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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翁惠玲 被   告 陳冠君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惠玲為被告勝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勝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冠君為該 公司之職員兼股東,而被告勝洋公司原為南北不動產仲介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北不動產公司」)之加盟商 (於民國99年6月7日經南北不動產公司通知解約),告訴人 柒柒捌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柒柒捌捌公司」) 則為承攬經營南北不動產公司資訊網站服務之公司。被告翁 惠玲、陳冠君知悉「圓形框內1名短髮微笑女子側站拿著內 含愛心之房屋形狀」之圖案為告訴人柒柒捌捌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著作權人柒柒捌 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該圖樣,並以被告勝洋公司 名義,於99年6月7日以該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註冊登記,告訴人柒柒捌捌公司於99年8月間欲以該圖樣 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翁惠玲、陳冠 君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嫌 ,又被告翁惠玲為被告勝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勝洋公司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罰金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 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 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 方,著作權法第10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柒柒捌捌公司告訴被告翁惠玲、陳冠君、 勝洋公司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之罪, 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翁惠玲、陳 冠君、勝洋公司已與告訴人柒柒捌捌公司達成民事調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0頁),告訴人柒柒捌捌 公司並已於100年12月27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撤回對被 告翁惠玲、陳冠君、勝洋公司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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