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2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渟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第2 至3 行「竊取」前應補充「接續」等語;證據並增列
「
和解書1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統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設於臺南
市○區○○路○○○ 號「小北百貨賣場」內之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物品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下所為,侵害者為同一法益,該數次竊盜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
犯後坦認
犯行,迅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素行前科、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事後坦承犯行,已
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取得原諒,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