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16號
自 訴 人 連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珀賢
被 告 李筱瓏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
準用之,同法第
34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被告李筱瓏與同案被告許正輝
(另經本院判處不受理確定)涉嫌共犯詐欺
犯行之行為終止
日並不明確,惟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記載,票載發票
日為民國87年12月20日,故認定此即為犯罪行為終止日。再
者,本案係於89年1月2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自訴狀日期戳
可憑。另本院於89年6月12日發布
通緝,亦有卷附
通緝書稿
可稽。從而,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
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8月7
日止,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其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
刑5年,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比較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加
計追訴權
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
6月。
㈡、87年12月20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12年6月,
再加上自89年1月27日(即被害人表明
訴追之日)起至89年6
月12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
期間之日數4月又15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即100年11月5
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100年11月5日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43條、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振遷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