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瑩樹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七
二六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瑩樹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瑩樹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二日止,任職於蔡長憲所經營位在臺南縣麻豆鎮(現已改
制為臺南市麻豆區)磚井里一四一-二一號之育茂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育茂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林
瑩樹於九十八年間,因遭減薪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自九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底止,趁育茂公
司命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載運貨物之機會
,接續抽取其因業務上所
持有,應屬育茂公司所有之前開車
輛油箱內之柴油,將之
易持有為所有,並販賣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王仔」之人,計得款約新臺幣(下同)二十餘
萬元。林瑩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故意,明知
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六日,在黃文獻所經
營之勝弘輪胎行,因更換上開車輛輪胎而取得黃文獻所交付
,應屬育茂公司所有之輪胎回收金共二千元與三千元,屬其
業務所持有他人之物,竟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
侵占入己,未將之交回育茂公司。
嗣經蔡長憲發現有異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育茂公司負責人蔡長憲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
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
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蔡長憲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另有日野大型貨車車輛定期
保養資料彙整表、育茂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
車油耗紀錄、加油金額明細、應付帳款及勝弘輪胎行估價單
各乙份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
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本於一侵占犯意,分別接續侵占
告訴人所有之柴油及輪
胎回收金,各為
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侵
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
犯
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
、
智識程度、對
告訴人影響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然
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