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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昇輝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 第1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昇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昇輝(綽號阿輝)與陳曉雲(陳曉雲 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明知為侵害著 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8月14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之薪資,僱請知情之蕭明哲(蕭明哲所涉犯行部分 ,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由蕭明哲以每月1萬2,000元之租金 ,向不知情之地主陳深城承租位在臺中縣后里鄉(現為臺中 市○里區○○○村○村路341之5號作為儲藏盜版光碟之倉庫 (下稱系爭倉庫,實際租期自91年8月15日起至92年9月15日 止,惟因簽約時逢農曆7月,故租約記載租期自91年9月15 日起至92年9月15日止),鄭昇輝、陳曉雲則負責向臺南縣 永康市(現為臺南市永康區)陳火炎(陳火炎所涉犯行部分 ,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人所共同經營之盜版光碟工廠及其 他不詳工廠購買盜版光碟,由蕭明哲在倉庫現場處理盜版光 碟之進出貨事宜,並批發轉售予謝省義(謝省義所涉犯行部 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批發商,再由謝省義等批發商運 往臺中市各大夜市設攤販售營利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並以之 為常業。陳火炎經查獲後,依陳火炎所經營盜版光碟工廠 之進出貨紀錄,經警於91年9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 縣○里鄉○○村○村路341之5號倉庫內,查獲鄭昇輝、陳曉 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音樂光碟共7萬4,200片,始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 、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 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之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倘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昇輝涉犯涉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 權法第94條、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 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 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蕭明哲、謝省義之供述;阿爾發音 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動能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世 堯之供述及盜版品簽認表,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 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 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 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 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 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之共同告訴代理人何偉銘之供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卷附搜 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 7號刑事判決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昇輝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 營利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為常業之犯行。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 (一)本件被告鄭昇輝前雖有因在夜市販賣盜版光碟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判決字號:⒈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 度上訴字第6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5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 訴字第243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惟本案 查獲盜版光碟數量龐大,被告並無資力經營此種大規模批發 生意。 (二)檢察官原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324、 9812、9910、10099、10352、10979、11050、11287、12067 號同時起訴本案被告鄭昇輝及蕭明哲等共14人,經鈞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265號受理在案,嗣鈞院判決蕭明哲有罪確定, 本件被告鄭昇輝則因未到案遭通緝,是以未與蕭明哲於同一 刑事訴訟程序中審理,惟被告與蕭明哲於本案偵查階段仍屬 共同被告,蕭明哲於偵查中供述內容與自身犯罪情節緊密相 關,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有關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唯一證據之規定之適用。 (三)況證人蕭明哲於本案偵查中多次表示當時被告鄭昇輝夫妻相 處不睦,鄭昇輝之妻要求蕭明哲接受鄭昇輝之僱用,以蒐集 鄭昇輝販賣盜版光碟之犯罪事證等語,其指證被告鄭昇輝之 動機顯不單純,證詞可信性有疑義。 (四)證人陳曉雲雖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7號案 件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表示係因不多年纏訟,為爭取獲 判緩刑始認罪,自不得依其於該案中之自白作為認定本件被 告鄭昇輝犯罪之證據。 (五)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蕭明哲曾向案外人陳深城 承租臺中縣○里鄉○○村○村路341之5號倉庫存放盜版光碟 ,不足以補強前開證人等有瑕疵之陳述,自不能證明本件被 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以交付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為常業之犯行。 五、本院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據為本案之證據為 適當,是可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原先係查緝案外人陳火炎 、甘寶春等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盜拷光碟 工廠,並依工廠內所查獲之進出貨紀錄,循線前往本案系爭 臺中縣○里鄉○○村○村路341之5號倉庫搜索,當場查獲蕭 明哲等人,再依蕭明哲之供述,認定本件被告鄭昇輝及案外 人陳曉雲為共犯,同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 字第9324、9812、9910、10099、10352、10979、11050、 11287、12067號起訴陳火炎、甘寶春、蕭明哲、鄭昇輝、陳 曉雲等14人(見本件原起訴書),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265號判決除被告鄭昇輝以外之13人均有罪後,蕭明哲部份 因其獲判緩刑未再上訴而確定,陳曉雲部分則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先後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95年度上更㈠ 字第248號均判決有罪,惟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 24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最後因 陳曉雲表示認罪,由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 7號判決緩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22頁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 智上更㈡字第7號判決書)。本案被告鄭昇輝則因於偵審程 序始終未到,經本院於前揭91年度訴字第1265號案件審理中 發佈通緝,迄100年10月15日為員警查獲逮捕,其有關本件 涉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權罪為常業罪嫌部份,由本院改分100年度智訴緝 字第1號案件審理,則本件被告鄭昇輝涉案部分,雖因其逃 亡,未能與蕭明哲併同審理,其與蕭明哲在本案偵審過程中 ,仍不失為共同被告之性質;且依檢察官前揭起訴犯罪事實 ,其與蕭明哲就本案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以交 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為常業罪行,乃屬共犯,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蕭明哲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為之供 述,自不得作為判決被告鄭昇輝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 他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且補強證據之質量,雖非以 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應能與其供述相互利用,足以證 明該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足當之。 2、而本件證人蕭明哲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伊當時 與被告鄭昇輝之妻認識,伊叫鄭昇輝之妻「姊姊」,因鄭昇 輝夫妻相處不睦,鄭昇輝之妻認識一名「保二」員警「王孝 成」,「王孝成」與鄭昇輝之妻計畫要蒐集鄭昇輝販賣盜版 光碟之事證,正好被告鄭昇輝的盜版光碟倉庫缺人,伊也沒 有事做,「王孝成」與鄭昇輝之妻便與伊商量此事,鄭昇輝 之妻要求伊到鄭昇輝的盜版光碟倉庫工作,取得鄭昇輝之信 任,以配合員警「王孝成」之調查,經伊允諾後,鄭昇輝之 妻便將伊介紹給鄭昇輝,鄭昇輝面試過伊並決定僱用後,伊 即依鄭昇輝之指示,前往找尋合適存放盜版光碟之倉庫,最 後找到本案系爭之臺中縣○里鄉○○村○村路341之5號倉庫 ,鄭昇輝前往該倉庫查看並同意承租後,由伊出面與房東簽 訂租賃契約,鄭昇輝再將租金交給伊轉交房東,陳曉雲當時 為鄭昇輝之女友,於前開面試、看房子的過程中始終與鄭昇 輝同進同出,並在之後負責管帳、收貨、向位於臺南縣永康 市之上游盜版光碟廠商訂貨,伊則在倉庫負責依指示前往高 速公路交流道旁貨運行收取上游廠商寄來之盜版光碟運回倉 庫存放、依訂單整理盜版光碟後分送各訂貨之攤販,鄭昇輝 允諾每月給付5萬元之薪資,但伊做不到一個月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便來查緝,伊還來不及領到薪 水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812號影卷 【下稱偵9812影卷】第31至36頁背面、第41至43頁、第64至 67 頁、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179頁)。且其中伊陳稱有關 臺中縣○里鄉○○村○村路341之5號倉庫為伊所承租,伊於 該倉庫內負責盜版光碟進出貨事宜,91年9月17日下午6時20 分許,伊在倉庫中工作,因忙不過來,友人謝省義在場幫忙 選片,適員警前來搜索,當場查獲伊與謝省義,並扣得盜版 音樂光碟共7萬4,200片等情(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四大隊保(四)警法字第0910000220號影卷【下稱警 220影卷】第3頁背面、第4頁及其背面),亦確經謝省義供 述在卷(警220影卷第5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謝世堯、 何偉銘之指訴相符(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勵法字卷 【下稱調勵法字影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偵9812影卷第 18頁及其背面、警220影卷第7頁及其背面),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佐(警220影卷第27至30頁 、第26頁及其背面、第31頁背面),應屬可信。惟有關僱用 伊之人即為本案被告鄭昇輝乙節,綜觀全卷,僅證人蕭明哲 一人之片面指述,別無其他佐證。證人陳曉雲雖於另案即智 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表示就本 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222頁前 開案件判決書內容),惟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其 與鄭昇輝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亦未與鄭昇輝共同販賣盜版光 碟,鄭昇輝當時確實有在夜市、菜市場賣盜版光碟,其也跟 鄭昇輝一起去過類似倉庫的地方,但是是因為鄭昇輝曾向其 借錢周轉,其向鄭昇輝催討欠款,鄭昇輝就帶其去該類似倉 庫的地方拿錢,鄭昇輝進去倉庫後,拿了錢就出來,幾分鐘 而已,其通常在外面等鄭昇輝,有過一次進去倉庫上廁所, 因為當時其知道鄭昇輝有在賣盜版光碟,直覺認為倉庫是鄭 昇輝的,倉庫內一箱一箱包裝好的貨應該是盜版光碟(被告 鄭昇輝嗣後表示該倉庫係一名經營二手CD生意之「王先生 」所有,伊帶陳曉雲過去係向「王先生」借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13頁。),其會在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 第7號案件審理時表示認罪,係因鄭昇輝當時於偵審程序中 從頭到尾未曾出現,其又確實去過類似倉庫的地方,脫不了 嫌疑,官司拖了八、九年,為求獲判緩刑始認罪等語(本院 卷第205至214頁),則證人陳曉雲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 智上更㈡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有罪自白,顯然亦不足 以成為證人蕭明哲前開證言之補強證據。又本案偵查階段, 檢察官雖曾詢問證人謝省義是否認識「阿輝」和陳曉雲,證 人回答:「阿輝好像是『鄭升輝』,他和陳曉雲逢甲夜市的 人都認識他們,在蕭明哲來以前,大家都是向阿輝二人進貨 ,買盜版CD。」等語(偵9812影卷第36頁背面),惟辯護 意旨有關被告確曾因在夜市販賣盜版光碟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以證明其說 法(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則僅憑謝省義陳稱被告 曾在逢甲夜市批發盜版光碟,在蕭明哲來以前攤販均係向被 告進貨等語,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有繼續從事盜 版光碟批發零售業,且繼被告之後在逢甲夜市批發盜版光碟 之蕭明哲,即係被告所僱傭。是以有關陳曉雲及謝省義之證 詞,均無法作為前開證人蕭明哲證詞內容之補強證據。 3、何況證人蕭明哲之證詞本身亦有如下矛盾與憑信性之疑義, 為有瑕疵之證言: (1)證人蕭明哲自述本件案發當時鄭昇輝夫妻相處不睦,證人與 鄭昇輝之妻相熟,稱鄭昇輝之妻「姊姊」,鄭昇輝之妻與警 察合作要蒐集被告鄭昇輝販賣盜版光碟之事證,其亦係因此 被安排進入系爭倉庫等語如前述,則證人雖自稱與被告素無 恩怨(本院卷第175頁背面),仍有受託嫁禍被告之動機與 可能。而證人雖又陳稱與鄭昇輝之妻已10年沒有聯絡(本院 卷第175頁),惟其前於本案偵審程序就指證被告鄭昇輝事 項均已具結,為避免偽證罪之刑責,有於本案審理時維持一 貫說詞之必要,其證言憑信性自有疑義。 (2)證人於91年9月18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一開始均陳稱:臺中 縣○里鄉○○村○村路341之5號大型盜版光碟倉庫為伊一人 所投資,伊自91年8月14日開始批發盜版光碟予台中、新竹 夜市攤販,貨源均係向住臺南的「阿明」以每片20元之代價 進貨,謝省義在逢甲夜市賣伊批發的盜版光碟,在伊之前, 謝省義是向別人批貨,現在向伊批貨等語(警220影卷第3至 4 頁、偵9812影卷第31至32頁)。同日即91年9月18日偵訊 時,證人突然改稱系爭倉庫為陳曉雲與被告鄭昇輝共同經營 ,伊僅係受僱負責工廠內進出貨事宜云云(偵9812影卷第32 頁及其背面),前後供詞迥不相符。證人雖於偵訊時陳稱: 警詢及偵訊一開始說自己一人經營之原因係因被告鄭昇輝要 伊當人頭頂罪,當初伊受僱時,有和被告鄭昇輝、陳曉雲於 吃飯時說好,如果被抓,當人頭的代價就是10萬元,至於坐 牢期間的安家費還沒有談,本來準備交保時再談,因為被告 鄭昇輝還想開一個更大的倉庫,「姊姊」和「王孝成」很想 抓鄭昇輝和陳曉雲,所以伊於警詢及偵訊一開始時替被告鄭 昇輝頂罪云云(偵9812影卷第33頁、第66頁及其背面)。然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就警詢及偵訊時一開始未供出被告鄭昇 輝,之後卻改稱係受被告鄭昇輝僱用之原因,則表示:因為 與被告鄭昇輝就代為頂罪之價錢談不攏,鄭昇輝有找人去伊 家裡打伊云云(本院卷第179頁)。與前揭偵訊時有關供述 前後不一原因之陳述內容已有矛盾不相符之處。況員警係於 91 年9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前往系爭倉庫搜索,證人當時 已遭逮捕,91年9月18日上午10時50分接受警詢、同日下午6 時17 分接受偵訊,於偵訊一開始表示係自己一人獨資經營 ,即又改口稱係受僱於陳曉雲及被告鄭昇輝云云(見警 220影卷第26頁搜索扣押筆錄、警220影卷第3頁及偵9812影 卷第30頁背面蕭明哲警詢、偵訊筆錄製作時間),於此同日 內一連串不間斷之過程中,證人蕭明哲一直在檢警拘束控制 其行動自由下,要如何與被告鄭昇輝「談價錢」,而「價錢 談不攏」,甚至被告鄭昇輝「找人去蕭明哲家中打蕭明哲」 ,是以證人蕭明哲於91年9月18日下午6時17分接受偵訊時, 一開始供稱係自己一人獨資經營系爭倉庫,旋又改稱係受被 告鄭昇輝僱用?證人蕭明哲顯然不能就其前後供述不符(先 稱係自己獨資經營,後改稱受被告僱用)之原因提出合理解 釋。 (3)再者,證人蕭明哲就其受僱之工作內容,先於偵訊時陳稱伊 和「小寶」負責進出貨,並且收出貨的款項交給「阿輝」和 陳曉雲等語(偵9812影卷第41頁及其背面),嗣於本院審理 時,卻又改稱伊不收錢,只負責送貨,伊不可能收錢,因為 被告也怕伊收錢後把錢拿走,訂貨的店家都是直接把貨款匯 給陳曉雲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及背面)。亦有前後供 述矛盾之處。 (4)又證人蕭明哲於偵訊時陳稱:謝省義訂購盜版光碟都是先跟 「阿輝」、陳曉雲他們訂貨,再由「阿輝」、陳曉雲那邊傳 真給伊,謝省義平均每個禮拜都批貨4、5次,每次批貨大約 4、5百片到8百片左右,因為伊是從大陸回來工作,在伊接 觸的範圍內,謝省義大約跟陳曉雲、鄭昇輝他們批了一年貨 左右,謝省義和陳曉雲是長期的客戶,認識很久了云云(偵 9812影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惟謝省義於警詢時陳稱: 蕭明哲曾經告訴伊系爭倉庫是蕭明哲所有,所以伊想說扣案 盜版光碟應該也都是蕭明哲的等語(警220影卷第5頁背面) ;於偵訊時則陳稱:伊從91年5月初開始在台中市各夜市賣 盜版光碟,因為批貨認識蕭明哲,跟蕭明哲批貨差不多20次 等語。經檢察官訊問:「這家倉庫負責人是誰?」,證人謝 省義仍係回答:「我都是跟蕭明哲進貨。」等語(偵9812影 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從未表示倉庫為被告鄭昇輝所有、 伊係向鄭昇輝而非蕭明哲訂貨等語,即與證人蕭明哲之供述 內容不相符。 4、則本件除公訴意旨認定為共犯之蕭明哲指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鄭昇輝確實即為僱用蕭明哲從事盜版光碟批 發犯罪之人,且證人蕭明哲本身之供述即有諸多矛盾瑕疵可 指,其憑信性本身亦有疑義,自不得僅依其片面指述,遽為 判決被告有罪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 就被告涉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93 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 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嫌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昇輝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又證人即房屋仲介蔡鑰峰雖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陳稱:蕭明哲 要承租房子看屋時,另有一男一女同行,次日由蕭明哲一人 出面承租簽約等語,其中所謂「一男一女」究竟是否為本案 被告與案外人陳曉雲,因檢察官並未請求將此部分證人陳述 列為本案證據,且案發至今已經過10年,證人對於10年前偶 然遇見之人面孔應已記憶模糊,縱其到庭指證被告鄭昇輝, 其證詞是否可信亦有疑義,應無由本院依職權傳訊調查之必 要,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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