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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欽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7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欽收受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欽明知車號0000-00號之LEXUS自小客車(王俊傑所有、 於民國98年8月20日向警方報案,報案失竊地點為改制前之 臺南縣○○鄉○○村○○○路),及車號0000-00號之NISSAN 自小客車(楊瑄凰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楊瑄鳳)、於99年2月2 4日向警方報案,報案失竊地點為臺南市○○區○○路○○巷 武聖夜市停車場內),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其仍以收受 贓物之犯意,分別於98年10月間及99年2月24日20時30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先後由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處,收受上開二輛自小客車,分別駕駛前往(改制前 )臺南縣新化鎮山腳里頂山腳53號「福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陳俊欽之父陳永泰所經營之「大山雞場」,後經營 權更易),並命不知情之公司雞場生產部經理徐榛良(另為 不起訴處分)開啟該雞場內雞屎倉庫(下稱「雞場倉庫」) 之電動門,將上開二車分別駛入而放置於該雞場倉庫內,並 將該二車之鑰匙交由徐榛良保管,且令徐榛良將該二車之電 瓶線拔除。經(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發現 上開雞場倉庫內所停放之二車均係失竊贓車,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二、訊據被告陳俊欽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坦承在卷,且前揭二部 車輛分別係王俊傑、楊瑄凰所有,先後於前開時、地遭竊等 事實,分據證人王俊傑、楊瑄凰證述明確,並有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二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在卷可稽,前揭二部車 輛自均屬失竊之贓物。又前揭二部車輛,係被告駛入雞場倉 庫內放置,嗣警方發現前揭二部車輛均屬失竊之贓車等情, 亦據證人徐榛良、吳萬重、李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且有大山雞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徐榛良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俊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雙向通聯1份、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 核上開事證與被告陳俊欽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以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 上開二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維持並穩固先前財產犯罪 所致之違法狀態,且誘發財產犯罪,惡性非微;惟其犯罪手 段尚屬單純,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二輛車輛均返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是被害人所受之侵 害狀態已回復,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 檢察官固求處有期徒刑7月,然因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認原求刑尚嫌過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 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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