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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葉素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 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葉素春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佰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 臺幣柒拾捌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民國96年2月8日,經本院羈押(96年度聲羈字第51號),期 間延長羈押二次,迄96年10月23日由本院進行審理程序而獲 准交保,於96年10月24日始獲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 聲請人自羈押之日起自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 258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聲請補償,並請求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等 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 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又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 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6年6月1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9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6月17 日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0號判決聲請人「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100年6月28日以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7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上訴,並已確定,聲請人於100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50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 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蓋印有本院收狀戳章 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8號、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及調 閱上開相關刑案卷宗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 更㈢字第154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 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 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 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開 釋當日應計算在羈押日數之內(參照司法院83年12月8日(8 3)廳刑一字第20479號函-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1輯429-4 34頁);再法院應依法定範圍內決定補償支付金額,不受請 求權人請求範圍之限制(參酌司法院81年7月22日(81)廳 刑一字第9930號函-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9輯787-789頁) 。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2月6日21 時13分許為警逮捕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該署檢察官於96年2月7日21時50分許訊問聲請人後, 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羈押之必 要,而自96年2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68號、96年度偵字 第5077號起訴書將聲請人提起公訴,並於96年6月4日將聲請 人移送本院,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裁定予以羈押,迄 96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准予交保止,聲請人合計受羈押261 日(23+31+30+31+30+31+31+30+24=261)。嗣經 本院於96年6月1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97年度重訴字 第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6月 17日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0號判決聲請人「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判決聲請人部 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00年6月28日以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7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上訴,聲請人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 度上重更㈢字第154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曾 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261日。此外,聲請人復查 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不得補償之情。聲請人本件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最高學歷為「私立榮隆高級工商職業進修補 習學校」畢業,於羈押前即90年6月1日起自96年2月6日在「 廣達油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公司」)烤漆塗裝部 擔任品管,羈押後即96年1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仍任 職於廣達公司,另於100年10月1日起於「國立臺灣戲曲學院 」擔任廚房炊事的工作,目前尚在試用期間,試用期間每月 薪資為19,800元;又除前述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外,聲請人現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228巷18弄32號6樓」 坐落地號○○○區○○段北港口小段45之2地號」之不動產1 棟,該房屋目前仍有貸款新台幣1,387,781元尚未清償;以 及廠牌:福特六和、年份:2000年、車牌號碼:00-0000、 排氣量1459之自用小客車1輛;社會地位部份:聲請人因學 歷不高,故在羈押前一直都在廣達公司擔任「作業員」,自 100年10月起始在「國立臺灣戲曲學院」擔任「炊事人員」 ,收入微薄,勉強維持家庭生活,且聲請人育有中度智能不 足之子,生活負擔極重等情,有聲請人100年11月9日陳報狀 及所附學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廣達公司薪資領取收據、 國立臺灣戲曲學院臨時人員適用合約書、貸款餘額證明書、 財產查詢單、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重 大傷病證明卡在卷可參。再者,經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訊問 聲請人,聲請人陳稱:「我都是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及品管人 員。沒有擔任特殊社會地位。」「我的工作是按日計酬,一 日薪水600元,我的收入超過每日600元都是加班得來的,實 際上每天都有加班,有時候加班情形每日約3-5小時,壹個 小時加班費100元,每天可以拿到加班費300-500元。羈押前 我的加班是常態,幾乎每天都有加班。」「(問:羈押前一 個月工作幾天?)一個月只有休4天,其他時間都要工作。 」「(問:羈押出來後在那裡工作?)還是在原來的廣達油 漆工廠工作。那時候薪水底薪1萬8千元,多出來的錢都是加 班來的。我羈押出來後在該油漆工場工作,也是按日計薪, 每日600元,加班費一小時100元,每天可加班3-5小時,一 個月也是月休4天,其餘時間我都在上班、工作。」等語( 見本院100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又查,經本院調閱聲請人 之歷年勞保投保資料、及95、96、97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聲請人在96年間受羈押前及羈押釋放後,其勞保之月投保薪 資均為34,800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160元),95、96、9 7 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95,217元、155,408元、388,335元 ,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809,924元, 有聲請人之歷年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130頁);又聲請人除本 件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並無其 他犯罪素行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3,00 0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6年2月6日起至96 年10月24日止,共計261日,准予賠償783,000元(3,000元 ×261日=783,000元)。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即 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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