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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瑩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七 二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瑩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瑩樹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二日止,任職於蔡長憲所經營位在臺南縣麻豆鎮(現已改 制為臺南市麻豆區)磚井里一四一-二一號之育茂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育茂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林 瑩樹於九十八年間,因遭減薪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自九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底止,趁育茂公 司命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載運貨物之機會 ,接續抽取其因業務上所持有,應屬育茂公司所有之前開車 輛油箱內之柴油,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並販賣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王仔」之人,計得款約新臺幣(下同)二十餘 萬元。林瑩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明知 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六日,在黃文獻所經 營之勝弘輪胎行,因更換上開車輛輪胎而取得黃文獻所交付 ,應屬育茂公司所有之輪胎回收金共二千元與三千元,屬其 業務所持有他人之物,竟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未將之交回育茂公司。經蔡長憲發現有異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育茂公司負責人蔡長憲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 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蔡長憲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另有日野大型貨車車輛定期 保養資料彙整表、育茂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 車油耗紀錄、加油金額明細、應付帳款及勝弘輪胎行估價單 各乙份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 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本於一侵占犯意,分別接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柴油及輪 胎回收金,各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侵 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影響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然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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