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翁惠玲
被 告 陳冠君
上列二人共
同
選任辯護
人 林志雄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惠玲為被告勝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勝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冠君為該
公司之職員兼股東,而被告勝洋公司原為南北不動產仲介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北不動產公司」)之加盟商
(於民國99年6月7日經南北不動產公司通知解約),
告訴人
柒柒捌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柒柒捌捌公司」)
則為承攬經營南北不動產公司資訊網站服務之公司。被告翁
惠玲、陳冠君知悉「圓形框內1名短髮微笑女子側站拿著內
含愛心之房屋形狀」之圖案為
告訴人柒柒捌捌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
犯意聯絡,未經著作權人柒柒捌
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該圖樣,並以被告勝洋公司
名義,於99年6月7日以該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註冊登記,
嗣告訴人柒柒捌捌公司於99年8月間欲以該圖樣
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翁惠玲、陳冠
君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嫌
,又被告翁惠玲為被告勝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勝洋公司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
罰金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
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
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
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
方,著作權法第10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柒柒捌捌公司告訴被告翁惠玲、陳冠君、
勝洋公司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之罪,
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翁惠玲、陳
冠君、勝洋公司已與告訴人柒柒捌捌公司達成民事調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0頁),告訴人柒柒捌捌
公司並已於100年12月27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撤回對被
告翁惠玲、陳冠君、勝洋公司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
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則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