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磁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395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磁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
管束。
事 實
一、蔡金磁受僱於福豐開發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
混泥土預拌車載運混泥土至工程地點,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混泥土預拌車,沿臺南縣學甲區宅港里南7線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線道與急水溪南側防汛道路交岔口處左轉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陰、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楊千億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載郭晃城自其左側駛入該路口,因而撞擊該機
車,致楊千億受有頭胸輾傷骨折變形、顱胸骨折合併大出血
而死亡。
二、案經楊千億之母尤貞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蔡金磁對於
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楊千億
之母尤貞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復經
證人郭晃城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6張、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又被害人楊千
億係因本件車禍致頭胸輾傷骨折變形、顱胸骨折合併大出血
而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
員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份在卷
可憑。再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楊千億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路口超車不當失控摔倒,為肇事主
因;蔡金磁駕駛大貨車,作左轉彎未注意左側機車,為肇事
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查(參見相驗卷第140頁)。而被害人楊千億係因本件
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
犯行,
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業與被害
人之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可參,兼衡被告本件車禍之過
失情節及程度、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
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
害,信被告經此
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而致人於死
,並
肇事逃逸,顯係駕駛車輛時之態度過於輕忽,且欠缺守
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深知戒惕,且知法守法,預防其再犯,以避免緩刑之宣
告遭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