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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國恩       梁文慶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林麗玲       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鄧彥廷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買國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所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梁文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麗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宏誌(涉犯政府採購法之犯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明輝 菸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買國恩係從事個人銷售商,二人均 知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下稱臺酒公司臺南 營業處)於民國98年11月間辦理「歸仁營業所貨品配送運輸 12個月」公開採購標案(下稱標案一),預算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買國恩與黃宏誌均非領有登記運輸業務項目之 公司行號,皆不具投標資格,不能參與上開採購案,竟共同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徐和同借用吉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簡 稱吉順公司,負責人為徐和同)及自信交通有限公司(下簡 稱自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徐和同)2家公司之名義及證件 參與投標(徐和同、吉順公司、自信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之 犯嫌,另為緩起訴處分)。而徐和同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提 供證件影本並以吉順公司、自信公司大小章在買國恩所購買 之2份投標文件用印,交由買國恩分別填寫吉順公司及自信 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並於委託代理授權書之代理人欄自 填為「買國恩」,於投標標價清單上填寫吉順公司標價「參 元參角零分」、自信公司標價「參元肆角捌分」,藉以標價 較低之吉順公司為意圖得標之名義廠商,標價較高之自信公 司為陪標廠商,製造競標之假象,參與上開標案。買國恩及 黃宏誌復出資交由不知情之黃榮修(黃宏誌之父)於98年11 月24日前往中華郵政臺南新化中山路郵局購買金額各為67,0 00元,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匯款 人均為「明輝菸酒有限公司黃榮修」之連號匯票2張,分別 作為吉順公司、自信公司之押標金。同年月25日開標時,買 國恩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8時55分許依序遞交吉順公司、 自信公司之投標標封,完成投標程序,並代表吉順公司及自 信公司在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上簽名(買國恩誤填為「永順 公司」)。然因吉順公司及自信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經審 核均不符規定,無法得標,始查知上情。 二、又梁文慶是歐美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進口洋煙酒 之銷售)之負責人。緣臺酒公司臺南營業處於98年12月間辦 理「99年度檢瓶外包」採購招標(下稱標案二,預算金額 333 萬元,開標時間為9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0分,投標文 件送達截止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0分),明定投標廠商基本資 格需具有環境清潔、人力派遣之營業項目。而買國恩、梁文 慶明知二人均非經營本件標的及有能力履約之廠商,竟共 同為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共同謀議分別由買國恩 向林麗玲借用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尚盟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林麗玲,登記負責人為林麗玲之子鄧彥廷)之名 義及證件,由梁文慶透過開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開興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總經理余易蒼,登記負責人為余易 蒼之妻林佳嬋(林佳嬋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知)】之股 東余肇玲向總經理余易蒼(余易蒼、余肇玲部分由本院移請 檢察官另行偵辦)借用開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以尚盟公司 、開興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經林麗玲亦 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允許提供買國恩使用尚盟公 司之證件影本,並以公司大小章在投標文件用印;而余易蒼 、余肇玲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由余易蒼透過余 肇玲允許提供梁文慶使用開興公司之證件影本,並以公司大 小章在投標文件用印,復藉由梁文慶將該投標文件交由買國 恩。由買國恩以前揭相同手法,於委託代理授權書之代理 人欄均自填為「買國恩」,於投標標價清單上填寫尚盟公司 標價「壹拾參元伍角」、開興公司標價「壹拾貳元捌角」, 藉以開興公司為意圖得標之名義廠商,尚盟公司為陪標廠商 ,製造競標之假象,參與上開標案。買國恩並於99年12月15 日前往中華郵政臺南成功路郵局購買金額各為166,500元、 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匯款人均為 「買國恩」之連號匯票2張,分別作為尚盟公司、開興公司 之押標金。同年月15日開標時,買國恩於當日上午8時35分 許一起遞交尚盟公司及開興公司之投標標封,完成投標程序 ,並代表開興公司在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簽名。嗣經審標人 員發現開興公司及尚盟公司之押標金係連號之郵政匯票,且 委託代理授權書之代理人均為買國恩,涉嫌借牌投標而宣布 流標,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原名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 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買國恩、梁文慶、林麗玲、尚盟公司代 表人鄧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宏誌、 徐和同、劉淑芬(自信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夫 徐和同)、黃榮修(黃宏誌之父,為明輝菸酒公司之財務) 、余肇玲、余易蒼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吉順公司、自信公司參與標 案一之投標文件影本各1份(含決標紀錄、投標單、投標廠 商出席證明、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 代理出席授權書)、臺酒公司臺南營業處押標金憑證影本1 份、郵政國內匯款單、匯票各2份、臺酒公司臺南營業處採 購標案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1份、被告尚盟公司、同案被告 開興公司參與標案二之投標文件各1份(含決標紀錄、投標 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台南成功郵 局郵政匯款單、匯票各2張、臺酒公司臺南營業處採購標案 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1份、臺酒公司臺南營業所辦理「歸仁 所貨品配送運輸12個月」採購標案及「99年度檢瓶外包」採 購標案開標決標紀錄各1份等文件影本附於調查站卷內可稽 ,則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買國恩、梁文慶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林麗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至被告尚盟公司則因其實際 負責人即被告林麗玲執行業務,犯上揭政府採購法之罪,應 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罰金。又 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係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屬共犯學理上「必要共犯」中之「 聚合犯」,即指由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 者,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且上揭政府採購法已有依參 與犯罪者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是被告買國恩、 黃宏誌二人與徐和同、劉淑芬二人之間,被告買國恩、被告 梁文慶二人與被告林麗玲之間、被告買國恩、被告梁文慶二 人與被告林佳嬋二人之間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彼此間 ,自無庸用刑法總則第28條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被告買國恩與黃宏 誌間就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標案一投標之犯行、被告買國恩與 被告梁文慶就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標案二投標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買國恩先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買國 恩、梁文慶、林麗玲等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然其等所為 妨礙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製造多數投標廠商決標之假象 ,使標案缺乏價格競爭,無法落實競標制度,並審酌被告犯 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買 國恩部分並諭知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 被告尚盟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買國恩、梁 文慶、林麗玲、尚盟公司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即坦認犯行,表示悔過,加以渠等犯行尚 未對投標結果產生實質損害,是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均諭知緩刑二年,及對造意之被告買國恩、梁文慶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分別向 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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