資格等事項予以審查,此有租賃契約附件承租人黃上 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復依上開租賃契約第 7條約定:「本車輛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運下列物品:1.違 禁品、2.危險品、3.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4.不適宜 隨車之動物類。乙方(承租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 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營業行為或充 作教練車等用途,非經甲方同意並登記,不得交人駕駛。」 ;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應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 車執照以供稽查人員查驗...。」,有本件小客車租賃契約 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於出租上開車輛予承租人黃上銘駕駛 時,就駕駛人之駕駛資格、能力,已盡審查之注意義務,且 對汽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禁止各項違規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 對於駕駛人承租上開車輛後,在外究為如何之駕車行為,實 為異議人難以預防或監督。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 證明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自不能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汽車駕 駛人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即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有所未合,原 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即有未洽 ,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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