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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宇乾企業有 限公司」印章壹枚、於「悠然旅館拋光石英磚工程」之工程契約 上偽造之「宇乾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拾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施俊旭未經宇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乾公司)之同意,基 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宇乾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嗣 於民國97年8 月12日,冒用宇乾公司之名義,與址設臺南市 ○○區○○里○○○路○ 號之悠然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悠然 旅館)簽立「悠然旅館拋光石英磚工程」之承攬契約,並於 該契約書上偽簽「宇乾企業有限公司」之署名,並蓋用上開 偽刻之「宇乾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表示係宇乾公司有承 攬上開工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悠然旅館收執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宇乾公司及悠然公司。嗣因悠然旅館按照工程進 度陸續給付工程款項予施俊旭,已交付拋光石英磚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245 萬元及浴缸施作工程約100 萬元後,發現 施俊旭施作之工程有嚴重瑕疵導致不堪使用,經悠然旅館多 次催告施俊旭修補瑕疵,詎其竟敷衍了事,嗣竟置之不理, 悠然旅館遂以存證信函向宇乾公司要求修補工程瑕疵,然經 宇乾公司回應並無授權施俊旭代表宇乾公司與悠然旅館簽約 ,至此悠然旅館始悉上情。 二、案經悠然旅館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至本案 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施俊旭雖坦承未經宇乾公司同意即冒用宇乾公司之 名義與悠然旅館簽立「悠然旅館拋光石英磚工程」之承攬契 約,並於該契約書上偽簽「宇乾企業有限公司」之署名並蓋 用「宇乾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就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自白犯行,惟抗辯所持以蓋用之「宇乾企 業有限公司」印章,係前因與宇乾公司合作,為請領工程款 ,經宇乾公司負責人張守義同意後所刻,事後張守義未取回 ,並無偽造「宇乾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宇乾公司負責人張守義 證稱:被告以宇乾公司名義與悠然旅館簽約,並未經過其同 意,事前並不知情等語(99年度交查字第2151號卷第17頁, 本院卷第70頁反面)相符,復有被告以宇乾公司名義與悠然 旅館簽立之「悠然旅館拋光石英磚工程」工程契約書影本、 宇乾公司函覆悠然旅館稱未授權被告代表宇乾公司對外為任 何業務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99年度他字第3988號卷第4 至 6 、38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工程契約上之印文所使用之「宇乾企業有 限公司」印章係前經宇乾公司負責人同意所刻製等語。惟查 證人即宇乾公司負責人張守義證稱:被告雖曾刻製「宇乾企 業有限公司」印章去請款,然亦未經公司同意,且本件被告 與悠然旅館簽約所使用之公司印章,被告於事後向他提及時 亦未曾表示係以前開印章簽約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以 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本件被告簽約所用之「宇乾企業 有限公司」印章確係被告偽造者足以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刻印章、偽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工程合約書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為偽刻「宇乾企業有限公司」之印 章,屬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受宇乾公司之同意,冒宇乾公司之名義 與悠然旅館簽約,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行為自屬可責, 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情,又已與悠然旅館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悠然旅館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是經此刑之宣告後 ,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並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宇乾企 業有限公司」印章1 枚,雖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已將宇乾 公司印章磨掉,並丟棄等語(本院卷第73頁),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工程合約書,雖係被告冒用宇乾公司名義所偽造之文 書,然因前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悠然旅館持有,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工程合約書上偽造 「宇乾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0枚、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 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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