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明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宏明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 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張宏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九十九年八月間止,受僱於信俐行創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信俐行公司)臺南分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九之 一號)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向客戶收取帳款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個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業務上向如 附表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分 別予以侵占入己(其各次侵占之時間、客戶名稱及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而未繳回信俐行公司,合計侵占之款項為新 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 二、案經信俐行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告訴代理人陳俊達於檢察事務官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詢問時 之陳述,係被告張宏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 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 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 傳喚告訴代理人陳俊達到庭作證,而無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 其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 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 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 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 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二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九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一 ○○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 代表人黃志寶於一○○年五月十九日、七月十二日、八月二 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以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傳喚 到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規定,且告訴代表人黃志寶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則證人黃志寶於偵查中 以告訴代表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後, 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告訴人信俐行公司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他是信俐 行公司之經銷商,向信俐行公司進貨售貨,賺取價差,並未 向信俐行公司支薪,不是信俐行公司僱用之業務員,本案他 只是積欠信俐行公司貨款,不構成業務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係信俐行公司聘請之無底薪業務員,並非經銷商,其 對外係以信俐行公司之名義銷售車用潤滑油,且須將其所招 攬之客戶資料及售出貨物數量告知信俐行公司臺南分公司之 行政人員林榮崇,以便林榮崇建檔及製作每月售出貨物之帳 單明細,客戶之帳款係在每月二十五日結算,於二十六日至 次月十日此段期間製作帳單向客戶請款,被告須於次月二十 六日起開始向客戶收取款項,最遲應於次次月十日前將客戶 支付之貨款或支票繳回公司;被告任職當時,信俐行公司之 業務員分為有底薪與無底薪二種,有底薪業務員之基本保障 底薪為一萬八千元,當月業績超過二十萬元,則另外核給獎 金,無底薪業務員則無基本底薪,公司會給無底薪業務員一 個經銷價,無底薪業務員實際銷售之價格扣除掉經銷價後之 差額(指毛利)就是無底薪業務員之薪資,被告因係無底薪 業務員,自應將實際銷售之款項全數繳回公司,由公司扣除 掉經銷價後,據以核算薪資等情,業據證人即信俐行公司臺 南分公司之行政會計人員林榮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 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並有印有被告姓名之信俐行 公司名片、信俐行公司之九十九年一月至六月員工薪資表及 客戶收款總覽暨薪資計算表(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 五號卷第六八、九九至一○○頁及本院卷第八七至一○四頁 、一四二至一八六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一○○年十月 十一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一○○○○八三八七九號函檢送之信 俐行公司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及被告九十九 年度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六頁 )在卷可稽,是倘被告係經銷商,而未受僱於告訴人信俐行 公司擔任業務員,信俐行公司即無可能容許被告以信俐行公 司名義對外銷售產品,且僅須向被告收取貨款即可,無須大 費周章地每月計算被告之薪資。 ㈡被告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會填寫客戶帳款收執聯交予證人林 榮崇簽收乙節,除據證人林榮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 八頁反面)外,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客戶帳款收執聯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六頁),觀諸該收執聯之內容,其 上載有被告收款之客戶名稱、應收帳款……等明細,足證被 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確須全數繳回信俐行公司,並非僅將經 銷價數額之款項繳回信俐行公司,否則即無須製作上開收執 聯交予信俐行公司,此與經銷商係買斷信俐行公司之貨物, 信俐行公司對經銷商其後之銷售情形全然無權過問之情形迥 然不同。又由告訴人信俐行公司所提出之附表所示各客戶所 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見同上偵卷第二二至四四頁、本院卷第 五四至五六頁)觀之,各該客戶均表示已付款予被告,而未 積欠信俐行公司貨款,可知被告確係以信俐行公司名義對外 銷售貨物,並非以其個人名義售貨,否則如附表所示之各客 戶不會開立上開證明書交付信俐行公司。 ㈢告訴人信俐行公司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確實以雇 主名義,為被告加保勞保,並以投保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 元作為計算基準,為被告提繳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乙 情,有勞工保險局一○○年十月十二日承資字第一○○一○ 四三二三○○號函檢送之被告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三四至 三五頁)、九十八年十一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 繳、九十八年十一月份勞工保險局異動被保險人計算清單( 見同上偵卷第七一、七二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信俐行公 司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亦以雇主名義,為被告投 保健保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年十月 七日健保南字第一○○五○二二八七八號函送之被告健保投 保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頁)、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 動暨減免清冊(見同上偵卷第七○頁)在卷可按,且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告訴人信俐行 公司須負擔百分之六十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另被告亦供稱其 有要求信俐行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見本院卷第一○六、二 ○一頁)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受僱於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並 非自負盈虧之經銷商,否則告訴人公司即不可能為被告投保 勞健保,而為被告提繳一定比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繳納部 分全民健康保險費。 ㈣被告自承當時是在ejob求職網站投遞履歷,信俐行公司人員 在該網站上看到他留存之資料,即打電話通知他過去面談, 當時有填寫卷附人事資料表予信俐行公司(見本院卷第四五 頁反面)等情,足見信俐行公司當時是要徵求員工,並非尋 求合作之經銷商,否則不會上求職網站瀏覽求職履歷,被告 雖辯稱: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負責人黃志寶當時與他面談時 ,是要求他以經銷之方式銷售信俐行公司之產品,其非信俐 行公司之員工云云,惟此為證人黃志寶所否認,並結證稱: 信俐行公司都是找同業的經銷商銷售公司產品,被告當時什 麼都沒有,怎麼當經銷商,只能以業務員之身分進入公司, 他當時是鼓勵被告好好做,以後可以成為信俐行公司的經銷 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至一三三頁),而由被告 自承其經濟狀況不好,無法成立公司出資向信俐行公司買商 品(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等語,及被告至信俐行公司應 徵前,與信俐行公司負責人黃志寶並不相識,彼此無基本情 誼及信任基礎等情,證人黃志寶自不可能會同意或主動要求 被告成為信俐行公司之經銷商,亦不可能如被告所言,願意 出售發票予被告,讓被告交予客戶,而甘負虛偽開立發票之 刑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在信俐行公司不用打卡上下班,信俐行公司 每月亦未給付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予被告,此與信 俐行公司之業務員明顯不同云云。惟查,證人黃志寶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信俐行公司一開始並無「無底薪業務員」之 制度,且因無打卡鐘,並未要求員工要打卡,只要求業務員 要在八點半上班,未準時上班並未扣薪,準時上班亦未另行 核發全勤獎金,之後因為被告與另一位業務員楊賢安上班時 間不穩定,他與被告閒聊時就想到創設「無底薪業務員」這 項制度,這樣公司就可以不用給付底薪,只要核發獎金予業 務員(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等語;與證人林榮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信俐行公司任職之無底薪業務員, 除了被告以外,還有蘇信豪、楊賢安、曾竣弘等人,渠等上 下班均不須打卡,信俐行公司原本沒有「無底薪業務員」, 是由被告開始,信俐行公司才有此項制度存在,有些領有基 本底薪之業務員,在被告之後,亦轉為無底薪之業務員,因 為有底薪之業務員沒有業績的話,會被公司催寫報告(見本 院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一頁反面至一三四頁反面)等語互 核相符,並有同為無底薪業務員之蘇信豪、楊賢安、曾竣弘 等人之薪資表及客戶收款總覽暨薪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一 四二至一八六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受僱於信俐行公司所 從事之上揭業務模式及薪資計算方式並非特例,參以證人林 榮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論是有底薪或無底薪業務員 在信俐行公司臺南分公司都有座位,只是座位不固定。」乙 節,益證被告確係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業務員,其辯稱:明 顯與信俐行公司之業務員不同云云,不可採信。至於信俐行 公司雖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被告基 本薪資,然此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處以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另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之贈品 費用及開發客戶、運送產品之油資、交通工具之維修費用可 否向告訴人公司請領款項等,均係告訴人信俐行公司給予被 告之薪資條件及待遇是否合理之問題,尚難據此否定被告與 信俐行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㈥被告雖再辯稱其先前因積欠健保費遭中央健保局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該處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發文信俐 行公司要扣押被告之薪資,信俐行公司即以被告非公司聘僱 人員,無薪資可供扣款回覆,是信俐行公司已清楚表示被告 非其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正反面),並提出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南執戊九七 年健執字第○○二一一九四七號執行命令一件為證。惟經本 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函詢結果,該處九十 七年度健執字第二一一九四七號義務人張宏明之全民健康保 險法執行事件,係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核發扣押張宏明對第 三人信俐行公司之勞務報酬,並准由移送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收取,此執行命令於九十九 年二月十四日合法送達於第三人,惟【第三人收領後未向該 處聲明異議,亦未函復任何資料,且未依命令所載將扣押款 項交由移送機關收取】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 執行處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執戊九七年健執字第○○ 二一一九四七號函文檢送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一八七至一九○頁),是被告前揭「信俐行 公司已清楚表示被告非其員工」之辯解,顯無證據支持,而 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當時係在網路上投遞求職履歷,告訴人信俐 行公司亦係為徵求員工始上網瀏覽被告履歷,而與被告聯繫 面談,且依被告當時之經濟條件,確實不符合經銷商之資格 ,衡諸常情,告訴人信俐行公司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可不負任 何盈虧地經銷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產品;又被告對外係以信 俐行公司之名義推銷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產品,並非以其個 人或獨資商號之名義售貨,尚難認係經銷商出售貨物;另被 告繳回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款項,係其實際出售之金額,並 非其向告訴人信俐行公司買貨之金額,其又須將開發之客戶 名稱及售出數量交予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會計人員林榮崇建 檔及製作帳單,甚至須於收取款項後製作客戶帳款收執聯交 予會計林榮崇簽收,以便計算被告之應得利潤(薪資);再 者,告訴人信俐行公司確實以雇主身分,提繳一定比例(百 分之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後,為被告加保勞保,及負擔百 分之六十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後,為被告投保健保。是綜合上 情,均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經銷商,而係 受僱於告訴人信俐行公司,擔任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款項 之業務員工作。被告上開辯解,或與卷內證據不符,或與常 情有違,均無法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而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即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為其成立要件,故犯罪主體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上 不法犯意為前提,而犯罪主體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 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本件告訴人信俐行 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模式係採月結方式,於每月之二十五 日結算上月二十六日至當月二十五日之貨款,客戶只要在次 月二十六日至次次月十日此段期間付清款項即可,亦即被告 受託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最遲只要在次次月十日前繳回告訴 人信俐行公司即可,此業據證人林榮崇結證綦詳,已如前述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坦承於附表所示之各月,有向 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月款項,然因被告堅不吐 實究係何時將各月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心生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無從確知其係一次或分次部分將上開各月應繳 回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被告依約定應於各月之次次月十 日前將各月所收取之款項繳回告訴人公司,則在被告最遲應 繳回款項之日期前,能否率認被告係逐次侵占各月所收受之 款項,尚有可疑。然因被告最遲應於次次月十日前將其向客 戶所收取之各月貨款繳回告訴人公司,顯然被告係分別於次 月二十六日至次次月十日此段期間之某日,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不法犯意,要屬灼然。是以,本院以有利於被告,而認定 被告係於各月之上開時期內某日,分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 應收取款項一次無訛。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 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 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 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 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 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 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 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 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 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 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 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 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 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業務侵占之原因不一而足,倘多次易持有為所有,未必皆 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集合犯行,依上揭說明,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 定。且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六件業務侵占行為,時間顯有相當 差距,依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約定,又係採月結方式,已如 前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 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務 侵占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修法後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 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六件業務侵占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法條 之內容載為集合犯云云,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九七頁反面 )。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之業務侵占三罪,均為累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業務侵占三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業 務侵占三罪,其最遲應繳回款項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九年七月 十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九十 四年七月五日,均已逾五年,並非五年以【內】再犯上開三 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為本件六次業務侵占犯行,顯 有虧職守,損及雇主之權益,所為非是,本件雖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二頁),惟其前已有類似 之業務侵占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犯下本案,顯見被告遵 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其犯後又矯飾卸責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 占之金額、侵占款項總計達四十二萬餘元,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就學中之二名子女及重病年邁之父親賴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即被告│ 侵 占 事 實 │ 主 文 │ │號│應繳回帳款時│ (客戶名稱及金額) │(所處罪名及刑度)│ │ │間) │ │ │ ├─┼──────┼──────────┼─────────┤ │ 1│99年3月26日 │侵占全輪車業行繳交之│張宏明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4 月10│99年2月份帳款新臺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間之某日 │(下同)2,400元。 │柒月。 │ │ │ ├──────────┤ │ │ │ │侵占碩淇有限公司(即│ │ │ │ │承芳商店)繳交之99年│ │ │ │ │2月份帳款5,100元。 │ │ │ │ ├──────────┤ │ │ │ │合計:7,500元。 │ │ ├─┼──────┼──────────┼─────────┤ │ 2│99年4月26日 │侵占阿財機車修護中心│張宏明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5 月10│繳交之99年3月份帳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間之某日 │2,200元。 │捌月。 │ │ │ ├──────────┤ │ │ │ │侵占全輪車業行繳交之│ │ │ │ │99年3月份帳款30,000 │ │ │ │ │元。 │ │ │ │ ├──────────┤ │ │ │ │合計:32,200元。 │ │ ├─┼──────┼──────────┼─────────┤ │ 3│99年5月26日 │侵占升蔚資源回收繳交│張宏明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6 月10│之99年4月份帳款8,6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間之某日 │元。 │拾月。 │ │ │ ├──────────┤ │ │ │ │侵占永新環保有限公司│ │ │ │ │繳交之99年4月份帳款 │ │ │ │ │50,500元。 │ │ │ │ ├──────────┤ │ │ │ │侵占阿財機車修護中心│ │ │ │ │繳交之99年4月份帳款 │ │ │ │ │2,200元。 │ │ │ │ ├──────────┤ │ │ │ │侵占永明資源回收行繳│ │ │ │ │交之99年4月份帳款 │ │ │ │ │19,450元。 │ │ │ │ ├──────────┤ │ │ │ │侵占允泰汽車修護廠繳│ │ │ │ │交之99年4月份帳款 │ │ │ │ │2,200元。 │ │ │ │ ├──────────┤ │ │ │ │侵占金皇昇企業有限公│ │ │ │ │司繳交之99年4月份帳 │ │ │ │ │款13,400元。 │ │ │ │ ├──────────┤ │ │ │ │侵占地球資源回收公司│ │ │ │ │(即地球資源回收商行│ │ │ │ │)繳交之99年4月份帳 │ │ │ │ │款12,500元。 │ │ │ │ ├──────────┤ │ │ │ │侵占東懋食品股份有限│ │ │ │ │公司繳交之99年4月份 │ │ │ │ │帳款28,920元。 │ │ │ │ ├──────────┤ │ │ │ │合計:137,770元。 │ │ ├─┼──────┼──────────┼─────────┤ │ 4│99年6月26日 │侵占新臺灣農業機械公│張宏明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7 月10│司(即裕民行)繳交之│,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間之某日 │99年5月份帳款50,000 │ │ │ │ │元。 │ │ │ │ ├──────────┤ │ │ │ │侵占慶發車業賣場(即│ │ │ │ │慶發機車行)繳交之99│ │ │ │ │年5月份帳款9,360元。│ │ │ │ ├──────────┤ │ │ │ │侵占協興農機行(即協│ │ │ │ │興機器廠)繳交之99年│ │ │ │ │5月份帳款7,920元。 │ │ │ │ ├──────────┤ │ │ │ │侵占阿財機車修護中心│ │ │ │ │繳交之99年5月份帳款 │ │ │ │ │2,200元。 │ │ │ │ ├──────────┤ │ │ │ │侵占趙文傑繳交之99年│ │ │ │ │5月份帳款2,180元。 │ │ │ │ ├──────────┤ │ │ │ │合計:71,660元。 │ │ ├─┼──────┼──────────┼─────────┤ │ 5│99年7月26日 │侵占宗興電動工具行(│張宏明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8 月10│即崇新電動工具行)繳│,處有期徒刑玖月。│ │ │日間之某日 │交之99年5-6月份帳款 │ │ │ │ │6,120元。 │ │ │ │ ├──────────┤ │ │ │ │侵占智冠環保企業行繳│ │ │ │ │交之99年6月份帳款 │ │ │ │ │2,880元。 │ │ │ │ ├──────────┤ │ │ │ │侵占承立營造有限公司│ │ │ │ │繳交之99年6月份帳款 │ │ │ │ │8,700元。 │ │ │ │ ├──────────┤ │ │ │ │侵占周勇成繳交之99年│ │ │ │ │6月份帳款11,500元。 │ │ │ │ ├──────────┤ │ │ │ │侵占新臺灣農業機械公│ │ │ │ │司(即裕民行)繳交之│ │ │ │ │99年6月份帳款32,000 │ │ │ │ │元。 │ │ │ │ ├──────────┤ │ │ │ │侵占協興農機行(即協│ │ │ │ │興機器廠)繳交之99年│ │ │ │ │6月份帳款7,200元。 │ │ │ │ ├──────────┤ │ │ │ │侵占復興農機行繳交之│ │ │ │ │99年6月份帳款6,000元│ │ │ │ │。 │ │ │ │ ├──────────┤ │ │ │ │侵占陸利機械五金行繳│ │ │ │ │交之99年6月份帳款 │ │ │ │ │13,000元。 │ │ │ │ ├──────────┤ │ │ │ │侵占東益汽車保養場繳│ │ │ │ │交之99年6月份帳款 │ │ │ │ │6,500元。 │ │ │ │ ├──────────┤ │ │ │ │侵占尚憶資源回收繳交│ │ │ │ │之99年6月份帳款7,500│ │ │ │ │元。 │ │ │ │ ├──────────┤ │ │ │ │侵占尚鍠泰企業社繳交│ │ │ │ │之99年6月份帳款8,000│ │ │ │ │元。 │ │ │ │ ├──────────┤ │ │ │ │合計:109,400元。 │ │ ├─┼──────┼──────────┼─────────┤ │ 6│99年8月26日 │侵占源隆農業資材行繳│張宏明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9 月10│交之99年7月份帳款 │,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間之某日 │2,440元。 │ │ │ │ ├──────────┤ │ │ │ │侵占周勇成繳交之99年│ │ │ │ │7月份帳款3,000元。 │ │ │ │ ├──────────┤ │ │ │ │侵占慶發車業賣場(即│ │ │ │ │慶發機車行)繳交之99│ │ │ │ │年7月份帳款2,900元。│ │ │ │ ├──────────┤ │ │ │ │侵占協興農機行(即協│ │ │ │ │興機器廠)繳交之99年│ │ │ │ │7月份帳款14,880元。 │ │ │ │ ├──────────┤ │ │ │ │侵占阿財機車修護中心│ │ │ │ │繳交之99年7月份帳款 │ │ │ │ │2,200元。 │ │ │ │ ├──────────┤ │ │ │ │侵占永明資源回收行繳│ │ │ │ │交之99年7月份帳款 │ │ │ │ │16,000元。 │ │ │ │ ├──────────┤ │ │ │ │侵占名記五金企業行繳│ │ │ │ │交之99年7月份帳款 │ │ │ │ │14,700元。 │ │ │ │ ├──────────┤ │ │ │ │侵占尚鍠泰企業社繳交│ │ │ │ │之99年7月份帳款8,500│ │ │ │ │元。 │ │ │ │ ├──────────┤ │ │ │ │侵占浤揚電動工具(即│ │ │ │ │浤揚工具店)繳交之99│ │ │ │ │年7月份帳款1,440元。│ │ │ │ ├──────────┤ │ │ │ │合計:66,060元。 │ │ ├─┴──────┴──────────┴─────────┤ │金額總計:424,59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