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水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100年度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71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進行
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進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進水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中除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於所犯侵占
犯行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坦承在卷,
其
上訴意旨僅稱其與
告訴人鋼祥工程有限公司業已達成
和解
,對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則無意見,而未再指摘原審判決有
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應知悔悟,並
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侵占告訴人之款項,經告訴
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情,有和解書、100
年6月22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資參佐(本院卷第30
頁、第32頁),足認被告尚能以具體行動彌補其犯行造成之
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另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部分,因告訴人已與
被告和解而表示不再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意,故業經檢察官依
法
撤回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