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04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士呈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折鐵棒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欄有關被告所竊取物品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東拾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條共21
支」,有關被告係於「得手後欲裝袋之際」遭查獲之記載應
更正為「得手後」,另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原有關「
證人即被害人鄭序國之證述」之記載則應更
正為「被害人東拾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鄭序國於
警詢時陳述」,並補充本院
依職權詢問鄭序國本件扣案鐵條
所有人為誰之公務電話紀錄作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士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曾因殺人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甫於98年8月19日
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本
件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竟不知珍惜此自新機會,於
假釋期間再犯本件
加重竊盜罪
行,且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卻不思正當努力
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折鐵
棒踰越工地圍籬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於
偵查中無
視如山鐵證,執詞狡辯,且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向被害
人道歉,
惟於本院訊問時已知悔悟,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量處之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一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折鐵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9頁),爰依法沒收之。至於
被告所竊取之鐵條2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
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警卷第12頁
可稽,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
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