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磁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金磁受僱於福豐開發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
駕駛混泥土預拌車載運混泥土至工程地點,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號混泥土預拌車,沿臺南縣學甲區宅港里南7線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線道與急水溪南側防汛道路交岔口
處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陰、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楊千億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郭晃城自其左側駛入該路口,因而撞
擊該機車,致郭晃城因而受有右下肢嚴重壓輾傷併股動脈斷
裂及軟組織廣泛性損傷併發感染膝上截肢之
重傷害。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晃城、郭燦志告訴被告蔡金磁業務過失傷害
部分,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晃城、郭燦
志2人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