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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2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4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訴緝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 表一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 書、卡友權益確認書偽造之「陳炳興」簽名共肆枚及附表二編號 1至12、15至22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陳炳興」簽名 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文村因幫其妻弟陳炳興至電力公司申請電力,而取得陳炳 興之身分證影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並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之概括犯意,未經陳 炳興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4年6月23日,冒用陳炳興名義 ,在附表一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21日更名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為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及該信用 卡申請書附件之原子小金剛卡友優惠權益確認書正卡申請人 簽名欄,分別偽造「陳炳興」之簽名共計4枚,將帳單地址 填寫為不知情之同居人洪淑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戶籍地,以偽造作成「陳炳興」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附件原子小金剛卡友優惠確認書之私文書2紙,持以行使 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陳炳興本人欲申辦信用卡,而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陳炳興及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以郵寄方式,將上開信用卡寄至臺南市○區○○○路○○ ○巷○○號21樓之1(即洪淑雲戶籍地),由不知情之洪淑雲收 受後轉交曾文村。曾文村取得該信用卡後,即承前同一犯意 ,在信用卡背面偽簽「陳炳興」之簽名,以表示為「陳炳興 」之信用卡,進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持該信用卡向附 表二編號1至22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次均在各簽帳單 偽簽「陳炳興」之簽名,而偽造「陳炳興」確認該消費金額 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核對,致 使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其係「陳炳興」本人, 而分別提供消費或將所購買之物品交付,並使發卡之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予上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 害於陳炳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前開 各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曾文村即連續以此方 式詐得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前後共盜刷新台幣 (下同)81,839元(其各次消費日期、金額與特約商店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嗣陳炳興於94年間接獲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電話催繳帳款,經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炳興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林鴻文於偵查中、 證人即被害人陳炳興、證人即簽收信用卡郵件並轉交被告之 洪淑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原子小金剛信用卡申請書、原子小金剛卡友優惠權益確認 書、太子龍社區管理委員會郵件收發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簡訊記錄查詢、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信用卡消費 簽帳單19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山水園企業社便箋 、天之嬌婦幼用品店客戶對帳明細表、一路發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100年10月5日一路發加油站第00000000000號函、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100年9月21 日嘉零字第10010376570號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上開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將本案相關條文適用之新舊法比較臚 列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於修正前之規 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現行 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 重,該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 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併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0元 ,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為低,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關於「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刪除,本件 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舊法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如依新法均應分論併罰,適用新法則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 定論處。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數 行為將予以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 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修 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㈣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然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前揭犯罪之罰金刑部分,既因連續 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 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 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曾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 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 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同 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 結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 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 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 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應係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假冒 「陳炳興」名義,偽造「陳炳興」之簽名,製作如附表一 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卡友優惠權益確認書,持向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申請上開信用卡1張,並在其冒名申辦取得之 系爭信用卡背面偽造「陳炳興」名義之簽名,表示係「陳 炳興」所有信用卡之意,使該信用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 、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又其明知 未經陳炳興授權,假冒「陳炳興」名義,持系爭「陳炳興 」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4、16至 22所示時、地簽帳消費取得財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9、15所示時、地簽帳消 費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權益確認書 及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分別係犯同一構成要 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 ㈡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因酒後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科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外,無其他刑事前案 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 尚佳。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炳興為姻親關係,竟利用為 陳炳興申請電力取得陳炳興身分證影本及知悉其個人資料 之便,為圖謀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冒用 陳炳興名義申請信用卡消費簽帳,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 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 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 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金額合計81,839元,尚 非鉅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冒用陳炳興 名義申請信用卡,造成被害人陳炳興與銀行交易之信用受 損,既未賠償損害,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併為 說明。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在附表一 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權益確認書及附表二編號1至12 、15至22所示盜刷信用卡所偽造「陳炳興」簽名(含複寫 聯)共計24枚,既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所示系爭信用卡1張暨其背面偽造之「陳炳興 」簽名1枚,雖分別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應沒收之物,惟該信用卡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第2卷第67頁),應認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簽帳單上偽 造之「陳炳興」簽名共2枚,既經一路發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 分別函覆上開2紙簽帳單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參見本院 第2卷第46、47頁),則其上偽造之「陳炳興」簽名共2枚 自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依該條例 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本件被告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 9月7日以板檢榮偵射緝字第3728號發布通緝,嗣因本案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9日以南檢朝偵審緝字第22 26號併案通緝,迄至97年1月1日始為警緝獲;復因本案審理 中傳拘無著,為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南院雅刑盈緝字第284 號發布通緝,迄至100年9月1日始經警緝獲到案等情,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併案通緝書、97年1月1日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報告書與 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分別附於本院第2卷第2-8頁、第52-5 3頁、95年偵字第8186號卷第17-18頁、97年度偵緝字第4號 卷第7頁),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詐取信用卡部分 │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 │詐取之財物 │偽造之署押 ├──┼──────┼──────────┼─────────┼───────────┤ │ 1 │94年6月23日 │冒用「陳炳興」名義,│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⒈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 │ │ │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號0000000000000000│ 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 │ │ │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號信用卡1張 │ 簽名欄內,偽造「陳炳│ │ │ │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 │ 興」簽名2枚。 │ │ │ │「陳炳興」信用卡1張 │ │⒉於上開申請書附件之原│ │ │ │予曾文村。 │ │ 子小金剛卡友優惠權益│ │ │ │ │ │ 確認書正卡申請人簽名│ │ │ │ │ │ 欄,偽造「陳炳興」簽│ │ │ │ │ │ 名2枚。 │ │ │ │ │ │⒊於左列信用卡背面簽名│ │ │ │ │ │ 欄,偽造「陳炳興」簽│ │ │ │ │ │ 名1枚(信用卡已滅失 │ │ │ │ │ │ ,不諭知沒收)。 │ └──┴──────┴──────────┴─────────┴───────────┘ ┌──────────────────────────────┴───────────┐ │附表二:冒名刷卡消費部分 │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偽造之簽名 │ │ │ │ │(新台幣)│ (含複寫聯) │ ├──┼──────┼───────────────┼────┼───────────┤ │ 1 │94年7月7日 │天之嬌婦幼用品 │ 2,479│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2段222號1樓 │ │簽名1枚 │ ├──┼──────┼───────────────┼────┼───────────┤ │ 2 │94年7月7日 │慶皇銀樓 │ 19,7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2段189號1樓 │ │簽名1枚 │ ├──┼──────┼───────────────┼────┼───────────┤ │ 3 │94年7月8日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95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號1樓 │ │簽名1枚 │ ├──┼──────┼───────────────┼────┼───────────┤ │ 4 │94年7月10日 │群都會KTV │ 4,9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段○○○號1 │ │簽名1枚 │ │ │ │樓 │ │ │ ├──┼──────┼───────────────┼────┼───────────┤ │ 5 │94年7月11日 │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 │ 6,435│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5段250號1樓 │ │簽名1枚 │ ├──┼──────┼───────────────┼────┼───────────┤ │ 6 │94年7月13日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93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號1樓 │ │簽名1枚 │ ├──┼──────┼───────────────┼────┼───────────┤ │ 7 │94年7月13日 │TESCO特易購 │ 14,55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段○○號 │ │簽名1枚 │ ├──┼──────┼───────────────┼────┼───────────┤ │ 8 │94年7月14日 │金利興輪胎有限公司 │ 5,6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號1樓 │ │簽名1枚 │ ├──┼──────┼───────────────┼────┼───────────┤ │ 9 │94年7月15日 │群都會KTV │ 6,9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段○○○號1 │ │簽名1枚 │ │ │ │樓 │ │ │ ├──┼──────┼───────────────┼────┼───────────┤ │ 10 │94年7月15日 │信一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1,18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市區○○里○○路○○○號 │ │簽名1枚 │ ├──┼──────┼───────────────┼────┼───────────┤ │ 11 │94年7月19日 │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 │ 4,81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里○○路○○巷 │ │簽名1枚 │ │ │ │2-1號 │ │ │ ├──┼──────┼───────────────┼────┼───────────┤ │ 12 │94年7月19日 │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 │ 4,68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5段250號1樓 │ │簽名1枚 │ ├──┼──────┼───────────────┼────┼───────────┤ │ 13 │94年7月20日 │一路發加油站有限公司 │ 1,28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號 │ │簽名1枚(簽帳單因逾保存│ │ │ │ │ │期限銷毀,不諭知沒收) │ ├──┼──────┼───────────────┼────┼───────────┤ │ 14 │94年7月22日 │中油東山服務區站 │ 71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東山區枋子林74之6號 │ │簽名1枚(簽帳單因逾保存│ │ │ │ │ │期限銷毀,不諭知沒收)│ ├──┼──────┼───────────────┼────┼───────────┤ │ 15 │94年7月23日 │山水園企業社 │ 1,68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新北市○○區○○○路○○○號 │ │簽名1枚 │ ├──┼──────┼───────────────┼────┼───────────┤ │ 16 │94年7月23日 │石牌加油站 │ 1,09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北市○○區○○路7段139號 │ │簽名1枚 │ ├──┼──────┼───────────────┼────┼───────────┤ │ 17 │94年7月26日 │統一精工加油站-小北加油站 │ 1,165│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4段339號 │ │簽名1枚 │ ├──┼──────┼───────────────┼────┼───────────┤ │ 18 │94年7月30日 │統一精工加油站-小北加油站 │ 8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4段339號 │ │簽名1枚 │ ├──┼──────┼───────────────┼────┼───────────┤ │ 19 │94年8月21日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公園南路站 │ 5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號1樓 │ │簽名1枚 │ ├──┼──────┼───────────────┼────┼───────────┤ │ 20 │94年8月25日 │民安海佃加油站 │ 5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2段202號 │ │簽名1枚 │ ├──┼──────┼───────────────┼────┼───────────┤ │ 21 │94年8月26日 │世峰加油站有限公司 │ 5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號 │ │簽名1枚 │ ├──┼──────┼───────────────┼────┼───────────┤ │ 22 │94年8月28日 │美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5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號 │ │簽名1枚 │ ├──┴──────┴───────────────┴────┴───────────┤ │合計刷卡消費金額81,8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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