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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04號 被   告 顏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5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 第18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志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顏光志曾因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 行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6日上午7時6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號「昇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廠兼員工住宿之建築物,以開啟公司大門旁小鐵門之方式 侵入廠區,竊取該公司所有之5公分大菊黃色銅球140公斤( 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得手後以機車載至日康金屬有限公 司(從事廢五金買賣)售予莊阿錦得款21780元,為公司 負責人王世豐自監視器錄影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光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志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代表 人王世豐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莊阿錦證 述屬實,復有翻拍照片16張、日康金屬貨品進退貨明細表、 交易單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查臺南市○○區○○路○○○號建物,除為被害人昇億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外,該建物二樓並供外籍勞工住宿,此 據告訴人王世豐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製作之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上開建物即屬「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侵入上開廠區竊盜,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未審酌上開建物兼作員工宿舍之 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雖有未恰 ,惟經實行公訴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100年9月21日審理時, 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故本院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行為時係30歲之成年男子 ,卻不思振作,奮發向上,竟貪取非份之財,竊取他人財 物,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同時產生社會 安全秩序之危害,惡行非輕,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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