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輝犯恐嚇
公眾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途中先打110報案電話,聲稱有放置炸彈在高鐵台南
站,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係犯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公眾罪
;又其於到高鐵台南站後,在該站2號門口徘徊時,經警發
現可疑,上前盤查時,被告即辱罵在場警員是國家垃圾並出
手及腳踢員警劉展志(未成傷),經警當場
逮捕。所為係
同
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再被告所犯
上揭恐嚇公眾罪
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應二罪併罰。
三、茲
審酌被告為高苑大學之教授,在案發之時,身負該校招生
重責,工作繁忙,當天又須趕赴國防大學擔任博士班口試委
員,重重壓力下,而致行為脫序,事後經過治療,已恢復正
常行為
態樣,本院調查時,並頻表歉意,且捐助財團
法人屏
東縣私立基督教沐恩之家附設亞當學園新台幣3萬元,補助
教化安置之青少年,裨能有益於社會
等情。爰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51條、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
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