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04號
被 告 顏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5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
第1845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志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顏光志曾因
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定應執
行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6日上午7時6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號「昇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廠兼員工住宿之建築物,以開啟公司大門旁小鐵門之方式
侵入廠區,竊取該公司所有之5公分大菊黃色銅球140公斤(
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得手後以機車載至日康金屬有限公
司(從事廢五金買賣)售予莊阿錦得款21780元,
嗣為公司
負責人王世豐自監視器錄影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光志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顏光志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代表
人王世豐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莊阿錦證
述屬實,復有翻拍照片16張、日康金屬貨品進退貨明細表、
交易單3張在卷
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臺南市○○區○○路○○○號建物,除為被害人昇億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外,該建物二樓並供外籍勞工住宿,此
據
告訴人王世豐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製作之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則上開建物即屬「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侵入上開廠區竊盜,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未
審酌上開建物兼作員工宿舍之
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雖有未恰
,惟經實行公訴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100年9月21日審理時,
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
竊盜罪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參照),故本院
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事實欄
所載罪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行為時係30歲之成年男子
,卻不思振作,奮發向上,竟
猶貪取非份之財,竊取他人財
物,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
予以尊重之觀念,同時產生社會
安全秩序之危害,惡行非輕,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