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志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志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昇志前為址設臺南縣○○鎮○○○路○號臺灣智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智索公司)之資訊室主任,高菁霙為智索
公司採購課副主任,二人均為已婚之人,於民國97年9月至
98年10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至99年10月間)曾發生
婚外情。
詎劉昇志因不滿高菁霙主動分手,竟於99年3月22
日下午18時38分許,利用職務之便,未經高菁霙同意,無故
以智索公司資訊室電腦遠端連線之方式,登錄高菁霙之帳號
密碼,而入侵高菁霙使用之公司電腦,窺視高菁霙留存在電
腦內其配偶葉丁碩之電子郵件帳號。
嗣劉昇志為遂其報復目
的,
乃於99年11月11日(即葉丁碩生日之前一日),將其與
高菁霙之性愛照片及私通郵件傳送到葉丁碩之電子信箱內(
加重誹謗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其並無散布於眾之
意圖,而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經高菁霙會同智索公司人員檢視其電腦狀
況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菁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
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所稱知悉,係指確
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
犯行,而未得確實
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
告訴人前此之
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
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919號
判例可資參照。雖被告有提出其與告訴人往來
之99年3月24日郵件,抗辯告訴人應早已知悉被告入侵電腦
之事,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應已逾
告訴
期間云云。惟查,告訴人係因分手後擔心被告糾葛不清,雖
於發覺電腦資料異常時,懷疑具備技術之被告可能侵入其電
腦,但為害怕被告威脅將二人之事曝光,只敢私下以郵件試
探及遏止被告,惟被告始終未承認有入侵電腦犯行,事後亦
不了了之,
迄至告訴人丈夫於99年11月11日收到被告羞辱文
件照片,告訴人為查明被告如何得知葉丁碩之郵件帳號,始
要求智索公司調查電腦被入侵之事,嗣發現被告有侵入帳號
之軌跡後,始於同年12月15日提出本案之告訴
等情,業經告
訴人陳明在卷
可按,且
證人呂佳陞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智索公司是在99年11月才開始調查告訴人電腦遭被告入侵
之情事
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可
知,得為告訴人之人是否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乃以其主觀
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
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是
告訴人縱曾懷疑被告有對其電腦動手腳,但因其不具備專業
技術致無從查知,始終未得確實證據,
迨於99年11月間因公
司調查發現相當之事證,始行告訴,從而告訴人自未逾法定
告訴期間,其告訴即屬合法,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高
菁霙、呂佳陞,
暨其他
書證、
物證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
第53頁),被告迄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
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利用智索公司資訊室電腦
以遠端連線之方式,登錄告訴人高菁霙之帳號密碼,而進入
高菁霙使用之公司電腦,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公
司之電腦主機在下班後均未關機,伊為測試其構想中之「節
能提案」可行性,才利用下班時間以遠端連線方式進入高菁
霙之公司電腦,其並非無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昇志確實有於99年3月22日下午18時38分許,利用智
索公司資訊室電腦以遠端連線之方式,登錄告訴人高菁霙之
帳號密碼,而入侵高菁霙使用之公司電腦之事實,有台灣智
索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2月18日智索字第1000013號函敘明
在卷
可稽(見偵卷㈡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53頁反面),另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7年9月至98年10
月間發生婚外情,而告訴人是在98年10、11月間主動提及分
手,迄99年3月,二人已無不正常之關係,且被告於99年3月
22日之前,並未事先告知高菁霙要遠端連線入侵其公司電腦
乙節,不僅
業據證人高菁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㈠第126頁正、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復
自承:「
(問:是否有告訴高菁霙有連線到她的電腦?)我測試完之
後,才告訴她的,事前並沒有告訴她,並沒有徵得她的同意
」等語無訛(見偵卷㈣14頁),另告訴人高菁霙於99年3月2
2日之上、下班刷卡時間各為7時4分及17時47分乙節,亦有
台灣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原智索公司)101年1月10日捷恩
智字第1010006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當日上下班刷卡明細資料
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頁),是被告既未在事前告知高菁霙
,且係利用高菁霙下班後不在公司之時間為之,從而其係在
未取得告訴人高菁霙之同意下,逕自登錄告訴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其電腦,亦
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係為測試其「節能提案」之可行性,始遠端
連線登錄進入告訴人之公司電腦,並非無故云云。惟查,被
告所稱之「節能提案」係其個人之自發性提案,並非公司指
定之研究專案,智索公司係因被告事後於99年3月30日之系
統檢討會議中,向資訊主管報告其欲進行該專案,經查紀錄
始知被告擅自於99年3月22日下午18時38分許,遠端連線作
業至告訴人之公司個人電腦,且被告之提案屬於主機相關節
能作業,理論上不需要於下班時間連接至個人電腦即可調查
等情,有前揭智索公司之函文敘明在卷
可憑(見偵卷㈡第14
頁),且經證人即智索公司資訊室室長呂佳陞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陳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第143頁反面),
是被告先利用告訴人高菁霙下班後不在公司期間,私下遠端
連線進入告訴人之公司電腦,於事後始向公司報備其欲進行
其所提節能專案云云,則此二者間是否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即屬可疑。況依被告所提該「節能提案」之測試內容可知
,其係使用Wake On LAN工具進行各網段電腦喚醒功能測試
(見偵卷㈢第21頁;本院卷㈠第15頁、第63頁),換言之,
被告係要利用Wake On LAN(簡稱WOL,中文多譯為「網路喚
醒」或「遠端喚醒」)工具,讓已進入關機狀態之電腦○○
○區○○路的另一端對其發令,使其從關機狀態轉成開機狀
態,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內容可知,智索公司約有14台
伺服器(即大型主機),且係全年24小時不關機,以供員工
下班後仍可連線作業用(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81頁反面
),而智索公司之14台伺服器既在下班後亦不關機,若被告
真有測試其節能提案之必要,為何不在上班時間為之
而非刻
意選在下班時間後不可?再依其前揭所提該「節能提案」之
作法及因應措施可知,其目的是要讓公司大型主機在下班後
或特定時間關機,若在關機期間遇有同仁突然進廠加班時,
可由資訊人員遠端連線使用Wake On LAN功能將公司大型主
機開機,以供同仁開啟個人電腦時,可連線使用公司大型主
機內之電腦應用系統,則依被告所提之構想措施,其既然只
是要以遠端連線喚醒方式,讓公司之大型主機從關機狀態轉
成開機狀態,以利在工廠內之同仁使用個人電腦時,可以連
線進入公司大型主機內之應用系統下作業,而非只能單機作
業,若果如此,員工在公司內既可自己開啟個人電腦,則被
告只需測試可否遠端連線開啟公司大型主機即可,其又有何
須遠端連線至員工個人電腦內之必要?此部分之判斷亦與證
人呂佳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為被告之節能專案不需要
連接至個人電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之意見相
符,顯見被告所辯其節能專案需要測試云云,亦無法
佐證其
有侵入告訴人個人電腦必要之正當性!
㈢被告劉昇志於本院審理時係陳明:智索公司有兩棟大樓,一
棟為高菁霙所在之行政棟,另棟為製造棟,而公司IP位址全
部有5個網段,除32該網段屬行政棟外,其餘之40、30、20
、31網段均屬製造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80頁反
面),另由被告在節能提案中所做之遠端連線測試內容
予以
分析(見偵卷㈡第9頁),證人呂佳陞於審理時已證稱:個
人電腦部分,行政棟只有測試高菁霙之電腦,製造棟只有資
訊室內的一台公用電腦,其他都是測試公司伺服器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反面~143頁)。是由前揭被告所提之
遠端連線測試報表內容可知,其測試部分分屬5個網段,個
人電腦部分只有兩台,分別位於行政棟之高菁霙電腦和位於
製造棟資訊室之公用電腦,其餘測試均為公司大型主機,換
言之,僅高菁霙電腦屬於員工個人使用之電腦,其餘均為公
用電腦或大型主機,且除高菁霙電腦位在行政棟外,其餘均
在製造棟,設若被告真有測試各網段及個人電腦需要,為何
不測試其他網段的個人電腦卻獨挑高菁霙的電腦為之?且其
除測試高菁霙之個人電腦外,其餘均在測試公司大型主機,
則其測試個人電腦與大型主機間又有何關聯性?參以其所提
之專案內容只需測試可否遠端連線開啟公司大型主機即可達
其目的,其又有何須遠端連線至員工個人電腦內之必要?無
怪乎證人即智索公司資訊室副主任林政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從這張報表可以看出,被告進入個人電腦部份事實上只
有高菁霙的電腦,其他測試的部分都是公司伺服器,看不出
來測試高菁霙個人電腦與其他測試部分間有何關聯性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反面~151頁)。顯然被告主要目的
是要遠端連線侵入高菁霙個人電腦,藉機窺視其存檔內容,
始以前開無關宏旨之測試做掩飾甚明!
㈣被告有於99年11月11日(即高菁霙配偶葉丁碩生日之前一日
),以其電子郵件帳號liu_sheng_chih@hotmail.com發送其
與高菁霙之性愛照片及私通郵件,至葉丁碩之電子信箱(yu
ki_yeh328@yahoo.com.tw;yuki_yeh@hotmail.com)內,另
聯絡人為haluko之電子郵件帳號是葉丁碩之妹所申請,而由
其配偶陳榮發在使用,因被告誤認聯絡人為haluko之電子郵
件帳號亦屬於葉丁碩,遂同步發送前開文件至該信箱內之事
實,業經告訴人高菁霙陳明
在卷可按(見偵卷㈠第3頁、第
17 頁~27頁;偵卷㈣第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
卷㈡第5頁;偵卷㈣第14頁;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另上
開葉丁碩之電子郵件帳號及聯絡人為haluko之電子郵件帳號
,告訴人係存檔在其公司電腦內之outlook信箱聯絡人資料
匣內,且從未告知過被告前揭電子郵件帳號等情,並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8頁;本院
卷㈡第46頁~47頁)。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子郵件帳號都是過
去與高菁霙往來信件中知悉的云云,惟查,告訴人之配偶係
在00年生日之前一天收到被告寄發之不堪郵件,始知告訴人
之婚外情,顯然告訴人在出軌期間仍極度隱晦且始終作息如
常,致其配偶無從察覺其曾有外遇之情,是告訴人既惟恐其
配偶知悉其婚姻出軌,當極防備且會避免其配偶與被告間有
搭上線之機會,則其為維持與配偶間之互動而郵寄電子信件
時,豈有再將原件轉寄被告副知之理?再者,依被告於99年
3月24日上午9時52分、9時24分郵寄給告訴人之電子信件內
容顯示,被告係用上「現在警告別人,是請別人把東西提早
打包嗎…無愧的事…不用跟我說…去跟你先生說吧…也慢慢
跟其他人說吧…」、「如果你要把私人的事件浮成公司層面
的問題,…我想很多人都要有心理準備」等放話字眼(見本
院卷㈠第17頁~18頁),顯見其二人在99年3月間
彼此互動
已無男女情愛之可言,益徵告訴人前揭陳證:其與被告在99
年3月間已經沒有在交往,也沒有任何不正常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26頁)之可採,況被告若是依正當管道由告訴
人處得悉葉丁碩之電子郵件帳號,則其為何會將聯絡人為ha
luko之電子郵件帳號誤認亦屬於葉丁碩所使用,致在寄發不
堪郵件時同步發送?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提議分手,為
思報復,遂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公司資訊室
電腦以遠端連線之方式,登錄告訴人帳號密碼入侵其使用之
公司電腦,窺視告訴人留存在電腦內之葉丁碩郵件帳號,以
遂其可於告訴人配偶生日前一天,發送不堪郵件羞辱對方之
意圖至明!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入侵告訴人電腦之行為
,即乏正當理由,自該當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行甚明。綜
上,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昇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
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設備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其受過資訊專業之碩士學歷,並
擔任公司資訊安全高階主管之背景,不惜違背資訊人員之職
業道德,僅因不滿告訴人結束與其之婚外情,為遂其可於告
訴人配偶生日前夕,郵寄不堪性愛照片羞辱告訴人配偶,藉
機報復告訴人之動機,竟仗其資訊專業,肆無忌憚入侵告訴
人電腦設備,窺視其留存之私人郵件帳號,以達其惡意破壞
告訴人家庭目的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與其配偶均身心受創之
受損害程度,暨其
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難見悔意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昇志另於99年3月22日上午8時46分許
,以登錄告訴人電腦或網路伺服器方式,侵入告訴人電腦並
竊取郵件、帳號,再直接以告訴人之帳號轉寄至被告郵件帳
號,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且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公訴人另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在智索公司之電子信箱中,於99年3月22
日上午8時46分,有一封由告訴人在智索公司之郵件帳號轉
寄之電子郵件(見偵卷㈡第27頁~28頁),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劉昇志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封電子
郵件是告訴人自己轉寄的等語。經查:告訴人高霙菁於99年
3 月22日全天,在智索公司之電腦、實體主機連線及網路郵
件伺服器之所有登錄紀錄,因超過主機自動備份期間,智索
公司已無保留相關紀錄等情,有台灣智索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7日智索字第100008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0頁)敘明
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在智索公司之電腦或網路伺服器,於99
年3月22日上午8時46分許,有無遭被告以登錄告訴人帳號方
式,侵入告訴人電腦並竊取郵件、帳號,並無
直接證據可資
證明。又公訴人雖另提出:智索公司所使用之outlook郵件
系統,若被告曾以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sara_kao)登錄其
郵件伺服器竊取資料,在被告未及時刪情形下,系統會於上
開路徑中建置被登錄者「sara_kao」之「outlook.pst」資
料夾,只要將此「outlook.pst」檔案匯入outlook郵件系統
後,即可顯示曾遭被告竊取之包括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行事
曆及聯絡人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5頁),而為查明被告有
無曾以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sara_kao)登錄其郵件伺服器
竊取資料,經函智索公司結果,被告劉昇志在智索公司所配
發使用之電腦屬XP作業系統,經該公司使用「*.pst」搜尋
Window XP系統路徑drive:\Documents and Setting\〔sara
_kao〕\LocalSettings\ApplicationData\Microsoft\Outlo
ok\ou tlook.pst結果,亦查無相關資料乙節,有台灣智索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智索字第1000100號函(見本院
卷㈠第103頁)敘明在卷可憑,足見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曾以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sara_kao)登錄其郵件伺服
器竊取資料之犯行。而被告既是在99年3月22日下午18時38
分許,始利用智索公司資訊室電腦以遠端連線之方式,登錄
告訴人高菁霙之帳號密碼,而入侵高菁霙使用之公司電腦,
已如前述,而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竊取電磁資料之時間,卻
是在當日早上午8時46分許,惟
斯時正值告訴人在公司上班
之時,設若被告可在告訴人上班之時,以遠端連線方式不知
不覺潛入告訴人電腦竊取資料,則其又何需大費周章等到告
訴人下班後之18時38分許,佯以節能提案之名義遠端連線侵
入告訴人電腦窺視一番?是公訴人前揭指訴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尚屬不能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
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
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