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山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山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林中平所有車號000-00號與602-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
行於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強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強全公司)經營貨運運輸業務,且由其配偶王美惠
擔任會計工作。林中平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起雇用林錫山擔
任司機,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同時負有
向客戶收取運費之工作,係從事駕駛與收款業務之人。林鍚
山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99
年12月29日向億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昇公司)收
取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18,557元,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
拒不返還林中平。
嗣經王美惠於100年1月5日打電話至億昇
公司欲領取運費,經億昇公司人員告知運費已經林鍚山領走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中平之配偶王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
供述證據之
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而本
院依卷內資料審酌
上揭證據,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
法律或其
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林鍚山對於上揭事實均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業務
侵占之
犯行,辯稱:林中平把我從別的公司挖角來他們公司
,只讓我做了一個半月就把我解雇,也不出來跟我說,我的
權利如何主張?億昇公司的工作都是我自己找的,不是林中
平幫我找的,而億昇公司負責拖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東和鋼鐵公司)的貨物,因為億昇公司自己的車
無法載,所以才用林中平的車來載,而東和鋼鐵公司規定如
果載他們公司的貨物,就不可以再去載其它公司的貨,而且
我和林中平講過我要跑東和鋼鐵公司的貨到12月,林中平竟
然將我的車斷油,讓我無法開車,我只好向友人王茂順借60
00元加油,億昇公司的貨款如果還給林中平,那我的權益如
何主張?我要求林中平賠償我被解雇後自100年1月起至3月
止沒有工作收入的損害,本件是勞資糾紛,我沒有不法所有
的犯意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㈠
告訴人即
證人林中平之妻王美惠,於100年2月22日第一次警
詢時固陳稱:其因員工林錫山侵占其運費,林錫山是其聘請
的貨車司機等語(見警卷第1、2頁);而被告於100年3月26
日警詢時亦稱:其是王美惠所聘請之司機等語(見警卷第6
頁);然
告訴人即證人林中平之妻王美惠,於100年5月14日
第二次警詢時則改稱:林錫山是我丈夫林中平於99年11月17
日僱用。林錫山負責駕駛貨車從事貨運工作,我則負責貨運
會計業務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
37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頁反面);而證人林中平於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林錫山
原本是在別家公司工
作,我對他講我那邊有缺工,看他要不要過來,我請林錫山
擔任司機、駕駛車號000-00車輛,車子是我的,當時是我叫
證人王茂順去跟億昇公司的老板說的,談好後才去億昇公司
跑東和鋼鐵公司的貨等語(分別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
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則陳稱:當初跟我講
工作的是林中平,不是王美惠,我在別家公司做5、6年做的
好好的,證人林中平請人叫我過來做了一個半月,就把我解
僱;證人林中平99年12月20日跟我講說要跑他自己的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王美惠
起初於第一次警詢時雖誤認其係被告雇主,惟
參酌告訴人王
美惠
嗣後之陳述、證人林中平及被告上開陳述觀之,
堪認僱
傭關係實際上係存在於證人林中平及被告間,而告訴人王美
惠則僅係負責證人林中平會計業務兼配偶身分,合先敘明。
㈡經查:證人林中平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
於強全公司,林中平於99年11月17日起雇用被告林鍚山擔任
司機,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林中平提
供該車油料,載運他人拖運之貨物,運費則由林中平取得。
被告之薪資係採論「趟」之方式計算,即依貨物載運地點之
遠近,計算每「趟」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若干,並無其它佣
金、獎金或業績抽成,不論該趟拖運係由何人招攬。被告並
同時負有向拖運之客戶收取運費之工作,係從事駕駛與收款
業務之人。而億昇公司承攬運輸東和鋼鐵公司之鋼材,因億
昇公司自身並無適合載運之車輛,因此委請被告以林中平所
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曳引車載運,而被告私下與東
和鋼鐵公司協議,該公司之貨物須載運至12月底,
期間不得
載運其它公司之貨物。然自99年12月25日起,因證人林中平
要求被告將車輛開回強全公司並載運其他公司之貨物,被告
不同意即拒接林中平之電話,直至98年12月28日證人林中平
拒絕再提供被告車輛之油料,被告始於99年12月29日凌晨0
時許,將車輛開回強全公司,並繳回該車鑰匙予林中平。嗣
於同日被告至億昇公司向該公司收取林中平應收取之運費共
計118,557元(拖運人包括東和鋼鐵公司、東和鋼鐵林先生、
銘榮元、王茂順、之嘉等)至今未返還林中平等事實,除據
被告坦承在卷外,且有告訴人王美惠、證人林中平、王茂順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證言可稽,此外復
有運費明細表及車號000-00與車號000-00運費明細各1紙附
卷
可證(見警卷第9、10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㈢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
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
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被告受雇於證人
林中平後由林中平提供車輛與油料載運貨物;出車時須填載
日報表記載:托運人、載貨之起
迄點、載運貨品之內容,以
供證人林中平管控車輛與油料,並為計算給付被告報酬之依
據;期間被告並負責為林中平收取貨款之職務,此分別有告
訴人王美惠、證人林中平、被告等人之指述、證言與供述可
稽,並有告訴人王美惠提出之強全汽車貨運行日報表等件可
證(見警卷第11-18頁)。依此足認被告與證人林中平間之契
約,應係被告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林中平之一方服駕駛
車輛載運貨物及收取貨款之勞務,林中平則給付被告一方報
酬;被告係單純提供勞務之受雇人,自己本身無任何裁量權
,而應於林中平指示下服勞務之僱傭契約;被告與林中平間
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應依該契約內容為之,合先敘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9年12月25日到99年12月29日
期間,我沒有跑證人林中平指定要我跑的車次,因為我到東
和鋼鐵公司去協調後,東和鋼鐵公司規定如果要載他們公司
的貨,就一定要跑到12月底,不能跑別家公司,我有跟證人
林中平講我要跑東和鋼鐵公司的工作,要到100年1月1日以
後才有辦法回來跑他的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而:
被告與證人林中平等人間既係受雇人應服從僱用人指示之僱
傭契約,且被告並非億昇公司或東和鋼鐵公司之員工,被告
本應受林中平之指示而服勞務,焉能因此主張拒絕接受林中
平之指示,而自行決定載運東和鋼鐵公司之貨物?依此被告
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㈣復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
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
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
慣,民法第48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林中平間之
契約既屬僱佣契約,因此被告是否經證人林中平解雇,
渠等
間契約是否存在,自應依上揭條文之規定定之。而本件證人
林中平從未以任何言詞或書面文件通知被告其被解雇,此有
證人林中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被告對此雖
又辯稱:我們運輸業的習慣是車子鑰匙都在我們身上,從來
不交鑰匙,把鑰匙要回去就代表被解雇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
5頁反面)。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尚
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而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12
月29日凌晨0時止,證人林中平或其妻王美惠等人根本找不
到被告,被告不依僱傭契約之規定服從林中平之指示,使用
林中平提供之油料,逕自在外載運貨物,林中平嗣後找到被
告,將上揭車輛之鑰匙取回自屬合理。觀之林中平收回車輛
鑰匙之行為,不過係制止被告不服從指示之作為及降低其車
輛耗損與油料之損失而已,全無任何被告已為其解雇之言語
或作為。且99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經林中平拿回車輛鑰匙
後,林中平之配偶王美惠甚至於同日上午仍撥打電話要求被
告上班,被告均拒接電話,此據告訴人王美惠於100年2月22
日警詢中指訴在卷,製有筆錄可稽(見警卷第2頁),焉能遽
以認定被告已遭林中平解雇?被告雖又辯稱:林中平的車輛
平時均停在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南訪織公司)
,我每天都將車輛開回台南紡織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
反面),縱認屬實,然被告將車輛開回不告知林中平,且車
輛鑰匙在被告身上,被告每天又將車輛開走,又將手機關機
,開往何處亦不告知林中平或王美惠,顯然係不服從林中平
指示之行為,依照一般常情判斷,任何雇主都將取回司機手
中之鑰匙,難認證人林中平取回被告車鑰匙此舉有何
錯誤,
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已遭林中平解雇。因此足以推知,被告
於99年12月29日繳回車輛鑰匙後,於當日向億昇公司領取上
揭貨款當時,其與證人林中平間之僱傭契約仍應存在;被告
向億昇公司領取上揭運費之行為,仍屬執行業務之行為;被
告尚不得以拒絕返還運費為手段,要求證人林中平賠償其遭
解雇後100年1至3月之損失。
㈤復查:證人林中平將被告斷油之時間為99年12月28日凌晨,
此時被告與林中平、王美惠等人已經失聯3日,被告不服從
林中平之指示,卻仍以林中平所有之車輛及油料在外載運東
和鋼鐵公司之貨物,卻責怪林中平將其車輛斷油,顯然又與
常情大謬。再證人林中平與被告間薪資之計算方式係採論「
趟」計算,並無其它佣金、獎金或業績抽成,而不論該趟拖
運之貨物係由何人招攬已如前述,此段期間林中平如何計算
被告為東和鋼鐵公司載運貨物之地點、趟數?如何計算被告
之薪資?證人林中平焉有繼續提供被告油料之理!被告自不
得以此為由將上揭貨款侵占入已。再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已
經領取99年11月份之薪資,此有證人林中平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言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後因被告於12月間失聯,
又拒絕返還上揭運費,證人林中平始未將12月份之薪資給付
被告,此亦據證人林中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0頁反面、21頁)且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見
偵3卷第12頁),因此被告亦不得以證人林中平未給付99年12
月之薪資為由,拒絕返還上揭運費。
㈥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鍚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受雇人,不思配合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
,竟利用雇主之車輛及油料私自與客戶協議載運貨物,經雇
主究責斷油後更拒不上班履行契約,嗣後更將雇主應領之運
費領走,至今仍拒不返還,甚至於法庭審理中要求證人等賠
償其拒不履約後無收入之損害賠償,足認被告非但犯行惡劣
,
犯後態度亦差,毫無悔悟之心,實不宜輕縱,兼衡以被告
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馮君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
罰金。
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③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