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4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訴緝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
準
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
決處刑,
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村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
表一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
書、卡友權益確認書偽造之「陳炳興」簽名共肆枚及附表二編號
1至12、15至22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陳炳興」簽名
共貳拾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曾文村因幫其妻弟陳炳興至電力公司申請電力,而取得陳炳
興之身分證影本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並行
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之
概括犯意,未經陳
炳興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4年6月23日,冒用陳炳興名義
,在附表一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21日更名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為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及該信用
卡申請書附件之原子小金剛卡友優惠權益確認書正卡申請人
簽名欄,分別偽造「陳炳興」之簽名共計4枚,將帳單地址
填寫為不知情之同居人洪淑雲(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戶籍地,以偽造作成「陳炳興」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附件原子小金剛卡友優惠確認書之私文書2紙,持以行使
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
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陳炳興本人欲申辦信用卡,而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陳炳興及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以郵寄方式,將上開信用卡寄至臺南市○區○○○路○○
○巷○○號21樓之1(即洪淑雲戶籍地),由不知情之洪淑雲收
受後轉交曾文村。曾文村取得該信用卡後,即承前同一犯意
,在信用卡背面偽簽「陳炳興」之簽名,以表示為「陳炳興
」之信用卡,進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持該信用卡向附
表二編號1至22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次均在各簽帳單
偽簽「陳炳興」之簽名,而偽造「陳炳興」確認該消費金額
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核對,致
使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其係「陳炳興」本人,
而分別提供消費或將所購買之物品交付,並使發卡之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予上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
害於陳炳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前開
各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曾文村即連續以此方
式詐得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前後共盜刷新台幣
(下同)81,839元(其各次消費日期、金額與特約商店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嗣陳炳興於94年間接獲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電話催繳帳款,經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炳興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文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代理人林鴻文於偵查中、
證人即被害人陳炳興、證人即簽收信用卡郵件並轉交被告之
洪淑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原子小金剛信用卡申請書、原子小金剛卡友優惠權益確認
書、太子龍社區管理委員會郵件收發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簡訊記錄查詢、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信用卡消費
簽帳單19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山水園企業社便箋
、天之嬌婦幼用品店客戶對帳明細表、一路發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100年10月5日一路發加油站第00000000000號函、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100年9月21
日嘉零字第10010376570號函等
證據資料附卷
可資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其罪證明確,
犯行堪
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上開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將本案相關條文適用之
新舊法比較臚
列如下:
㈠
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於修正前之規
定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現行
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
重,該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
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併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0元
,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為低,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關於「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刪除,本件
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
所載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各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舊法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如依新法均應分論併罰,適用新法則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
定論處。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數
行為將
予以分論併罰,而
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
裁
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
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修
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㈣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然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前揭犯罪之罰金刑部分,既因連續
犯而
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
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
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曾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
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
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同
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後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
結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論處。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
名者於信用卡有效
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
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
持有該信用
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應係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假冒
「陳炳興」名義,偽造「陳炳興」之簽名,製作如附表一
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卡友優惠權益確認書,持向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申請上開信用卡1張,並在其冒名申辦取得之
系爭信用卡背面偽造「陳炳興」名義之簽名,表示係「陳
炳興」所有信用卡之意,使該信用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
、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又其明知
未經陳炳興授權,假冒「陳炳興」名義,持系爭「陳炳興
」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4、16至
22所示時、地簽帳消費取得財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9、15所示時、地簽帳消
費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權益確認書
及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分別係犯同一構成要
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
㈡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因酒後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科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外,無其他刑事前案
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
尚佳。爰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炳興為姻親關係,竟利用為
陳炳興申請電力取得陳炳興身分證影本及知悉其
個人資料
之便,為圖謀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冒用
陳炳興名義申請信用卡消費簽帳,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
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
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
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金額合計81,839元,尚
非鉅額,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及
犯後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冒用陳炳興
名義申請信用卡,造成被害人陳炳興與銀行交易之信用受
損,既未賠償損害,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諭知
緩刑,併為
說明。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在附表一
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權益確認書及附表二編號1至12
、15至22所示盜刷信用卡所偽造「陳炳興」簽名(含複寫
聯)共計24枚,既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所示系爭信用卡1張暨其背面偽造之「陳炳興
」簽名1枚,雖分別係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及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應沒收之物,惟該信用卡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第2卷第67頁),應認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簽帳單上偽
造之「陳炳興」簽名共2枚,既經一路發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
分別函覆上開2紙簽帳單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參見本院
第2卷第46、47頁),則其上偽造之「陳炳興」簽名共2枚
自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依該條例
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本件被告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
9月7日以板檢榮偵射緝字第3728號發布通緝,嗣因本案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9日以南檢朝偵審緝字第22
26號併案通緝,迄至97年1月1日始為警緝獲;復因本案審理
中傳拘無著,為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南院雅刑盈緝字第284
號發布通緝,迄至100年9月1日始經警緝獲到案
等情,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併案
通緝書、97年1月1日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解送人犯報報告書與
調查筆錄等附卷
可稽(分別附於本院第2卷第2-8頁、第52-5
3頁、95年偵字第8186號卷第17-18頁、97年度偵緝字第4號
卷第7頁),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詐取信用卡部分 │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 │詐取之財物 │偽造之署押
├──┼──────┼──────────┼─────────┼───────────┤
│ 1 │94年6月23日 │冒用「陳炳興」名義,│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⒈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
│ │ │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號0000000000000000│ 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
│ │ │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號信用卡1張 │ 簽名欄內,偽造「陳炳│
│ │ │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 │ 興」簽名2枚。 │
│ │ │「陳炳興」信用卡1張 │ │⒉於上開申請書附件之原│
│ │ │予曾文村。 │ │ 子小金剛卡友優惠權益│
│ │ │ │ │ 確認書正卡申請人簽名│
│ │ │ │ │ 欄,偽造「陳炳興」簽│
│ │ │ │ │ 名2枚。 │
│ │ │ │ │⒊於左列信用卡背面簽名│
│ │ │ │ │ 欄,偽造「陳炳興」簽│
│ │ │ │ │ 名1枚(信用卡已滅失 │
│ │ │ │ │ ,不諭知沒收)。 │
└──┴──────┴──────────┴─────────┴───────────┘
┌──────────────────────────────┴───────────┐
│附表二:冒名刷卡消費部分 │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偽造之簽名 │
│ │ │ │(新台幣)│ (含複寫聯) │
├──┼──────┼───────────────┼────┼───────────┤
│ 1 │94年7月7日 │天之嬌婦幼用品 │ 2,479│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2段222號1樓 │ │簽名1枚 │
├──┼──────┼───────────────┼────┼───────────┤
│ 2 │94年7月7日 │慶皇銀樓 │ 19,7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2段189號1樓 │ │簽名1枚 │
├──┼──────┼───────────────┼────┼───────────┤
│ 3 │94年7月8日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95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號1樓 │ │簽名1枚 │
├──┼──────┼───────────────┼────┼───────────┤
│ 4 │94年7月10日 │群都會KTV │ 4,9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段○○○號1 │ │簽名1枚 │
│ │ │樓 │ │ │
├──┼──────┼───────────────┼────┼───────────┤
│ 5 │94年7月11日 │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 │ 6,435│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5段250號1樓 │ │簽名1枚 │
├──┼──────┼───────────────┼────┼───────────┤
│ 6 │94年7月13日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93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號1樓 │ │簽名1枚 │
├──┼──────┼───────────────┼────┼───────────┤
│ 7 │94年7月13日 │TESCO特易購 │ 14,55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段○○號 │ │簽名1枚 │
├──┼──────┼───────────────┼────┼───────────┤
│ 8 │94年7月14日 │金利興輪胎有限公司 │ 5,6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號1樓 │ │簽名1枚 │
├──┼──────┼───────────────┼────┼───────────┤
│ 9 │94年7月15日 │群都會KTV │ 6,9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段○○○號1 │ │簽名1枚 │
│ │ │樓 │ │ │
├──┼──────┼───────────────┼────┼───────────┤
│ 10 │94年7月15日 │信一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1,18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市區○○里○○路○○○號 │ │簽名1枚 │
├──┼──────┼───────────────┼────┼───────────┤
│ 11 │94年7月19日 │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 │ 4,81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里○○路○○巷 │ │簽名1枚 │
│ │ │2-1號 │ │ │
├──┼──────┼───────────────┼────┼───────────┤
│ 12 │94年7月19日 │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 │ 4,68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5段250號1樓 │ │簽名1枚 │
├──┼──────┼───────────────┼────┼───────────┤
│ 13 │94年7月20日 │一路發加油站有限公司 │ 1,28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號 │ │簽名1枚(簽帳單因逾保存│
│ │ │ │ │期限銷毀,不諭知沒收) │
├──┼──────┼───────────────┼────┼───────────┤
│ 14 │94年7月22日 │中油東山服務區站 │ 71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東山區枋子林74之6號 │ │簽名1枚(簽帳單因逾保存│
│ │ │ │ │期限銷毀,不諭知沒收)│
├──┼──────┼───────────────┼────┼───────────┤
│ 15 │94年7月23日 │山水園企業社 │ 1,68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新北市○○區○○○路○○○號 │ │簽名1枚 │
├──┼──────┼───────────────┼────┼───────────┤
│ 16 │94年7月23日 │石牌加油站 │ 1,09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北市○○區○○路7段139號 │ │簽名1枚 │
├──┼──────┼───────────────┼────┼───────────┤
│ 17 │94年7月26日 │統一精工加油站-小北加油站 │ 1,165│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4段339號 │ │簽名1枚 │
├──┼──────┼───────────────┼────┼───────────┤
│ 18 │94年7月30日 │統一精工加油站-小北加油站 │ 8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4段339號 │ │簽名1枚 │
├──┼──────┼───────────────┼────┼───────────┤
│ 19 │94年8月21日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公園南路站 │ 5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號1樓 │ │簽名1枚 │
├──┼──────┼───────────────┼────┼───────────┤
│ 20 │94年8月25日 │民安海佃加油站 │ 5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2段202號 │ │簽名1枚 │
├──┼──────┼───────────────┼────┼───────────┤
│ 21 │94年8月26日 │世峰加油站有限公司 │ 5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號 │ │簽名1枚 │
├──┼──────┼───────────────┼────┼───────────┤
│ 22 │94年8月28日 │美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5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
│ │ │臺南市○○區○○○路○○○號 │ │簽名1枚 │
├──┴──────┴───────────────┴────┴───────────┤
│合計刷卡消費金額81,83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