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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4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74 、15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3之證據名稱原記載「現 場照片4張、現場監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共28張」,應 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 照片共28張」。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第3至4行原記載「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表1份在卷可稽」,應更正為「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得之財物已否移入自 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產移歸自己所持,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台南市○區 ○○路○○○號「日信發生鮮有限公司(大統生鮮超市)」行 竊台灣啤酒2箱(每箱24罐),得手離去後又將上開啤酒2箱 歸還店家,足徵當時被告已將告訴人「日信發生鮮有限公司 (大統生鮮超市)」所有之上開啤酒2箱移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縱被告事後將竊得財物歸還店家,依前揭最高法院之 判例意旨,仍屬竊盜既遂之行為,而非僅止於未遂階段。公 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 誤會。而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係同一罪之未遂罪,因其僅有行為態樣之分,毋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可資參照,依相同法理,本件如附表編 號2之犯行,檢察官雖起訴罪名為竊盜未遂罪,本院審理結 果認係竊盜既遂,依法即毋庸變更起訴罪名,附此敘明。故 核被告邱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件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顯 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3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紀錄,不知悔改,竟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其行 竊物為整箱之罐裝啤酒,價值非鉅,併考量其於附表編號一 之行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新台幣1,248 元,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財物被告已歸還並由被害人具領, 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入監執行完畢出獄後 仍未能思過遷善,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顯已有犯罪 之習慣,而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條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 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 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用本條例」,本件被告兩次犯行 經本院審酌其前科紀錄、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狀, 諭知之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徒刑4月,並未逾1年,依上開 規定,即難再對被告為「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 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所得之財物│ ├──┼─────┼───────┼────┼────┼─────┤ │ 一 │100年9月14│台南市南區新建│徒手竊取│全聯實業│台灣啤酒2 │ │ │日晚上6時 │路47號「全聯福│ │股份有限│箱(每箱24│ │ │23分許 │利中心台南新建│ │公司台南│罐) │ │ │ │店」 │ │新建分公│ │ │ │ │ │ │司 │ │ ├──┼─────┼───────┼────┼────┼─────┤ │ 二 │100年9月25│台南市東區仁和│徒手竊取│日信發生│台灣啤酒2 │ │ │日上午9時5│路141號「日信 │ │鮮有限公│箱(每箱24│ │ │分許 │發生鮮有限公司│ │司(大統│罐) │ │ │ │(大統生鮮超市│ │生鮮超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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