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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0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林昭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 從字第57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指 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 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 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 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 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聲 明人即受刑人林昭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貳拾年,扣案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肆貳點參肆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伍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手機柒支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 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因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8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揭刑事 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 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 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 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 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經查: ㈠、聲明人即受刑人林昭文現已入監服刑,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 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聲明人即受刑人追徵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55萬8千元,因而除於98年4月3日已先行抵 繳保證金3萬元外,並先後於99年4月28日、100年3月31日、 100年5月3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提撥受刑人林昭文 之財產(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上開販毒所得,該監獄 並分別於99年4月30日扣繳保管金1300元、勞作金5200元、 郵政匯票手續費30元(剩餘926元)、100年4月11日扣繳保 管金3200元、勞作金1200元、郵政匯票手續費30元(剩餘 1524元)、100年5月6日扣繳勞作金500元、郵政匯票手續費 30元(剩餘1059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沒入 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99年4月28日南檢治子 97執從57字第26061號函、100年3月31日南檢欽97執從57字 第18975號函、100年5月3日南檢欽子97執從57字第26579號 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99年4月30日南監總字第0990003 749號函、100年4月12日南監總字第1000002823號函、100年 5月6日南監總字第1000003777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 卷可稽,是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電稱「該監獄扣繳受刑人 林昭文財產之基準,係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扣 繳,並未定期,亦未按固定比例扣繳,每次扣繳均會留大約 1千元上下供受刑人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等情以認定。 ㈡、又檢察官執行抵償犯罪所得時,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應酌留聲明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之規定 ,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身 份地位、日常所需而增減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 規定)。茲審酌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電稱「受刑人在監所 之三餐均由監所免費提供,其基本生活開銷係指日常生活必 需品,例如衛生紙、內衣褲、牙刷、牙膏、杯子、臉盆、毛 巾、肥皂或沐浴乳、洗髮精等。另香菸、麵包、餅乾、飲料 等非日常生活必需品,是否需購買因人而異。本監就受刑人 保管款(即保管金及勞作金)扣繳後所留款項大約為1千元 上下,足以支應一般受刑人大約2個月之基本生活開銷」等 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聲明人在監執行, 日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其餘所需不過生活日常用品等,所 需金額不多,渠經檢察官執行後,於保管款中之餘額,足敷 聲明人二個月日常生活所需,並不致於因此陷於窘境,與前 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無違。故聲明人指稱:此日常生活必需 品,一般觀之正常使用每月近需2、3千元花費,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扣抵渠在監保管金、勞作金,僅留寥寥百 元,致渠日常生活基本所需,頓失依藉,更陷窘境云云,不 足採信。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請求按月就渠勞作金抵償 ,而保留保管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核無不合,本件受 刑人對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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