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旭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未
扣案之偽造「宇乾企業有
限公司」印章壹枚、於「悠然旅館拋光石英磚工程」之工程契約
上偽造之「宇乾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拾枚、署押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施俊旭未經宇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乾公司)之同意,基
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宇乾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
嗣
於民國97年8 月12日,冒用宇乾公司之名義,與址設臺南市
○○區○○里○○○路○ 號之悠然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悠然
旅館)簽立「悠然旅館拋光石英磚工程」之承攬契約,並於
該契約書上偽簽「宇乾企業有限公司」之署名,並蓋用上開
偽刻之「宇乾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表示係宇乾公司有承
攬上開工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悠然旅館收執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宇乾公司及悠然公司。嗣因悠然旅館
按照工程進
度陸續給付工程款項予施俊旭,已交付拋光石英磚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245 萬元及浴缸施作工程約100 萬元後,發現
施俊旭施作之工程有嚴重瑕疵導致不
堪使用,經悠然旅館多
次催告施俊旭修補瑕疵,
詎其竟敷衍了事,嗣竟置之不理,
悠然旅館遂以存證信函向宇乾公司要求修補工程瑕疵,然經
宇乾公司回應並無授權施俊旭代表宇乾公司與悠然旅館簽約
,至此悠然旅館始悉上情。
二、案經悠然旅館有限公司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檢察官、被告至本案
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
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施俊旭雖坦承未經宇乾公司同意即冒用宇乾公司之
名義與悠然旅館簽立「悠然旅館拋光石英磚工程」之承攬契
約,並於該契約書上偽簽「宇乾企業有限公司」之署名並蓋
用「宇乾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就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均
自白犯行,惟抗辯所持以蓋用之「宇乾企
業有限公司」印章,係前因與宇乾公司合作,為請領工程款
,經宇乾公司負責人張守義同意後所刻,事後張守義未取回
,並無偽造「宇乾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
證人即宇乾公司負責人張守義
證稱:被告以宇乾公司名義與悠然旅館簽約,並未經過其同
意,事前並不知情等語(99年度交查字第2151號卷第17頁,
本院卷第70頁反面)相符,復有被告以宇乾公司名義與悠然
旅館簽立之「悠然旅館拋光石英磚工程」工程契約書影本、
宇乾公司函覆悠然旅館稱未授權被告代表宇乾公司對外為任
何業務之存證信函在卷
可按(99年度他字第3988號卷第4 至
6 、38頁),
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工程契約上之印文所使用之「宇乾企業有
限公司」印章係前經宇乾公司負責人同意所刻製等語。惟查
證人即宇乾公司負責人張守義證稱:被告雖曾刻製「宇乾企
業有限公司」印章去請款,然亦未經公司同意,且本件被告
與悠然旅館簽約所使用之公司印章,被告於事後向他提及時
亦未曾表示係以前開印章簽約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以
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本件被告簽約所用之「宇乾企業
有限公司」印章確係被告偽造者足以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刻印章、偽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工程合約書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前開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為偽刻「宇乾企業有限公司」之印
章,屬間接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受宇乾公司之同意,冒宇乾公司之名義
與悠然旅館簽約,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行為自屬可責,
惟念其
犯後於審理中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等情,又已與悠然旅館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已與
告訴人悠然旅館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是經此刑之宣告後
,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並
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宇乾企
業有限公司」印章1 枚,雖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已將宇乾
公司印章磨掉,並丟棄等語(本院卷第73頁),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工程合約書,雖係被告冒用宇乾公司名義所偽造之文
書,然因前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悠然旅館
持有,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工程合約書上偽造
「宇乾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0枚、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
告
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
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