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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自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16號 自 訴 人 連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珀賢 被   告 李筱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 34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被告李筱瓏與同案被告許正輝 (另經本院判處不受理確定)涉嫌共犯詐欺犯行之行為終止 日並不明確,惟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記載,票載發票 日為民國87年12月20日,故認定此即為犯罪行為終止日。再 者,本案係於89年1月2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自訴狀日期戳 可憑。另本院於89年6月12日發布通緝,亦有卷附通緝書稿 可稽。從而,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8月7 日止,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加 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 6月。 ㈡、87年12月20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12年6月, 再加上自89年1月27日(即被害人表明訴追之日)起至89年6 月12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 期間之日數4月又15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即100年11月5 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100年11月5日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43條、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振遷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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