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欽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78號
),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
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欽收受贓物,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欽明知車號0000-00號之LEXUS自小客車(王俊傑所有、
於民國98年8月20日向警方報案,報案失竊地點為改制前之
臺南縣○○鄉○○村○○○路),及車號0000-00號之NISSAN
自小客車(楊瑄凰所有(
起訴書誤載為楊瑄鳳)、於99年2月2
4日向警方報案,報案失竊地點為臺南市○○區○○路○○巷
武聖夜市停車場內),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詎其仍以收受
贓物之犯意,分別於98年10月間及99年2月24日20時30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先後由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處,收受上開二輛自小客車,分別駕駛前往(改制前
)臺南縣新化鎮山腳里頂山腳53號「福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陳俊欽之父陳永泰所經營之「大山雞場」,後經營
權更易),並命不知情之公司雞場生產部經理徐榛良(另為
不起訴處分)開啟該雞場內雞屎倉庫(下稱「雞場倉庫」)
之電動門,將上開二車分別駛入而放置於該雞場倉庫內,並
將該二車之鑰匙交由徐榛良保管,且令徐榛良將該二車之電
瓶線拔除。
嗣經(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發現
上開雞場倉庫內所停放之二車均係失竊贓車,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欽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二、
訊據被告陳俊欽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坦承在卷,且前揭二部
車輛分別係王俊傑、楊瑄凰所有,先後於前開時、地遭竊等
事實,分據
證人王俊傑、楊瑄凰證述明確,並有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二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在卷
可稽,前揭二部車
輛自均屬失竊之贓物。又前揭二部車輛,係被告駛入雞場倉
庫內放置,嗣警方發現前揭二部車輛均屬失竊之贓車
等情,
亦據證人徐榛良、吳萬重、李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且有大山雞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徐榛良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俊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雙向通聯1份、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資佐證,
核上開事證與被告陳俊欽之
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
堪以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
上開二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
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維持並穩固先前財產犯罪
所致之違法狀態,且誘發財產犯罪,惡性非微;惟其犯罪手
段尚屬單純,又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二輛車輛均返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是被害人所受之侵
害狀態已回復,與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
檢察官固求處有期徒刑7月,然因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認原
求刑尚嫌過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
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