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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100年度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71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進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進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中除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於所犯侵占犯行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坦承在卷, 其上訴意旨僅稱其與告訴人鋼祥工程有限公司業已達成和解 ,對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則無意見,而未再指摘原審判決有 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應知悔悟,並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侵占告訴人之款項,經告訴 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100 年6月22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資參佐(本院卷第30 頁、第32頁),足認被告尚能以具體行動彌補其犯行造成之 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另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部分,因告訴人已與 被告和解而表示不再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意,故業經檢察官依 法撤回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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