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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磁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3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磁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 實 一、蔡金磁受僱於福豐開發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 混泥土預拌車載運混泥土至工程地點,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混泥土預拌車,沿臺南縣學甲區宅港里南7線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線道與急水溪南側防汛道路交岔口處左轉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陰、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楊千億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載郭晃城自其左側駛入該路口,因而撞擊該機 車,致楊千億受有頭胸輾傷骨折變形、顱胸骨折合併大出血 而死亡。 二、案經楊千億之母尤貞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金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楊千億 之母尤貞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復經證人郭晃城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6張、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千 億係因本件車禍致頭胸輾傷骨折變形、顱胸骨折合併大出血 而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憑。再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楊千億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路口超車不當失控摔倒,為肇事主 因;蔡金磁駕駛大貨車,作左轉彎未注意左側機車,為肇事 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查(參見相驗卷第140頁)。而被害人楊千億係因本件 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業與被害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參,兼衡被告本件車禍之過 失情節及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 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而致人於死 ,並肇事逃逸,顯係駕駛車輛時之態度過於輕忽,且欠缺守 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深知戒惕,且知法守法,預防其再犯,以避免緩刑之宣 告遭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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