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昭文
上列
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
從字第57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所載。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
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裁判
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
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
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者,縱屬
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
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字第19號
判例參照)。本件聲
明人即受刑人林昭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
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
貳拾年,
扣案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肆貳點參肆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伍公克)
均
沒收銷燬之,手機柒支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
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因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8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依
上揭刑事
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
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
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
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
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
錢。」、「前項
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
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經查:
㈠、聲明人即受刑人林昭文現已入監服刑,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
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聲明人即受刑人追徵
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55萬8千元,因而除於98年4月3日已先行抵
繳保證金3萬元外,並先後於99年4月28日、100年3月31日、
100年5月3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提撥受刑人林昭文
之財產(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上開販毒所得,該監獄
並分別於99年4月30日扣繳保管金1300元、勞作金5200元、
郵政匯票手續費30元(剩餘926元)、100年4月11日扣繳保
管金3200元、勞作金1200元、郵政匯票手續費30元(剩餘
1524元)、100年5月6日扣繳勞作金500元、郵政匯票手續費
30元(剩餘1059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沒入
金通知單
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99年4月28日南檢治子
97執從57字第26061號函、100年3月31日南檢欽97執從57字
第18975號函、100年5月3日南檢欽子97執從57字第26579號
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99年4月30日南監總字第0990003
749號函、100年4月12日南監總字第1000002823號函、100年
5月6日南監總字第1000003777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
卷
可稽,是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電稱「該監獄扣繳受刑人
林昭文財產之基準,係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扣
繳,並未定期,亦未按固定比例扣繳,每次扣繳均會留大約
1千元上下供受刑人支應日常生活開銷」
等情,
堪以認定。
㈡、又檢察官執行抵償犯罪所得時,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應酌留聲明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之規定
,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
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身
份地位、日常所需而增減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
規定)。茲審酌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電稱「受刑人在監所
之三餐均由監所免費提供,其基本生活開銷係指日常生活必
需品,例如衛生紙、內衣褲、牙刷、牙膏、杯子、臉盆、毛
巾、肥皂或沐浴乳、洗髮精等。另香菸、麵包、餅乾、飲料
等非日常生活必需品,是否需購買因人而異。本監就受刑人
保管款(即保管金及勞作金)扣繳後所留款項大約為1千元
上下,足以支應一般受刑人大約2個月之基本生活開銷」等
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
可參,是聲明人在監執行,
日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其餘所需不過生活日常用品等,所
需金額不多,渠經檢察官執行後,於保管款中之餘額,足敷
聲明人二個月日常生活所需,並不致於因此陷於窘境,與前
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無違。故聲明人指稱:此日常生活必需
品,一般觀之正常使用每月近需2、3千元花費,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扣抵渠在監保管金、勞作金,僅留寥寥百
元,致渠日常生活基本所需,頓失依藉,更陷窘境云云,不
足採信。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請求按月就渠勞作金抵償
,而保留保管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核無不合,本件受
刑人對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