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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2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2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第2 至3 行「竊取」前應補充「接續」等語;證據並增列 「和解書1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統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設於臺南 市○區○○路○○○ 號「小北百貨賣場」內之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物品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下所為,侵害者為同一法益,該數次竊盜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認犯行,迅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素行前科、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事後坦承犯行,已 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取得原諒,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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