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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 0九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福來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 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7897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 二段七三0巷一九六號機場旁分道道路,徒手竊取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養護一科水溝組班長顏坤地所管理、裝置在該路段 道路旁印有「南市公物」之水溝蓋四片(每片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二千五百元),得手後載往張宜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五段一號元洋資源回 收場旁之路邊,以三千六百元之代價變賣予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得款後花用殆盡。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897號自小客車,前往陳建翰所經 營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一「美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輝公司),林福來利用美輝公司夜間無人居住看 守之機會,攀爬踰越該公司窗戶而進入美輝公司後,在該公 司二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保險箱內現金九千六百元、零錢二 千元、面額五百元之大潤發禮券五十五張、金項鍊一條、支 票二十五張及磁碟片三片,得手後逃逸。 (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0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 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66號輕機車,再次前往陳建 翰所經營之美輝公司,利用該公司大門未緊閉且無人居住看 守之機會,進入該公司二樓員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員工放 置在抽屜中之現金二萬零八百二十九元,得手後逃逸。嗣經 該公司財務經理陳玉娟報警,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知一00年七月五日行竊之人為林福來,林福來於一00 年七月十四日因涉嫌上開(三)之竊案接受員警偵訊時,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上開(一)(二)竊案之 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坦承其 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顏坤地、陳建翰及陳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福來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坤地、陳建翰及陳玉娟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一份、林福來竊得之支票影本二十五張、現場照片五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 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查被告為上揭犯 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時,並未破壞窗戶,而係以攀爬踰越 美輝公司窗戶之方式進入行竊,該公司窗戶具有防閑功能, 依上述說明,自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 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間有顯著 差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 日,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六十 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接受員警偵訊時,即坦承有為犯罪 事實一(一)(二)(三)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 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證人何孝忠即承辦員警於本院證稱: 三月二十三日被告偷水溝蓋這件,在被告陳述之前,我們沒 有掌握是被告所為,這件是一般查獲竊盜案件時我們會問還 有無做其他案子,被告自己陳述的,美輝公司部分是有七月 五日監視錄影畫面,有錄到被告影像,我們比對後研判是被 告所為,五月三十日我們也認為是被告所為,因為七月五日 是被告所為,所以懷疑五月三十日也是被告,覺得犯罪手法 很類似,但是五月三十日這次沒有取得行竊地點有被告指紋 、或已經在被告處扣得失竊物品,或是失竊時間錄到被告出 現在案發地點的相關畫面,這些證據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背面)。是依證人何孝忠之證述,上開 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於被告坦承前,員警並未掌握任何證據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員警雖懷疑係被告所為,然員警並 未掌握任何得以指向係被告所為之確切證據,應僅為主觀上 之懷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察覺 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員警 已因被害人提供監視錄影拍攝到之行竊者畫面,而掌握係被 告所為,此部分員警已掌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竊盜犯行 之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 分雖坦承犯行,僅為自白犯罪,而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適 用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併與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入監前係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三萬至四 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生病兄長之生活狀況;正值壯年 ,且有工作能力,竟因缺錢即竊取他人財物,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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