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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磁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金磁受僱於福豐開發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 駕駛混泥土預拌車載運混泥土至工程地點,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號混泥土預拌車,沿臺南縣學甲區宅港里南7線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線道與急水溪南側防汛道路交岔口 處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陰、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楊千億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郭晃城自其左側駛入該路口,因而撞 擊該機車,致郭晃城因而受有右下肢嚴重壓輾傷併股動脈斷 裂及軟組織廣泛性損傷併發感染膝上截肢之重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晃城、郭燦志告訴被告蔡金磁業務過失傷害 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晃城、郭燦 志2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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